家中房屋拆遷夫妻與親屬共同作為安置人未經其他人同意離婚能否分割房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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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家中房屋拆遷夫妻與親屬共同作為安置人未經其他人同意離婚能否分割房產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位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歸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孫某文、孫某聰配合原告辦理上述房屋過户手續;3.六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林某與孫某強系夫妻關係,孫某文為二人之子,孫某珍系二人之女。周某與孫某文原系夫妻關係,育有一子孫某聰。孫某珍與劉某系夫妻關係。周某與孫某文於2002年12月12日登記結婚,2010年北京市豐台區W號院被拆遷,林某作為代表於2010年11月26日簽訂了《S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依據該協議,包括原告在內共安置了5套房屋,案涉房屋為其中一套,房屋於2013年實際交付和使用。

2014年6月28日,原告與孫某文經民政局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書中雙方約定:案涉房屋歸女方所有,產權滿足過户條件時,男方應協助女方過户,過户費由女方承擔。案涉房屋於2019年3月22日登記在孫某文名下。原告多次要求孫某文履行離婚協議,將案涉房屋過户至原告名下,但孫某文拒絕履行,孫某文還將房屋的30%份額變更登記至孫某聰名下。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如果原告在拆遷利益中享有的款項不足以支付案涉房屋購房款,同意按照回遷房購房價格補齊差價。

 

被告辯稱

被告孫某文、孫某強、林某、孫某珍、劉某、孫某聰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早在拆遷之初,全體家庭成員協商一致,決定以總的平米數及拆遷補償款購買五套兩居室房屋,三套登記在林某和孫某強名下,兒子女兒各一套,以登記確定房屋的歸屬;購房款及裝修購置家電款由父母墊資,如果兒女婚姻發生變故需要返還父母上述款項。故拆遷利益已經分配完畢,不存在分家析產的問題。

2.周某與孫某文簽訂的離婚協議中對房屋的處理嚴重侵犯了孫某聰的利益,應為無效。後孫某文為保護孫某聰的權利,將該房屋的30%份額變更登記至孫某聰名下。3.如果原告同意調解,孫某文同意在扣除購房款(拆遷時父母的墊資)、裝修及購置家電款的前提下,給付原告1/3的折價款(按照4萬元/平方米的單價),同時要求原告退還7年來的租金收益的2/3。

 

法院查明

林某與孫某強系夫妻關係,孫某文為二人之子,孫某珍系二人之女。周某與孫某文原系夫妻關係,育有一子孫某聰。孫某珍與劉某系夫妻關係。周某與孫某文於2002年12月12日登記結婚。2010年11月26日北京市豐台區花鄉S村村民委員會(甲方)、北京H村(甲方)與林某(乙方)簽訂《S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甲方拆遷乙方W號院落房屋,宅基地面積為302.67平方米,現在冊人口為6人,實居人口1人,合計7人,分別為:林某、孫某強、孫某文、孫某珍、孫某聰、周某、劉某,拆遷補償款合計2599679元,乙方認購房屋五套,預留購房款152.92萬元,剩餘款項1222668元兑付乙方。房屋已於2012年11月22日通知辦理入住手續。

2014年6月28日,周某與孫某文經民政局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書中雙方約定:位於豐台區一號小產權房歸女方所有,產權滿足過户條件時,男方應協助女方過户至女方名下,過户費由女方承擔。案涉房屋於2019年3月22日登記在孫某文名下。2020年12月15日,案涉房屋按份登記在孫某文和孫某聰名下,孫某文佔70%份額,孫某聰佔30%份額。

周某提交《致拆遷範圍內村民(居民)信》,第六條第1款載明:按《S村綠化隔離地區舊村改造拆遷補償安置實施辦法》中的規定:每個被拆遷人口購買回遷樓按規定的優惠購房指標48平方米均價3400元/建築平方米計算;購買的成套樓房因房屋户型原因超出規定的人均48平方米至53平方米時,購買回遷樓均價按4000元/建築平方米計算;在上述情況的基礎上再超出面積部分每人最多隻限10平方米(54-63平方米),購買回遷樓均價按4900元/建築平方米計算。

 

裁判結果

一、位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歸周某所有;

二、孫某文和孫某聰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協助周某將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過户至周某名下;

三、周某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給付孫某文、孫某強、林某、孫某珍、劉某、孫某聰購房款合計259350.4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與六被告作為同一户家庭成員,經拆遷取得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內的回遷房屋,依據《致拆遷範圍內村民(居民)信》對回遷樓房購房指標及單價的規定,孫某文、周某、孫某聰均享有63平方米回遷房購房指標,平均單價為3685.7元。孫某文與周某離婚時,在離婚協議中達成一致,確定案涉房屋歸周某所有,該協議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現該房屋已取得產權證,孫某文應當將房屋變更登記至周某名下。

案涉房屋的建築面積為84.13平方米,故周某除享有自己應得的63平方米的面積外,另享有孫某文贈與的21.13平方米;依據《S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和《致拆遷範圍內村民(居民)信》,周某對拆遷補償款不享有分配權,拆遷補助款中周某與孫某文各享有25364.8元,該房屋的購房款為310080元,系自拆遷補償補助款中抵扣,故周某應當支付六被告購房款的差額259350.4元。

六被告稱周某與孫某文的離婚協議書嚴重侵犯了孫某聰的利益,法院在前文中的表述已説明了案涉房屋面積的構成,並未波及孫某聰應當享有的購房指標,故對六被告的此項辯稱,法院不予採信。周某對案涉房屋的權利自簽訂離婚協議書之日起有效,故周某出租房屋的收益應歸周某所有,對六被告要求分割房屋租金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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