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離婚後與母親生活子女要求繼承繼母名下房屋法院支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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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父母離婚後與母親生活子女要求繼承繼母名下房屋法院支持嗎

周某鵬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原被告按照法律規定繼承周某湖遺產:海淀房屋售賣款173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周某湖與原告系父子關係。周某湖與被告系再婚夫妻關係。原告之父周某湖(1939年9月15日出生)與原告之母於1988年9月24日離婚,原告由周某湖撫養,但原告自出生之日起即與姥姥一起在北京共同生活直至成年。原告成年後,得知其父已於1995年7月18日與被告再婚,並居住在海淀區一號。原告不定時的前往海淀看望生父,但從未進入過生父的住所。自2008年秋季之後,原告與生父失去聯繫。2015年原告收到了原告生父周某湖死亡證明和火化證,才得知生父已於2009年9月30日死亡。原告之父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購買了海淀教委位於海淀區一號自住公房,購房時享受了兩個人的工齡優惠價,2010年8月被告將海淀區一號住房出售,於2011年購置了豐台區二號。原告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按法律規定判決原被告各自應繼承的份額。此外,郭某與周某湖於1995年結婚,周某英1982年7月25日出生,其與周某湖形成繼父與繼子女關係,因而周某英系本案不可缺少的當事人。

 

被告辯稱

郭某辯稱,不同意原告訴求。具體理由如下:1.原告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周某湖2009年9月30日死亡,2015年原告得知其父親去世,但2019年12月2日才起訴,已經過了訴訟時效。2.周某湖曾與被告有過婚內財產約定,房產屬於郭某個人財產,不應該成為遺產進行分割。周某湖在2004年1月11日與郭某形成書面財產約定,“一號是郭某學校所分後買房與本人無關”,該約定是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法律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3.該房產屬於被告單位分配給被告的福利房,且購房款均為被告個人財產承擔,故房產屬於個人財產。4.被告一直與周某湖共同生活,且盡了主要撫養義務應該多分。5.原告長期對其父親不管不顧,從沒盡到贍養義務,應不分或者少分。6.周某湖與周某英形成有撫養關係的繼父女關係,周某英應作為繼承人蔘與繼承。7.郭某屬於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周某英未作答辯。

 

法院查明

周某湖與郭某於1995年7月18日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周某鵬系周某湖與前妻生育之子。周某英系郭某與前夫生育之女,郭某再婚後隨郭某生活。周某湖於2009年9月30日死亡。

2000年8月,郭某自單位購買北京市海淀區一號(以下簡稱一號房屋),後,一號房屋登記在郭某名下。2010年6月,郭某將一號房屋出售,房屋成交價為1730000元。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周某鵬與郭某達成調解意見。周某英未到庭應訴。

 

裁判結果

一、郭某支付周某鵬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售房款中周某湖50%份額的繼承款300000元;

二、郭某支付周某英繼承款200000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繼承人應當本着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周某鵬與郭某在庭審中協商一致,法院不持異議。周某英系與周某湖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其繼承權利亦受法律保護。鑑於周某英在周某湖晚年未進行必要陪伴,故法院將周某英繼承周某湖遺產的數額確定為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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