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在課間嬉戲時造成傷害責任由誰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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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和樂某均為某校的初中學生。某日上午,課間操結束後,董某和樂某在操場左側花圃旁邊的公共過道上玩耍,兩人在抱、甩、推、拉嬉戲過程中,董某被花圃旁邊廢棄垃圾桶遺留下的固定的螺絲腳絆倒,董某摔倒在花圃圍欄上,樂某摔倒在董某身上,造成董某創傷性左腎破裂(十級傷殘),共花醫療費等各項費用8.1萬餘元。

學生在課間嬉戲時造成傷害責任由誰承擔

【分歧】

對於董某、樂某、學校三方各自應負的責任,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學校應承擔主要責任,樂某、董某自身承擔次要責任。學校的場地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消除,是導致董某傷害的主要原因。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與及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學校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樂某、董某自身也有過失,應承擔次要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樂某應承擔主要責任,董某承擔次要責任,學校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樂某侵害了董某的身體健康權,董某的損害是與樂某在嬉鬧過程中,被遺留的螺絲釘絆倒在花圃中,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七條第二款、《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樂某應承擔侵權賠償的主要責任,董某對自身損害的發生也有過失,可以減輕樂某的責任。學校承擔補充賠償責。

第三種意見認為,學校與樂某應承擔主要責任,應連帶賠償;董某承擔次要責任。按照樂某、董某的年齡和認知能力,其應當預見在離花圃很近的地方嬉戲可能造成傷害而沒有預見,與學校未盡到拔除螺絲腳的過失行為相結合是造成董某損害的共同原因,學校與樂某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董某自身也有過失,承擔次要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章“關於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的規定中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法律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未盡到管理職責的侵權責任形態作了明文規定,即學校應當承擔責任。例外的情況是:只有限制行為能力人受到學校以外的人員的損害時,才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學校未盡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樂某與董某均為在校學生,故學校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二、樂某與董某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按照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預見在離花圃很近的地方嬉戲,有可能會摔進花圃危及到兩人自身安全。故對董某的損害,樂某與董某兩人自身也有過失,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各自的責任。

三、學校應否與樂某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該條對共同侵權的共同性要件採取了嚴格立場,只認可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要求行為人之間主觀上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為必要要件,立法沒有采取行為關聯共同的客觀共同侵權。因此,學校的未盡管理義務的過失與樂某、董某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過失屬行為關聯共同的客觀共同侵權,兩者主觀上沒有共同過失,故學校與董某方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應按照各自的過錯的程度承擔按份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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