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環境罪解析(一)“暗管偷排”的法律界定

來源:法律科普站 3.11W

隨着公眾對環境問題的日益重視,國家對打擊污染環境相關犯罪行為的力度也在增加,污染環境罪也成為近期司法實踐中的一個熱點。由於污染環境罪的由來是《刑法修正案(八)》新修改的罪名,司法實踐中該領域的爭議點較多,而法律卻沒有明確的規定。近期,螞蟻刑辯團隊承辦的一起污染環境罪案件中,控辯雙方對“暗管的定義”以及“什麼是暗管偷排”等諸多問題產生較大分歧。我們將分期進行梳理分析,本期先就“暗管”以及“暗管偷排”兩個問題進行討論分析。

污染環境罪解析(一)“暗管偷排”的法律界定

一、案情回顧

本案中,環境監管部門對案涉單位進行過環評檢測,並且在環評報告中明示了排污管道,現稱之為1號管。案涉單位後來又私設6根管道通過1號管道進行排污。公訴方認為,案涉單位該行為屬於利用暗管偷排。但是,本案中行為人私自設立的管道是否屬於法律規定的暗管,流經私設的管道再匯入1號管排出是否屬於偷排行為,我們有不同的觀點。

二、為逃避監管,未經法定排污口排放的行為才是暗管偷排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屬於“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所以,如何定義“暗管偷排”對本案中企業和相關人員的責任認定尤為關鍵。

(一)何為暗管?

根據2014年12月24日公安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環境保護部、農業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佈的《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第5條第2款的規定,“暗管是指通過隱蔽的方式達到規避監管目的而設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臨時排污管道。”從上述規定中可以得出,暗管的認定需要具有兩個條件,一是用隱蔽的方式,二是目的是逃避監管。

(二)何為“法定排污口”?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的排污口即為法定排污口,法定排污口一般會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排污許可文件中註明。

三、案情分析

本案中,涉案公司的七根管道,1號管道是環評報告上明示的管道,該管道的排污口屬於法定的排污口,無論其是否埋在地下,都不可能屬於暗管。而其餘2-7號管道的污水都是流入1號管道後,再排入排污池,最終對外排出。因此,其餘六根管道也都不存在逃避監管不經過法定排污口排放的情況,自然也不屬於暗管。由於1號管道經環評報告明示,2-7號管道的污水都流經1號管道排出,經過法定排污口排污,該行為沒有逃避監管的故意,不應當屬於“暗管偷排”。

總而言之,對於認定暗管偷排,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依法認定,緊扣法條,不能想當然,避免擴大處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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