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單位房改時有出資但房屋未過户老人去世引發的繼承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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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父親單位房改時有出資但房屋未過户老人去世引發的繼承糾紛

原告陳某輝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確認陳某君名下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以及北京市西城區二號房屋按照法定繼承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事實和理由為:被繼承人陳某君生前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配偶為高女士,雙方於1947年登記結婚,婚姻生育子女四人,分別為陳某傑、陳某亮、陳某濤、陳某佳,二人於1960年經法院判決離婚。第二次婚姻配偶為吳女士,雙方於1962年4月登記結婚,婚後生育子女二人,分別為陳某宏、陳某輝,二人於1986年協議離婚。

第三次婚姻配偶為宋女士,二人於1991年2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宋女士與其前夫生育一女宋某娟,宋某娟與陳某君之間未形成扶養關係。陳某君已死亡,其父母均先於其死亡。訴爭兩套房屋系陳某君與宋女士的夫妻共同財產,現要求依法分割該兩套房屋。

 

被告辯稱

被告陳某宏、宋女士、陳某傑辯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同意訴爭兩套房屋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繼承平均分割。

被告陳某亮、陳某濤辯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同意訴爭兩套房屋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繼承平均分割。

被告陳某佳辯稱,如果訴爭兩套房屋確實在陳某君名下,我方同意按照法定繼承平均分割。訴爭兩套房屋產權人不是陳某君,是否可以作為陳某君的遺產由法院查明確定。陳某君因為身份問題一直沒有取得房屋的產權,希望法院在查明後依法判決,我方現在無法確定訴爭兩套房屋是誰的房屋。

 

法院查明

北京市西城區W號樓的所有權人登記為北京市K公司,所有權登記時間為1998年。

訴訟中,原告提交了落款日期為2018年7月10日,加蓋有“北京市K公司”印章字樣的《證明信》一份,該證明信主要內容有:“茲證明陳某君於1992年5月付款購買了我單位的房改房產,地址分別是北京市西城區(原宣武區)一號(86.26平米)與二號(67.05平米)。以上兩套房產已具備產權登記的條件,但因陳某君生前並未前往有關部門辦理相關的產權登記手續,故尚未辦理產權證。現陳某君已去世,因此應待所有合法繼承人協商一致後辦理繼承公證或經法院確認繼承後辦理產權證。另上述房產若陳某君在世,產權屬於陳某君。

上述兩套房產的成本價格為人民幣147177元。價格折扣優惠只使用了陳某君本人的工齡計算,優惠後的價格為100800元。”被告陳某佳對此不予認可。在訴訟中,原告、被告均未提交證明信中所涉兩套房屋的買賣合同、購房款交納票據等購房檔案材料。該份證明信載明的聯繫人為“林某”,庭審中,原告表示林某稱所有房產都沒有買賣合同,發票也沒有了。原告在庭審中表示北京市K公司現處於合併的狀態,相關負責人均無法找到,該公司現與誰合併也不清楚。

原告還提交了落款日期為2019年1月16日、加蓋有“北京市某綜合服務公司”印章字樣的《證明》一份,該證明主要內容有:“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和二號實際房屋底檔登記人為陳某君先生。”被告陳某佳對此不予認可。在訴訟中,原告並未提交該證明中所述的“房屋底檔”,也未能就該“房屋底檔”所指為何種材料進行具體説明。

庭審中,原告還提交了案外人賈某的書面證言一份,主要內容有:“本人賈某,北京市西城區W號樓一號及二號為單位分配給陳某君的住房。1992年房改時單位出售給陳某君。上述房產可以辦理房產證,但是辦理過程中陳某君先生死亡,根據相關政策房屋產權應歸陳某君所有。1992年房改時,本人為北京市K公司的原總經理,主管全局工作,所以瞭解當時的情況。”被告陳某佳對此不予認可。

2018年5月7日,陳某佳與陳某亮之子陳某昊就訴爭房屋有過微信交流,陳某佳在微信中曾表示“有誰想過當時購買此物業時是誰出的錢?”2018年5月12日,陳某佳在香港簽署了聲明一份,該聲明含有如下內容:“我父親陳某君在二十幾年前從某金屬公司分得西城區二號的房屋,後即委託我父親在北京的朋友金某夫婦為該物業的管理者,並有管理使用權至今。”原告據此稱被告陳某佳已認可訴爭兩套房屋已由陳某君購買。被告陳某佳對原告該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庭審中,原告提交了案外人徐某在派出所的詢問筆錄及徐某、金某與他人就訴爭兩套房屋簽訂的租賃合同,欲以證明訴爭兩套房屋歸屬於陳某君所有。被告陳某佳對此不予認可。

原告還提交了物業公司出具的收取訴爭兩套房屋的供暖費的發票及供暖費的收費明細,用以證明訴爭兩套房屋的所有權人為陳某君。被告陳某佳對此不予認可。

原告提交了案外人徐某的書面證言,主要內容有:“本人徐某,退休前為K公司的財務處長,在此證明西城區W號樓房產全部為分配給的住房。請參考本人當時的購房協議為證。”原告還提交了1998年6月13日徐某與北京市K公司簽署的《房屋買賣協議》。被告陳某佳對此均不予認可,稱與本案無關,並認為該房屋買賣協議中記載買賣雙方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為2018年7月10日、加蓋有“北京市K公司”印章字樣的《證明信》記載的購房日期為1992年,證明信記載的購房時間和房改所依據的文件的實施時間相矛盾。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陳某輝的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本案中,原告要求繼承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以及北京市西城區二號房屋,其即應證明該兩套房屋是被繼承人陳某君遺留的財產,即原告應舉證證明這兩套房屋歸陳某君所有。

上述兩套房屋的所有權人現登記為北京市K公司。原告在庭審中雖然提交了落款日期為2018年7月10日、加蓋有“北京市K公司”印章字樣的《證明信》,該證明信載明上述兩套房屋已由陳某君於1992年購買,應歸陳某君所有。但是,原告同時也表示該證明信上記載的聯繫人林某稱該兩套房屋的買賣合同、購房款交納票據均沒有,在這種情況下,該《證明信》上所記載的購房價格、工齡計算優惠情況的出處也即存疑。庭審中,原告表示北京市K公司現處於與其他企業合併之中,無法聯繫相關負責人,法院因此也無法進一步核實上述兩套房屋房改買賣的情況,故對該《證明信》,法院不予採納。

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為2019年1月16日、加蓋有“北京市某綜合服務公司”印章字樣的《證明》雖然記載上述兩套房屋“實際房屋底檔登記人為陳某君先生”,但是被告陳某佳對此不予認可,而原告及其他被告也並未提交該證明中所述的“房屋底檔”,故僅憑該證明也無法證明上述兩套房屋的所有權人為陳某君。

原告雖提交了賈某的書面證言,但根據法院核實的情況,賈某表示其在1983年至1990年擔任北京市K公司總經理,但按照其證言內容,房改發生在1992年,此時賈某已經不是該公司的總經理,故對原告據此主張陳某君已經購買了訴爭兩套房屋的意見,法院不予採納。

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徐某的書面證言,因被告陳某佳不予認可,且證人未出庭作證,故法院對該書面證言不予採納。即使該書面證言所述內容為真,其也並未提及陳某君購買了上述兩套房屋,該書面證言及相應的房屋買賣協議與本案也並無直接的聯繫。

此外,原告所提交的派出所對案外人徐某的詢問筆錄、房屋租賃合同、陳某佳的聲明、微信通訊記錄、供暖費發票及明細等其他證據材料,並不涉及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所有權的處分,不能證明陳某君實際購買了上述兩套房屋,對原告據此主張被繼承人陳某君享有上述兩套房屋所有權的意見,法院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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