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訴訟保全錯誤賠償責任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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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訴訟保全錯誤賠償責任認定?

申請訴訟保全錯誤賠償責任認定?

案情:柴國生在前訴股權轉讓糾紛中申請保全了李正輝名下的股票618萬餘股(當日收盤價為17.2元,約10640萬元)及兩處房產、一輛機動車(價值約220萬元),價值共10860萬元,二審法院判決李正輝返還股票34萬餘股(判決生效之日雪特萊公司股票價格為12.77元)及賠償1929萬元共計2374萬元。李正輝在本案起訴柴國生承擔保全錯誤的損失:1、李正輝所持股票在禁售期間內的貶值損失;2、李正輝所持股票可自由流通後的股價損失,按照解禁日與解除保全日價值之間的差額計算;3、利息損失;4、錯誤保全和未能及時解除保全措施導致李正輝處分股票需繳納的税費損失。

最高法院:1、柴國生起訴原因是其認為訴爭股票依據雙方協議在李正輝服務不滿五年的情況下應全部返還,故對案涉股票申請保全並不具備違法性。生效判決未支持柴國生的全部訴訟請求不足以認定其具有通過保全來損害李正輝財產的故意或明顯過失。2、財產保全制度的設立目的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保證將來人民法院生效的財產文書得以執行,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必將使被申請人不能對被保全財產進行事實上或法律上的處分,因此,僅以法院生效判決支持的訴訟請求數額小於保全財產數額來判斷保全錯誤,與保全制度不符。3、關於損失問題。根據公司法第142條第1款之規定,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高管人員離職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雪萊特公司於2006年10月25日上市,李正輝於2007年8月28日離職,其股份於2008年2月27日之後才能上市交易。2008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2日即案涉股份被解除保全之日期間的股票日平均收盤價8.41元/股,其中2008年11月4日股票收盤價僅為3.75元/股,解封日2010年2月22日的股票收盤價已漲為9.46元/股。如果按照2008年11月4日的3.75元/股計算,扣除應退還給柴國生的348259股股票及股票變現後應繳納的個人所得數,剩餘股票價值與柴國生申請保全的股票價值基本相當。李正輝以雪特萊公司股票價格的最高點來計算其損失並請求由柴國生賠償沒有依據。其二,股市的特殊性導致其風險無法預見,以股票價格的波動來認定柴國生申請保全的行為侵害了李正輝的合法權益沒有合理性。其三,李正輝未向法院或柴國生提出過要對被保全的股票進行交易、變賣,也未依法申請置換查封物。其四,禁售期屆滿後的被查封期間的平均收盤價為8.41元/股,低於解封日的價格。如果認為李正輝持有的股票在查封期間存在損失,難以確定計算其損失的股票基價。對比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間的平均價與2010年2月22日的股價,李正輝不存在損失。其五,關於税收損失,2009年9月4日李正輝收到前訴判決,2010年1月1日起國家開始對個人轉讓限售股徵收個人所得税,李正輝未主動履行,應承擔不利後果。税收系國家徵收,與申請保全沒有必然聯繫。

評論:最高法院關於本案的裁判要點主要集中於查封錯誤的認定及損失的計算兩個方面,主要有:1、申請人在前訴中的訴訟請求為要求返還被查封的股票,因此,申請對案涉股票採取保全措施,不構成錯誤;2、生效判決支持申請人的數額低於申請人的請求數額,不構成錯誤;3、基於股票市場的特徵導致被保全股票的價格波動無法預見,申請保全與股價下跌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難以判斷;4、計算股票價格波動的損失需要確定基準價,但該基準價難以確定(以查封日為基準價還是以查封期間的可交易平均價為基準價);5、税收損失系情事變更引起且為國家徵收,與申請保全無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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