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放棄繼承權 - 財產權屬如何認定?

來源:法律科普站 1.65W

我國的繼承法律制度規定,在子女先於父母去世的情況下,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或具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有權按法律規定繼承子女的遺產。在實際繼承過程中,部分父母因為心理上的痛苦不想面對遺產,另一些則是為了便於領取遺產,還有些人則出於遺產處理的需要,採用了單方面放棄繼承的方式來處理遺產問題。在夫妻雙方共同享有繼承權的情況下,若一方放棄繼承而讓另一方繼承遺產,就會引發繼承所得財產權屬的認定問題:這些財產是歸繼承的一方個人所有,還是屬於夫妻雙方共同所有?

夫妻一方放棄繼承權,財產權屬如何認定?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夫妻在行使繼承權時可以自主選擇任何一方放棄繼承。當夫妻一方放棄繼承時,無論是雙方各自的意願,還是雙方共同商定的結果,只要不存在欺詐、脅迫、誤導等情況,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繼承方自願繼承,放棄方自願放棄並符合法律規定,就是合法有效的。

夫妻共同享有繼承權時,除非另有約定,否則共同繼承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然而,對於夫妻一方放棄繼承所得的財產權屬認定存在不同觀點:



觀點一: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都規定了:夫妻在婚姻期間所繼承或受贈的財產,除非遺囑或贈與合同明確歸屬於其中一方,否則應視為夫妻共同所有的共同財產。針對夫妻雙方共享繼承權但一方放棄繼承的情況,因為沒有相應的法律條文或司法解釋。因此,在夫妻婚姻仍在持續期間,若繼承財產不屬於法律規定的非夫妻共有財產,不論哪一方放棄繼承,均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屬於夫妻雙方共同所有。

觀點二:屬於繼承一方個人財產

有學者認為,表示放棄繼承的一方已經表明了不願意成為遺產權利人的態度。放棄繼承是繼承人放棄其民事實體權利即繼承權利的行為。只要放棄繼承不會導致無法履行法定義務,該行為就會產生法律效果。放棄繼承權是行為方自主決定的,不受他人影響,也不需要經過他人同意。放棄一方是在慎重考慮後自主做出放棄繼承行為,表明他或她不想成為遺產權利人並不接受繼承。如果放棄繼承後另一方繼承所得仍為夫妻共同財產,相當於將繼承物強加給放棄一方,這不僅違反了放棄一方的主觀意願,而且使放棄繼承權的行為失去了意義,實質上是變相剝奪了放棄一方的權利。

另外,夫妻一方放棄一方繼承雖然是兩種不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同一個繼承事項中一起表達出來,説明夫妻雙方形成了繼承合意,從而可以推斷夫妻之間存在繼承所得財產歸屬的約定。在明知配偶放棄繼承的情況下仍選擇繼承,表明了接受遺產、遺產歸個人所有的意願。

再有,通過結合夫妻雙方的態度,可以推斷繼承所得應該歸其中一方個人所有。這是夫妻雙方達成的共識。在同一繼承案件中一方放棄繼承權,另一方接受繼承,都表明夫妻雙方已經達成主觀或客觀一致,並以法律意義上的形式形成了一項協議。

最後,從法律適用方面來看,夫妻一方放棄一方繼承的財產權屬認定不能簡單套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的規定。因為配偶對共同財產的權利只有在繼承人接受繼承並完成分割後才能享有。繼承人配偶對共同財產的要求是輔助性的,他或她參與繼承人的財產份額的意願只能在繼承人享有繼承權後實現。顯然,民法典第1062條的規定只適用於一個配偶繼承的情況。當兩個配偶都有繼承權時,情況就不同了。此時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獨立表達自己的繼承權。兩個配偶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有兩種繼承方式:共同繼承和其中一方放棄繼承。共同繼承被分為兩種模式:共同繼承和按份繼承。共同繼承意味着夫妻一起繼承,而不是分享。根據民法典第1062條的規定,繼承的財產是夫妻的共同財產,這種共同屬於共同共有。按份繼承意味着夫妻雙方按份繼承,需要簽署繼承分割協議和各自繼承份額的協議,此協議具有婚姻財產合同的性質,應適用民法典第1065條的規定。繼承所得的財產屬於個人財產。儘管其中一方放棄另一方的繼承權,但這是兩種不同的表達方式,但它們在同一繼承事項中表達。夫妻在繼承上的協議可以推斷出來。如果關於繼承財產所有權的協議仍然適用於民法典,繼承所得應歸屬於夫妻。這不僅違背了雙方的意願,而且否定了雙方的同意。因此,如果其中一方放棄了另一方的繼承權,應該從民法典第1062條和民法典第5條的角度考慮該配偶的財產所有權確定。參考判例:(2018)京03民終13348號

在一些再婚家庭中,如果繼承不是來自放棄繼承的一方,或放棄繼承的一方對遺產沒有或幾乎沒有貢獻,那麼僅憑婚姻關係享受遺產是不公平的。對於繼承一方來説,一方放棄另一方的繼承權的方法不僅是為了澄清財產所有權關係,便於財產管理和處置,還為了防止財產流向非本族家庭成員。擁有共同繼承權的配偶,可以通過其中一方放棄繼承權的方式處置遺產。放棄繼承權的配偶同意遺產的處置後,如果放棄繼承權的配偶再基於共同財產主張財產權,那麼實務中其訴求將很難得到支持。

相關法條: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