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成員户口在公租房內後房改登記親屬名下引發的居住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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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家庭成員户口在公租房內後房改登記親屬名下引發的居住權糾紛

陳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對位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以下簡稱一號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權;2.判令被告一號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將該房屋鑰匙交付給原告,不得干預原告居住使用該房屋。

事實和理由:陳某超與周某芬原系夫妻關係,原告系二人之子,原告出生後隨父母在北京市崇文區A號居住,居住房屋為1間半私房。1988年陳某超與周某芬協議離婚,離婚後原告由陳某超進行撫養。1988年7月,因A號私房騰退,陳某超將該私房交回,單位根據陳某超與原告共同居住的情況,向陳某超及原告分配一套2居室公房,即一號房屋,原告隨陳某超入住房屋內,1991年12月6日原告的户籍也遷入本案所涉房屋。1989年7月31日,陳某超與被告登記結婚,婚後陳某超與原告、被告在案涉房屋內居住生活。陳某超於1999年7月12日去世。

2008年原告因結婚要求裝修房屋,雙方因此產生矛盾,被告向法院要求解除雙方繼母子關係。2008年8月26日,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雙方繼母子關係解除。同年10月8日,被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騰退本案所涉房屋,後被告撤回起訴。2008年10月31日,原告對單位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原告對本案房屋享有居住權,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法院裁定書,認為原告與單位之間法律地位不平等,不屬於法院民事審理範圍,駁回原告起訴。

但在該案件訴訟中,原告才瞭解到被告1999年7月28日未經原告同意將本案所涉房屋承租人變更為其本人,但原告至今未取得一號房屋變更的手續材料。被告自2008年開始妨礙原告在一號房屋內居住,原告於2020年11月發現更換門鎖,無法正常進入該房屋。一號房屋系公房管理單位根據居住人數所分配的房屋,1988年陳某超取得案涉房屋居住權系基於原告與陳某超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自其父親承租至今一直在案涉房屋內居住,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權。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吳某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訴爭房屋為公房,承租人系吳某。公有住房不是共有財產的所有權,陳某不享有該房屋的所有權,相應權益應當由承租人享有。原被告雙方證據均顯示訴爭房屋先期的承租人為吳某,而非陳某。承租合同中未確認陳某系共有人或為房屋使用權人。2.該房屋已由吳某使用自己的工齡而非包含陳某之父陳某超的工齡購買。原告提供的證據中使用工齡為20年,該房屋的所有權為吳某單獨所有,應當獨立享有所有權益。

再次,陳某自2008年起就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另有居住地點。且其與吳某脱離解除了繼父母子女關係,其無權使用訴爭房屋。最後,陳某並非沒有其他住房,據瞭解,其父陳某超曾與兄弟在北京崇文區B號共有一間房屋,2007年10月8日吳某在陳某超去世的時候,將其所共有的東河沿房屋的份額贈與了陳某,雙方有贈與合同,並經過公證。

T公司提交書面意見述稱:涉案房屋的檔案資料已經移交給F公司,檔案保管單位為首開公司下屬單位f公司,我公司對涉案房產不具有管理權。

 

法院查明

1989年7月,吳某與陳某超登記結婚,婚後陳某與吳某及陳某超共同生活。1999年7月12日,陳某超因病去世後,陳某與吳某共同生活,雙方形成繼母子關係。2008年後,陳某、吳某因生活瑣事發生糾紛,吳某訴至本院,請求解除與陳某的繼母子關係。2008年本院解除吳某與陳某的繼母子關係。

1999年7月28日,吳某(承租方)與單位(出租方)簽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由吳某承租一號房屋,租期自1995年1月1日起。2012年11月20日,吳某(乙方、買方)與單位(甲方、賣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甲方將一號兩居室樓房一套,總建築面積52.35平方米,以成本價出售給乙方,……經核算,乙方房屋的立契價47064元;甲方根據上述文件規定及乙方的調價,給與乙方下列折扣:1:工齡折扣:年折扣率:0.9%;2:成新折扣:年折舊率:2%。2013年6月15日,吳某取得一號房屋所有權證書。

庭審中,陳某從北京市房地產交易所調取一號房屋購房檔案一組,擬證明陳某超系單位職工,購房時系以家庭為單位進行,故一號房屋為家庭共有財產,陳某享有居住權。該組購房檔案材料如下:1.《職工住宅房改售房登記表(新購)》中單位出售公有住房房價計算表顯示,購房人吳某,建築面積48.52平方米,未封陽台面積3.83平方米,工齡:男方0年,女方20年,夫婦工齡20年,標準價高限1466.4,年工齡折扣率0.9%,已竣工年限14。2.購房收據和發票各一張,顯示吳某於2012年11月27日、29日繳納了購房款47064元、公共維修基金1633.32元,測繪費71.2元,登記費40元,印花5元。

3.職工申請購房調查表,顯示承租人吳某,參加工作時間1974年9月,退休時間2005年6月,現住址一號,建立公積金時間1993年元月,該表末尾處有吳某2012年12月23日手書文字:“愛人陳某超已去世本人自動放棄他的工齡購房優惠”。吳某對上述證據真實性認可,稱房價計算表未計算男方工齡,該房屋的購買即公轉私的過程,僅使用了吳某個人的工齡,故一號房屋應為吳某個人所有。

陳某另提交户口本一組顯示,一號房屋户主為吳某,從户口遷入情況看,陳某和陳某超早於吳某在一號房屋處居住。一號房屋是來源於陳某超與陳某分配的公租房,後因吳某與陳某超結婚,吳某才搬到一號房屋居住。吳某對户口本真實性認可,稱吳某遷入户口時間晚,但户口本僅記載户口登記情況,不能證明房屋是分配給陳某超和陳某。

另查,吳某曾於2008年以騰房(侵權)為由起訴陳某,要求其騰退一號房屋,後撤訴。

就一號房屋是否以家庭為單位申請,陳某稱一號房屋最早於1988年開始承租,但檔案裏沒有當年承租的材料。吳某放棄使用陳某超工齡的權利,但檔案材料裏有結婚證,因此申請應該是以家庭為單位,否則沒必要提交結婚證。吳某可以使用陳某超的工齡,但是不用。目前除户籍外,無其他材料顯示以家庭為單位申請一號房屋。吳某稱户籍與房屋權利無關,本案並非拆遷安置,陳某並無證據證明其主張。

就一號房屋居住情況,陳某稱其一直陸陸續續居住,有鑰匙,屋裏也有其傢俱和衣物;其曾於2008年裝修居住的一間房,2020年發現無法進入房屋。吳某稱,陳某超去世時,陳某尚未成年,由吳某予以照顧,後雙方產生矛盾,於2008年解除繼母子關係,周圍鄰居都知道2008年以後陳某不再居住,認可其於2008年裝修其居住的一間,房屋內確有陳某的物品,2020年門鎖壞了,吳某就換鎖了;

之前陳某有鑰匙,能回去但不回去住,只是回去拿東西或者呆一會,吳某允許陳某在房屋內居住並非意味陳某對房屋有居住的權利。

 

裁判結果

駁回陳某的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陳某超承租一號公房時,陳某尚年幼,單位按家庭子女條件,依據政策分配相應面積的住房,房屋的承租人系陳某超,陳某應系共居人。1999年陳某超去世,陳某當時未成年,一號房屋系承租公房,非可繼承的遺產。1999年,一號房屋承租人變更為吳某,承租人變更系公房承租機構與吳某達成的合意,承租人主體資格的審查和認定問題,屬於公房管理單位的職權。2012年,一號房屋進行房改,吳某購買了一號房屋,未使用陳某超工齡,登記在吳某個人名下,應系吳某的個人財產。

關於吳某手書“愛人陳某超已去世本人自動放棄他的工齡購房優惠”一節,工齡優惠屬於財產性權益,即退一步講,即使吳某購房時使用了陳某超的工齡,由於房改時陳某超已經去世,不是共同購房人,不可能具有取得物權的意思表示,欠缺物權變動的法律要件,使用工齡優惠購房的物權權屬仍應認定為健在購房人一方的個人財產,其他繼承人無權要求確認或分割房屋份額,可要求產權人給予一定經濟補償。

故此本案中,吳某是否使用陳某超的工齡優惠購房,均不影響一號房屋系吳某個人財產,陳某無權要求居住使用一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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