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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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一、特有原則

  1、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

  (1)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等與本案無牽連的,經公安機關同意,檢察人員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與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等進行會見、通話:

  (一)案件事實已基本查清,主要證據確實、充分,安排會見、通話不會影響訴訟活動正常進行;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認罪、悔罪表現,或者雖尚未認罪、悔罪,但通過會見、通話有可能促使其轉化,或者通過會見、通話有利於社會、家庭穩定;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其犯罪原因、社會危害性以及後果有一定的認識,並能配合司法機關進行教育。

  2、社會調查原則

  (1)人民檢察院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並製作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辦案和教育的參考

  (2)對未成年被告人情況的調查報告,以及辯護人提交的有關未成年被告人情況的書面材料,法庭應當審查並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上述報告和材料可以作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參考。

  3、分案處理原則

  (1)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

  (2)人民檢察院審查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應當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案起訴。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訴:

  (一)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團的組織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

  (二)案件重大、疑難、複雜,分案起訴可能妨礙案件審理的;

  (三)涉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案起訴妨礙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審理的;

  (四)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訴情形的。

  (3)對分案起訴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個審判組織審理;不宜由同一個審判組織審理的,可以分別由少年法庭、刑事審判庭審理。

  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或者不同審判組織分別審理的,有關人民法院或者審判組織應當互相瞭解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審判情況,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4、不公開審理原則

  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十八週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但是,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可以派代表到場。

  5、及時原則 6、和緩原則

  二、特點

  1、下列案件由少年法庭審理:

  (一)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十八週歲、人民法院立案時不滿二十週歲的案件;

  (二)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十八週歲、人民法院立案時不滿二十週歲,並被指控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2、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徵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上述人員提出異議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3 、其他制度與原則

  (1)法定代理人、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2)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進行補充陳述。

  (3)不公開審理原則: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決應當公開進行,但不得采取召開大會等形式。對依法應當封存犯罪記錄的案件,宣判時,不得組織人員旁聽;有旁聽人員的,應當告知其不得傳播案件信息。

  (4)法律援助辯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指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5)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週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後,應當對相關記錄予以封存。

  (6)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4、附條件不起訴

  (1)範圍和條件:對於犯罪時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

  (2)適用程序: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並製作筆錄附卷.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還應當聽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3)監督檢查: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矯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或者其他適當的處遇措施;

  (二)向社區或者公益團體提供公益勞動;

  (三)不得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

  (五)接受相關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以及預防再犯的禁止性規定

  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4)處理結果: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一)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

  (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多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

  (四)違反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多次違反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的

  (5)考驗期: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的,應當確定考驗期。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考驗期不計入案件審查起訴期限。

  考驗期的長短應當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輕重、主觀惡性的大小和人身危險性的大小、一貫表現及幫教條件等相適應,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的表現,可以在法定期限範圍內適當縮短或者延長。

  (6)救濟程序:被害人不服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在收到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申訴的,由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機構立案複查。

  在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及考驗期滿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被害人的意見。

  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和不起訴的決定,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關於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應當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一)被脅迫參與犯罪的;

  (二)犯罪預備、中止、未遂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四)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衞過當或者緊急避險過當構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情況

  (7)相對和緩的辦案和處理方式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有女工作人員在場。

  在法庭上不得對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但被告人人身危險性大,可能妨礙庭審活動的除外。必須使用戒具的,在現實危險消除後,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附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百六十六條 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並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承辦。

  第二百六十七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二百六十八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

  第二百六十九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

  第二百七十條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認為辦案人員在訊問、審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意見。訊問筆錄、法庭筆錄應當交給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閲讀或者向他宣讀。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有女工作人員在場。

  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進行補充陳述。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一條對於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複議、提請複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

  第二百七十二條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四)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第二百七十三條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一)實施新的犯罪或者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

  (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上述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二百七十四條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十八週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但是,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可以派代表到場。

  第二百七十五條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週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第二百七十六條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規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規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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