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收賬款數額不明確 - 可以出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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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賬款數額不明確,可以出質嗎?
一、權利出質時,是否要求出質人對債務人的應收賬款數額明確一般來説,質權的設立前提應包括質押財產明確,若質押財產不明確,則可能影響質權設立及實現。因此,依法可以出質的應收賬款,一般是指具有穩定性、可轉讓性的金錢債權,包括已經發生的應收賬款和存在基礎法律關係的未來應收賬款。理想情況下,質權人、出質人、債務人三方簽訂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可就應收賬款的數額、履行期限、擔保範圍等進行明確約定,但實踐中並非全部是理想情況,質權人與出質人雙方簽訂質押合同的情形也非常多見。在此情況下,質權人為保障自己權益,可要求出質人提供依據以確定應收賬款的數額,但若質權人出於某種考慮,放寬對應收賬款的審查,其自願接受不明確的應收賬款質押,僅增加了自己的權利風險,並不損害債務人或出質人權利,在不違反其他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不應僅以此認定質權未設立。若以應收賬款數額不明確來否認質權效力,反而可能進一步損害質權人利益。換言之,即便出質人提供了詳盡的應收賬款依據,在無債務人聲明或未經訴訟、仲裁確認的情況下,仍無法避免應收賬款存在爭議,若要求在質押合同簽訂時必須三方到場或訴訟、仲裁前置,將可能會影響交易效率。因此,在權利出質時,產生應收賬款的基礎法律關係存在即可,並不必然要求應收賬款數額明確且不存爭議,即在出質時,出質人與債務人間可產生應收賬款的基礎法律關係應真實存在,出質人與債務人是否對應收賬款數額進行核對或確認,不影響出質人與質權人間質押合同的成立及質權的設立。質權人在評估相關風險後自願接受出質,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成立,質權經登記而設立。在質權人主張實現質權時,可以根據出質人與債務人間的貨物及款項來往等交易情況確定應收賬款數額。二、應收賬款質押通知債務人的效力在實現應收賬款質權時,質權人得行使出質人對債務人的權利,會發生類似債權轉讓的法律後果。因此,可以從債權轉讓的角度考慮該問題。《民法典》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同理,在應收賬款出質後,未通知債務人的,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但不影響質權的設立。債務人在未收到應收賬款出質通知前,對出質人的清償行為仍然有效,質權人不得以出質登記為界限來約束債務人的清償行為。但在債務人清償債務前,質權人通過起訴的方式向出質人與債務人同時主張權利,則視為出質通知到達債務人,質權設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恆實公司在收到沈豐公司起訴狀後,分5次償還瀚澤公司貨款3991059元,損害了沈豐公司的優先受償權,該清償行為對質權人沈豐公司不產生法律效力。另外,根據《民法典》規定,質押合同自質權人與出質人簽訂時成立,質權自信貸徵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而實踐中出質登記與通知債務人往往並非同時進行,由此也可認為,應收賬款質權自登記時設立,通知債務人並非質權設立的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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