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坐長途汽車、出租車發生事故後如何獲得賠償?承包人不是被保險人的情形下 - 能否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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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長途汽車、出租車發生事故後如何獲得賠償?承包人不是被保險人的情形下,能否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

案情介紹

2018年10月,董某在乘坐張某承包公共汽車公司的吉D11735客車途中,由於路面顛簸,造成董某受傷。公共汽車公司為D11735客車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汽車公司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事後,董某將張某、汽車公司、保險公司訴之法庭。判決生效後,張某履行了賠償義務,張某能否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


爭議焦點

1、董某可以提起何種訴訟?

乘坐長途汽車、出租車等發生交通事故時,乘客可以選擇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或客運合同違約之訴,但只能選擇其一。本案中,董某若選擇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其需要證明駕駛司機具有過錯,既而要求張某承擔僱主責任。但“路面顛簸,致人受傷”不具有必然性,不能排除董某在乘車過程中存在過錯。但董某如果選擇提起客運合同違約之訴,則無需證明駕駛司機具有過錯,根據《合同法》三百零二條可知客運合同施行的是嚴格責任(無過錯責任),即無論駕駛司機是否有過錯,其都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董某應優先選擇提起違約之訴。但違約之訴是否支持精神損害賠償存在爭議。


2、汽車公司將外包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動機是否合法?

我國原《保險法》“一般規定”中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二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這裏指的投保人包括人身保險合同和財產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在投保時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而修改後的現行《保險法》僅在第十二條要求“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對於其他險種,法律沒有規定投保人必須具有投保利益。對於本案而言,即使汽車公司對涉案車輛沒有保險利益,也是可以投保的。因此,汽車公司投保動機合理合法、合同有效。


3、承包人張某能否向汽車公司主張權利?

本案中,汽車公司雖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但當汽車公司將車輛承包給張某後,此時對車輛並不享有保險利益,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及第三節財產保險合同的第四十八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儘管汽車公司是被保險人,但其不具有保險利益,不具備索賠資格;張某則由於不是被保險人,也不具備索賠主體。那是否意味着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責任呢?


《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法律直接推定保險標的的受讓人自動承繼原被保險人(轉讓人)的權利與義務。但這並不意味着所有的保險標轉讓後,受讓人都能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法》在第四十九條其它款項有所規定。


本案中,汽車公司作為車輛的所有者,對車輛享有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向保險公司投保,成為保險單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當張某承包車輛後,車輛使用、收益的權利轉移給了張某。而保險標的的轉讓,就包含了保險標的的合法佔有,使用、收益權利的轉移。也就是説,當張某獲得佔有、使用、收益權利的同時,也就符合了法律規定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條規定:“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現張某已向董某履行了賠償,故保險公司應向張某支付賠償保險金。



簡要評析

筆者認為乘坐營運車輛發生事故時,選擇提起客運合同違約之訴通常是最快捷、最方便的方法。此外,在掛靠、承包情形下,掛靠者、承包人在儘管不是被保險人,但在承擔賠償責任後,仍可以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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