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時約定一方向對方付款後又將財產返還可以再次要求支付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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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夫妻離婚時約定一方向對方付款後又將財產返還可以再次要求支付嗎

吳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袁某將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案涉房屋)過户至我的名下;2.判令袁某支付我房屋降價損失485630元;3.判令袁某賠償我違約金損失117000元;4.訴訟費由袁某負擔。

袁某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吳某支付我500000元及利息202125元。訴訟費由吳某承擔。

袁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支持袁某的一審反訴請求,駁回吳某的一審本訴請求;2.訴訟費由吳某承擔。

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認為袁某將吳某支付的300000元退回是袁某的自行處分行為,且認為剩餘200000元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實效,屬於事實認定和法律使用錯誤。事實上,雙方已就案涉500000元另行約定留給孩子使用,但吳某後來反悔了。2.一審法院未查清案涉房屋是否具備過户條件,未對案外人孫某濤借袁某之名購買案涉房屋的行為是否有效、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案涉房屋的約定是否有效進行審查,且遺漏了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孫某濤,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被告辯稱

吳某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袁某的上訴請求及理由。1.雙方沒有針對《離婚協議書》約定的500000元達成任何變更協議。2.袁某的一審反訴請求超過訴訟實效,一審判決認定正確。

 

法院查明

吳某與袁某原系夫妻關係,於2006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於2012年1月26日生育一子袁某傑,於2014年3月26日登記離婚。《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約定:1.雙方共同存款中,人民幣500000元歸男方所有,其餘歸女方所有,於協議生效後十日內交割完畢。關於房產約定:1.男方名下位於北京市豐台區二號及室內傢俱、家電等物品歸男方所有;2.男方名下案涉房屋及室內傢俱、家電等物品歸女方所有,適時交割;3.女方名下位於北京市石景山區三號及室內傢俱、家電等物品歸女方所有,該房產剩餘貸款367815.85元由女方負擔。

案涉房屋登記在袁某名下。雙方均認可該房屋系吳某表弟孫某濤借名買房。孫某濤到庭稱,吳某、袁某離婚前已告知其房屋處理方案,其無異議。現亦同意案涉房屋過户登記至吳某名下。

2014年3月31日,吳某向袁某賬户轉入300000元,後袁某於2014年8月5日將300000元轉入吳某賬户。

2021年,袁某傑以撫養費糾紛為由將袁某訴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該案中袁某提出根據離婚協議約定,吳某應向其支付存款500000元,袁某一直未向吳某主張上述費用,故應視為袁某已將上述500000元作為袁某傑的生活費先行支付。吳某主張300000元系買房費用,並不是撫養費,同時認為雙方約定500000元存款與該案無關。

故法院認為袁某與吳某離婚時約定雙方夫妻共同存款中500000元歸袁某,上述約定系袁某與吳某間的財產約定,與該案撫養費糾紛分屬不同法律關係,袁某要求將撫養費從500000元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採信。2021年9月26日,法院民事判決書,認為關於袁某主張其給付吳某的300000元,袁某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該款項系其支付袁某傑的撫養費,且吳某亦未予以認可,並稱該款項系買房費用,故不予支持。

庭審中,吳某提交房屋買賣合同、微信截圖等證明因袁某未協助辦理房屋過户手續造成其降價損失及違約金損失。袁某對房屋買賣合同真實性不認可,對微信截圖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證明目的。袁某認為不能證明損失實際發生,其也不存在違約行為。離婚協議約定適時交割,但沒有確定交割時間。在離婚後七八年,吳某也沒有找其協商過户,籤買賣合同也沒有找其商量。

法院認為,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本案中,吳某、袁某簽訂《離婚協議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吳某要求袁某將案涉房屋過户至其名下,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關於降價損失及違約金損失,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關於袁某要求吳某給付500000元,吳某在簽訂離婚協議後給付袁某300000元,即吳某已履行了部分給付義務,袁某在收到款項後又支付給吳某系自行處分行為。現袁某再次要求吳某按照離婚協議約定給付該部分款項,法院不予支持。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依照離婚協議約定,吳某應在離婚協議生效後十日內給付款項,但袁某未在訴訟時效期間內主張權利,故關於剩餘200000元款項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法院亦不予支持。

二審中,袁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袁某與吳某2019年7月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屏打印件、袁某與吳某2020年6月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屏打印件、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的談話筆錄,欲以此證明雙方已就《離婚協議書》中的500000元的用途達成新約定;行政處罰決定書兩份及現場照片一張,欲以此證明吳某曾以侵害袁某名譽相脅,並被行政處罰;袁某支付孩子撫養費的銀行回單,欲以此證明袁某按照生效判決履行了支付撫養費的義務。

對此,吳某發表質證意見:關於微信聊天記錄,當時袁某並非主張《離婚協議書》約定的500000元,而是拒絕支付孩子的撫養費和教育費;關於談話筆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不認可,法院調解時一方當事人的陳述不能作為認可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依據;關於行政處罰決定書及照片,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袁某所稱侵害名譽權與本案無關,且即使吳某做出此種行為亦因袁某有錯在先;關於銀行回單,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一、袁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過户至吳某名下,因此產生的費用由吳某負擔;二、駁回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袁某的全部反訴請求。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上訴主要爭議焦點為吳某是否應當支付袁某《離婚協議書》約定的500000元。

本案中,袁某上訴主張雙方離婚後就《離婚協議書》中的500000元達成新約定,用於孩子的教育費和醫療費,故袁某將300000元轉回吳某,但吳某事後反悔,並起訴要求袁某支付孩子的撫養費,故袁某要求吳某按照《離婚協議書》約定支付500000元及相應利息。但已生效的民事判決書並未採信袁某所稱雙方離婚後已再行約定上述500000元用作孩子撫養費的訴訟主張,現袁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及法院談話筆錄亦無法推翻上述生效判決的認定,故法院對袁某的該項上訴主張難以支持。

袁某於2014年8月5日將300000元轉入吳某賬户系自行處分行為,且按照雙方《離婚協議書》約定的履行期間,剩餘200000元已過訴訟時效,故法院對袁某要求吳某支付《離婚協議書》約定的500000元及相應利息不予支持,於法有據。

至於袁某上訴所稱案涉房屋過户問題。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案涉房屋歸女房所有,雙方均認可該房屋系吳某表弟孫某濤借名買房。孫某濤到庭稱,對《離婚協議書》的案涉房屋處理方案無異議,亦同意案涉房屋過户登記至吳某名下。法院按照《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判令袁某將案涉房屋過户至吳某名下,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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