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修期滿後發現工程質量缺陷 - 施工單位是否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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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建築物使用時間長,各類材料在此過程中必然會有一定損耗,且受限於當前工程技術的影響,建築物本身往往也存在一定的通病,在使用一段時間過後顯現一定的問題。因此國家對於建設工程合同標的物質量有更為嚴格的要求,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築物,不僅要符合規定的建築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施工單位還要在特定時期內承擔保修義務,且建設單位可以留存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標的物的質量保證金。

保修期滿後發現工程質量缺陷,施工單位是否擔責

一般理解,建設工程的保修期已屆滿,施工單位不需要再對工程質量缺陷承擔責任,發包人主張質量缺陷的請求權不可實行;其次該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代表發包人認可工程質量,發包人主張質量缺陷的請求權已經消滅。但如果該質量缺陷系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因偷工減料、縮減必要施工程序所致,質保期滿後,施工單位還能免責嗎?

在江蘇南通二建集團有限公司與吳江恆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就發生了類似情況,施工單位要求建設單位支付工程餘款,而建設單位反訴施工單位賠償屋面滲漏重做損失。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屋面廣泛性滲漏屬客觀存在並已經法院確認的事實,竣工驗收合格證明及其他任何書面證明均不能對該客觀事實形成有效對抗,故南通二建根據驗收合格抗辯屋面廣泛性滲漏,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屋面滲漏主要系南通二建施工過程中偷工減料而形成,其交付的屋面本身不符合合同約定,且已對恆森公司形成僅保修無法救濟的損害,故本案裁判的基本依據為通則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而非《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根據法律位階關係,該條例在本案中只作參考。本案中屋面滲漏質量問題的賠償責任應按誰造成、誰承擔的原則處理,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的。

可見竣工驗收本身是一種行政監管措施,竣工驗收合格以行政備案的方式呈現,竣工驗收備案僅是一種形式審查後的備案性行政登記,並非對工程質量合格的“背書”,更無法成為承包人免責的理由。

事實行為不以意思表示變動法律關係,發生的法效果均應由法律規定。而並沒有現行法律規定“工程經驗收後,若出現質量問題,發包人不得向承包人主張責任”。

綜上所述,當發現工程質量問題時,應嚴格區分該質量問題產生的原因,如果是工程移交之後產生的正常損耗問題,承包人可以保修期屆滿作為抗辯,發包人不得向承包人主張權利。若是工程移交之前就已經存在的、只是驗收時點暫未發現的質量缺陷,“保修期屆滿”以及“竣工驗收合格”均不能承包人抗辯的理由,發包人仍可以向承包人主張權利。因此,對於發包人來説,為避免訴累、減少訴訟中可能跟發生的不確定事件影響,建議發包人在簽訂合同前,細化發包人要求中的相關標準;在履行合同時,加強對工程的管理,對於重要的、建成後不易暴露問題的節點予以關注;在驗收時,做好竣工驗收及竣工後試驗程序,檢查工程是否符合法定強制性標準的同時,全面關注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的標準;在使用過程中關注保修期限,必要時可提出延長缺陷責任期、保修期,以及時向承包人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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