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 - 能否認定此合同不經通知對方即已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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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滿足某種條件時合同自動解除,當該條件成就時,能否認定此合同不經通知對方即已解除?

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能否認定此合同不經通知對方即已解除

合同解除是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對合同效力狀態的根本性改變。法律規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中,包括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合同,以及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須由當事人為相應的意思表示,意圖即在於使各方當事人對合同效力狀態是否發生根本性變化能夠有明確的認識。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權,以及依據何種事實和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權,取決於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其意在強調,當事人一方行使約定 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權時,應當向對方發出通知,作為明確意思表示。該條雖未覆蓋約定自動解除條件的情形,但出於促進合同關係的變動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清晰化、明確化的考量,若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滿足條作時合同自動解除,不宜認為該條件成就時,合同可以不經通知即解除。

委託合同當事人能否通過約定放棄任意解除權?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條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外,無償委託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因解除時間不當造成的直接損失,有償委託 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對方的直接損失和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據此,委託合同當事人任意一方均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權。

對於當事人能否通過約定放棄這項權利,實踐中主要包括兩種觀點:一是認為法定權利具有強制性,不能通過當事人的約定而排除,當事人的約定應為無效;二是認為《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條有關任意解除權的規定並非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放棄。

我們認為,委託合同當事人有關放棄任意解除權的約定,在無明確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之前,對其效力認定應區分情況探討;在無償委託的情形下,由於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力相對 很弱,維繫合同關係的基礎只有當事人之間的信賴關係,一旦信賴破裂,勉強維持合同關係的理由不充分,故在無償委託的情形下,解除權拋棄特別約定無效;在有償委託的情形下,當事人之間除了信賴關係外,還有其他利益關係存在,為了保護這種利益關係,當事人通過合同限制任意解除權,出於尊重意思自治應當認為這種限制原則上有效,除非這種限制違背公序良俗或者出了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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