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飲酒者或者一同飲酒者是否對飲酒者發生的交通事故擔責

來源:法律科普站 1.49W

組織飲酒者或者一同飲酒者是否對飲酒者發生的交通事故擔責

組織飲酒者或者一同飲酒者是否對飲酒者發生的交通事故擔責

 

案例:李某與譚某、王某、丁某、張某是同事關係。某天下班後,李某組織其他4人一起在農家樂聚餐,譚某駕車與其他人一同前往。其間,李某嫌喝啤酒不夠盡興,又拿出自帶的家鄉白酒讓大家一起喝,譚某被勸酒後喝多了。當天大約22點時聚餐結束,譚某駕駛摩托車獨自離去,在行駛過程中,因喝酒後辨別能力和控制能力減弱,譚某駕駛摩托車撞在堆放在路邊的石頭上摔倒後受傷,最終譚某經搶救無效死亡。隨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該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譚某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事發後,譚某的父母將一同飲酒者告上法院,要求他們賠償損失。

法院認為李某作為組織者,王某、丁某、張某作為參與者,應當通過積極的行為來避免譚某酒後駕駛摩托車遭受傷害,而其並未在合理限度範圍內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應對譚某的死亡承擔一定的責任,其中李某作為組織召集者,應負有比王某、丁某、張某更高的注意義務和責任,法院最終判定李某對譚某的死亡承擔7%的責任,王某、丁某、張某分別承擔1%的責任。

 

以案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編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羣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總結分析:

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如下:

1、安全保障義務人對於損害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存在過失。這種過失表現為一種不注意的心理狀態、應該注意到的卻沒有注意到的情況。判斷安全保障義務人是否在主觀上存在過失,可以從同類管理者或者組織者通常應該達到的注意程度去判斷。

2、安全保障義務人在行為上表現為不作為。

3、損害結果的造成。即被侵權人遭受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的事實。

4、安全保障義務人的不作為與被侵權人的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如果盡到了相應義務能夠減輕或者避免損害結果,則認為是有因果關係,反之則沒有。

因此,在本案中,譚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單車事故,其因酒後駕車的違法行為導致了最後損害結果的發生。但是譚某的行為並不是孤立的事件,其飲酒的行為組織者是李某,如果李某能夠勸譚某與大家一起回去,而不是放任其自己駕駛摩托車,可能避免發生意外。

共同飲酒人之間有相互關照、相互保護的安全注意義務。譚某作為成年人,應當預見到酒精會導致人的辨別能力和控制能力減弱,其自身存在違法行為,對其死亡的後果應承擔主要責任。其他共同飲酒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譚某酒後駕駛摩托車的危險性,卻放任其酒後駕車,具有一定的過錯。因此法院做出了最終的判定,飲酒組織者李某承擔7%的責任,王某、丁某、張某分別承擔1%的責任。

     

汪虹宇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