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老詐騙涉及罪名之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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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詐騙涉及罪名之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

摘要:今年在全國範圍內開展的反養老詐騙專項行動如火如荼,在現實生活中,以詐騙等方式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乃至危害老年人生命健康的行為會構成多種犯罪,我們對相關罪名涉及的法律規定進行了梳理,通過微信公眾號平台進行發佈,供廣大羣眾對照

養老詐騙涉及罪名之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

今年在全國範圍內開展的反養老詐騙專項行動如火如荼,在現實生活中,以詐騙等方式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乃至危害老年人生命健康的行為會構成多種犯罪,我們對相關罪名涉及的法律規定進行了梳理,通過微信公眾號平台進行發佈,供廣大羣眾對照和識別。


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

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是指生產、銷售、提供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

在涉養老詐騙犯罪活動中,部分行為人並非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老年人財物,而是利用老年人關注身體健康的心理,通過各種方式使老年人購買、獲取、使用假藥,從而實現自身的經濟利益,這種行為,不僅侵犯了老年人的財產權益,更是直接危害到老年人的身體健康。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主要涉及的法律規定如下:

 

刑法

(節選)

第一百四十一條 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藥品使用單位的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藥品管理法

第九十八條 禁止生產(包括配製,下同)、銷售、使用假藥、劣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藥:

(一)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

(三)變質的藥品;

(四)藥品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

……

禁止未取得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生產、進口藥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規定審評、審批的原料藥、包裝材料和容器生產藥品。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節選)

公通字〔2017〕12號

第十七條〔生產、銷售假藥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的,應予立案追訴。但銷售少量根據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或者銷售少量未經批准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後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產、銷售假藥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生產”:

(一)合成、精製、提取、儲存、加工炮製藥品原料的;

(二)將藥品原料、輔料、包裝材料製成成品過程中,進行配料、混合、製劑、儲存、包裝的;

(三)印製包裝材料、標籤、説明書的。

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者為出售而購買、儲存的,屬於本條規定的“銷售”。

……是否屬於假藥難以確定的,可以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可以委託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藥品、醫療器械註冊申請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選)

法釋〔2017〕15號

第一條 藥物非臨牀研究機構、藥物臨牀試驗機構、合同研究組織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的藥物非臨牀研究報告、藥物臨牀試驗報告及相關材料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一)在藥物非臨牀研究或者藥物臨牀試驗過程中故意使用虛假試驗用藥品的;

(二)瞞報與藥物臨牀試驗用藥品相關的嚴重不良事件的;

(三)故意損毀原始藥物非臨牀研究數據或者藥物臨牀試驗數據的;

(四)編造受試動物信息、受試者信息、主要試驗過程記錄、研究數據、檢測數據等藥物非臨牀研究數據或者藥物臨牀試驗數據,影響藥品安全性、有效性評價結果的;

(五)曾因在申請藥品、醫療器械註冊過程中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藥品註冊申請單位的工作人員,故意使用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虛假藥物非臨牀研究報告、藥物臨牀試驗報告及相關材料,騙取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生產、銷售藥品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以生產、銷售假藥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選)

法釋〔2014〕14號

第一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一)生產、銷售的假藥以孕產婦、嬰幼兒、兒童或者危重病人為主要使用對象的;

(二)生產、銷售的假藥屬於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避孕藥品、血液製品、疫苗的;

(三)生產、銷售的假藥屬於注射劑藥品、急救藥品的;

(四)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生產、銷售假藥的;

(五)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衞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生產、銷售用於應對突發事件的假藥的;

(六)兩年內曾因危害藥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七)其他應當酌情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二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一)造成輕傷或者重傷的;

(二)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造成較大突發公共衞生事件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據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等,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的。

第四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致人重度殘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輕傷的;

(五)造成重大、特別重大突發公共衞生事件的;

(六)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

(七)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據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等,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的。

第六條 以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為目的,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生產”:

(一)合成、精製、提取、儲存、加工炮製藥品原料的行為;

(二)將藥品原料、輔料、包裝材料製成成品過程中,進行配料、混合、製劑、儲存、包裝的行為;

(三)印製包裝材料、標籤、説明書的行為。

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劣藥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者為出售而購買、儲存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銷售”。

第八條 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藥、劣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或者運輸、儲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原料、輔料、包裝材料、標籤、説明書的;

(四)提供廣告宣傳等幫助行為的。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非法行醫、非法採供血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對實施本解釋規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對於適用緩刑的,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藥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銷售少量根據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或者銷售少量未經批准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後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二條 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共同犯罪的,對各共同犯罪人合計判處的罰金應當在生產、銷售金額的二倍以上。

第十三條 單位犯本解釋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第十四條 是否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假藥”“劣藥”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可以委託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十五條 本解釋所稱“生產、銷售金額”,是指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第十六條 本解釋規定的“輕傷”“重傷”按照《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進行鑑定。

本解釋規定的“輕度殘疾”“中度殘疾”“重度殘疾”按照相關傷殘等級評定標準進行評定。

第十七條 本解釋發佈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9號)同時廢止;之前發佈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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