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合同中約定的解除冷靜期太短 - 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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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市場經濟發展,各行業的加盟店越來越多,加盟方和被加盟方往往會簽訂加盟合同(法律上專業術語為“特許經營合同”)。

加盟合同中約定的解除冷靜期太短,怎麼辦?

特許經營合同是我們國家規定的一類較為特殊的合同類型,屬於知識產權合同,特許經營合同中最為特殊的一點就是被特許方單方解除合同的冷靜期規定。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後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加盟合同中必須明確加盟方在一段期間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這一期限被稱為任意解除冷靜期,那麼這個冷靜期長短如何確定呢?如果約定的太短,加盟方超過冷靜期還能無責解除合同嗎?或者合同中沒有約定冷靜期,怎麼辦?

 

案例簡介

 

2020年12月3日,陳某與某公司簽訂《單店加盟合同》,約定陳某有權在某公司授權範圍內使用其茶飲商標、標誌和服務標誌等,某公司負責向陳某提供該品牌的整套經營模式相關過程服務,雙方約定了本合同的冷靜期為7天.合同簽訂後,陳某向某公司支付了品牌使用費78000元,保證金5000元。2020年12月15日,陳某向某公司提出解除要求,某公司認為陳某提出解除合同已超過雙方約定的冷靜期,不同意解除合同。

陳某起訴到法院,要求解除《加盟合同》,某公司退還陳某已繳納的品牌使用費和保證金,合計83000元。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加盟協議》屬於特許經營合同,合同簽訂後,雙方已經着手準備履行合同,陳某在此期間一直進行選址,但尚未實際履行合同。被告在合同中將冷靜期限定為7天,而根據生活經驗和商業慣例,被特許人在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後,要進行項目選址等前期籌備工作,7天時間不太可能完成,將該期限定為7天顯然加重了被特許人的責任,因此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加重對方責任的,該條款無效。結合雙方陳述及證據,某公司無法證明其已為原告提供何種服務以及何種與特許經營相關的經營資源,因此法院判決雙方加盟合同解除、被告應向原告返還品牌使用費和保證金83000元。

 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到二審法院。二審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律師説法


冷靜期內單方解除權是《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賦予被特許人的一項法定權利,即便雙方當事人未在合同內約定冷靜期條款,被特許人也依法享有此項權利。

一般來説,被特許人的單方解除權要在合理期限內行使,該條的立法本意是要賦予被特許人在一定期限內無需任何理由即可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後“一定期限內”原則上應當在雙方尚未依據合同進行相應的投入,解除合同對雙方而言影響甚小之時,司法實務中“合理期限”通常應以被特許人是否實際掌握利用特許經營資源作為判斷標準。
  另外需要特別提醒的是: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中以格式條款限定了被特許人行使單方解除權在極短時間內行使的,應當在合同簽訂時特別提示,取得被特許人同意,否則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加重對方責任的,該條款無效。

總之,不論是加盟合同的哪一方,簽訂合同應當是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簽訂後應積極履約,否則將面臨潛在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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