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房屋購買時部分子女有出資是否構成借名買房法院如何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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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購買時部分子女有出資是否構成借名買房法院如何判斷

原告訴稱

張某涵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張某剛張某鬆返還張某涵購房款746478.7元;2.判令張某鬆張某剛賠償張某涵經濟損失200萬元。

張某涵上訴請求:認可原審判決第一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三項,依法改判張某鬆張某剛賠償張某涵損失200萬元;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張某鬆張某剛負擔。

事實和理由:我給父母出資購房產生的是借名買房無效後的合同之債,而不是借貸之債。原審法院的損失計算遠遠低於因合同無效給我方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

張某鬆張某剛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張某涵的上訴請求,請求法院依法維持一審判決。

 

法院查明

吳某蘭2007年去世)與張某誠2014年去世)原系夫妻,共育有子女四人,即張某涵張某剛張某鬆張某旭

2005年11月28日,張某誠(買受人)與某單位(出賣人)簽訂《某單位經濟適用住房買賣合同》,約定某單位將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出售給張某誠。之後,一號房轉移登記至張某誠名下,產權來源為“經濟適用住房”。

訴訟中,張某涵申請對一號房在2016年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一號房屋為某單位經濟適用住房,屬於中直機關單位的經濟適用住房,該類房產目前不能上市交易,故導致無法對該房產進行房屋市場價值的相關鑑定評估工作,因此退回此次司法鑑定委託項目。

另查一、2015年1月27日,張某涵曾以所有權確認糾紛為由,將張某剛張某鬆張某旭訴至法院,要求確認一號房歸其所有。2015年5月18日,法院作出判決,判決:“張某涵負有舉證證明其與張某誠存在借名買房的約定,且該約定不違反相關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張某涵提交的張某誠書寫之證明書鑑於張某鬆張某剛張某旭未否認其真實性,故該書證之真實性法院予以採信。結合張某涵提交的轉賬憑證及本案張某旭張某剛的陳述,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認為涉訴房屋房款系張某涵出資支付。

涉訴房屋的購買系張某誠單位集資建房,對於這一重要財產取得行為,張某誠應與其妻平等協商並取得一致意見。但本案中,張某涵未能證明其母對‘借名買房’的認可,而僅提供事後張某誠追認的證明書。

因此,張某涵張某誠之間是否存在有效的借名買房約定,張某涵未能證明。此外,本案各方均認可涉訴房屋系‘央產房’,且涉訴房屋產權證書中確實登記的房屋性質為‘按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因此,張某涵主張確認涉訴房屋歸其所有,須證明涉訴房屋可依法辦理產權轉移登記,但張某涵對此並無證據提交。因此,張某涵要求確認涉訴房屋歸其所有之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故判決駁回張某涵的訴訟請求。後張某涵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8月13日,該院作出判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系央產房,屬政策性保障住房,且至今不能上市交易。因而,法院認為,即使張某涵所述借名買房關係存在,因涉案房屋性質原因,其訴訟請求也應予以駁回。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5年1月18日,張某涵又以房屋買賣合同為由將某單位訴至法院,稱其與張某誠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係,要求某單位協助其辦理一號房的過户手續。2015年12月23日,法院作出判決,涉案房屋目前無法上市交易,不具備過户條件,因涉案房屋現在不具備辦理產權過户手續的客觀現實條件,因此法院對於張某涵要求某單位協助辦理過户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張某涵可待涉案房屋具備上市交易條件後再行主張此項權利。”故判決駁回張某涵的訴訟請求。

張某涵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6年3月18日,該院作出判決書,涉案房屋系央產房,屬政策保障住房。張某涵依據張某誠的《證明書》,主張存在借名買房關係,並據此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並要求某單位配合過户。但張某涵並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涉案房屋可依法辦理產權轉移登記,亦不能明確其要求某單位提供協助的具體內容。故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張某涵的訴訟請求,並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5年,張某鬆張某剛於法院起訴張某旭張某涵法定繼承糾紛一案,2016年5月18日,法院作出判決,判決如下一、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的房屋歸張某旭所有,張某旭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張某鬆張某剛張某涵各支付房屋折價款九十萬元。二、一號房由張某鬆張某剛張某旭張某涵共同繼承,各佔四分之一的份額。後張某涵上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作出判決,其中法院認為部分稱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張某涵一號房屋的所有權人,也不足以證明一號房屋涉及案外第三人的份額,因此一號房屋在張某誠夫婦死亡之後應當認定為系張某誠夫婦的遺產。

關於遺產繼承問題,張某涵雖提交《證明書》以證明該證明書為被繼承人張某誠的遺囑,但該證明書的內容和形式既不符合遺囑的實質要件,也不符合遺囑的形式要件,法院對張某涵關於被繼承人張某誠留有遺囑的上訴意見不予採信,故本案應按法定繼承處理。原審法院據此按照法定繼承處理並判令一號房屋由張某鬆張某剛張某旭張某涵共同繼承,各佔四分之一的份額,並無不當,法院予以維持。關於張某涵所稱本案被繼承人還有其他遺產且還存在債務問題,因各方原審時對此均未主張,故各方就此可另行解決。關於張某涵出資的問題亦可另行解決。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另查二、2018年5月11日,張某旭張某涵簽訂《協議書》,約定一、張某涵放棄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產四分之一應得九十萬元利益債權的主張,張某涵不再向張某旭索要九十萬元,該九十萬元用於張某涵張某旭購買其擁有的一號房的對價使用;二、張某旭放棄一號房的四分之一份額的權利的主張,將朝陽法院判決,歸張某旭享有四分之一份額及該份額項下應得的全部利益,歸張某涵所有,由該份額所產生的房產責任,也由張某涵承擔。

2017年,張某鬆張某剛於法院起訴張某涵共有糾紛一案,2018年4月27日,法院作出判決,判決張某涵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張某鬆張某剛一號房屋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期間的房屋使用費8萬元。

庭審中,張某涵提供收據、銀行憑證、證明書、《某單位經濟適用住房買賣合同》等證據,以此證明其向張某剛張某旭張某誠借款用於購買一號房。張某剛張某鬆認為所有收據顯示均是張某誠出資購買的一號房,證明書不符合遺囑形式,上述合同認可,買房與張某涵無關。

法院認為,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繳納税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一號房由張某鬆張某剛張某旭張某涵共同繼承,各佔四分之一的份額,現張某旭張某涵就上述房屋簽訂《協議書》,故一號房由張某鬆張某剛各佔四分之一的份額,張某涵佔二分之一的份額。

張某涵張某鬆張某剛主張返還一號房購房款,張某涵曾分別以所有權確認糾紛及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起訴至法院要求確認一號房歸其所有及要求某單位協助其辦理一號房的過户手續,但均被法院生效判決駁回其相應的訴訟請求,因此張某涵的出資應視為債權債務問題,現張某涵舉證證明其出過購房款,故一號房屋的繼承人應按比例償還債務,即張某鬆張某剛應分別返還張某涵186694.68元。關於經濟損失一節,鑑於以上意見,結合鑑定機構相關意見等因素,法院酌情予以確定。

 

裁判結果

一、張某剛張某鬆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分別返還張某涵186694.68元;二、張某剛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張某涵利息,張某鬆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張某涵利息;三、駁回張某涵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根據生效法律文書認定,涉案房屋系張某誠的遺產,由張某鬆張某剛張某涵張某旭共同繼承,各佔四分之一的份額。現張某涵以其對購買房屋出資為由要求其他繼承人返還購房款,法院結合本案證據情況認定張某涵的出資應當視為債權債務問題,判令各繼承人按照比例償還債務,並結合鑑定機構相關意見酌予確定張某涵的經濟損失,處理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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