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房產律師——父母名下房屋購買時部分子女有出資老人去世後其他子女能繼承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3.14W

原告訴稱

遺產房產律師——父母名下房屋購買時部分子女有出資老人去世後其他子女能繼承嗎

原告趙某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確認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歸原告所有;2、請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協助原告辦理上述房屋的產權轉移登記手續;3、本案訴訟費用依法承擔。

事實和理由:趙某傑、劉某英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五個子女,依次為被告趙某翠、被告趙某君、被告趙某玲、被告趙某圓、原告趙某芳。趙某傑於2005年11月13日去世,劉某英於2020年4月1日去世。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系1986年西城區A號拆遷安置而來的一套公租房性質的房屋,登記在趙某傑名下。

1998年房改時,原告與趙某傑、劉某英協商,由原告出資購買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之後,原告便支付了全部購房款,辦理了相關手續,並於1999年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因為在購房時使用了趙某傑的工齡,所以將涉案房屋登記在趙某傑名下。現趙某傑、劉某英均已去世,原、被告無法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權問題達成一致。原告認為涉案房屋系拆遷安置而來,自己為被安置人,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權,且由原告全額出資購買該房屋,理應歸原告所有。請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趙某翠辯稱:我覺得趙某芳的訴求還是比較合理的,因為他是出資購買房屋的人,現在的糾紛就是這間房子,現在還由其他的三位被告居住。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對其陳述的其他事實均無異議。

被告趙某君、趙某玲、趙某圓辯稱:我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關於原告所説的這個基本事實的前半部分是對的,第一,房子是拆遷來的。第二,房子是房改房,而且在房改房的時候是由原告出資的,是用了趙某傑的工齡。對方所説的當初關於產權問題有約定的陳述是不存在的,房子始終登記在趙某傑的名下,應當是作為趙某傑和劉某英的夫妻共同財產。

在二人去世以後,應當作為遺產在所有繼承人中進行分配,現在對方提出來要求要房屋的完整的產權沒有事實法律依據。如果對方想分配遺產,我們三個被告是可以協商的,但是如果他們想要百分之百的產權,我們不同意。

 

法院查明

趙某傑與劉某英原系夫妻關係,二人育有五個子女,分別為:被告趙某翠、趙某君、趙某玲、趙某圓、原告趙某芳。趙某傑於2005年11月去世,2015年7月註銷户口,劉某英於2020年4月去世,2020年4月註銷户口。

趙某傑原為北京市西城區公房一處的承租人,1986年該房屋拆遷,安置北京市宣武區(現西城區)一號(產權證記載為二居室)房屋一套和北京市宣武區(現西城區)二號二居室房屋一套。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拆遷安置時為公有住房,承租人為趙某傑。1998年9月1日,趙某傑(買方、乙方)與北京市宣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賣方、甲方)簽訂《出售直管公有住房樓房協議書》,由趙某傑以成本價(每建築平方米1450元)購買北京市宣武區一號住宅樓房一套,總建築面積56.52㎡,合計應付款為42854元。

庭審中,原、被告均確認,上述購房款由原告出資,並且購買該房屋時,使用了趙某傑的工齡。後訴爭的北京市宣武區一號房屋登記至趙某傑名下。

2004年,趙某傑因一般所有權及與所有權相關權利糾紛一案將趙某芳訴至本院,要求趙某芳騰房(北京市宣武區一號)。2004年6月,本院作以趙某芳對上述房屋享有使用權為由,判決:駁回原告趙某傑的訴訟請求。趙某傑不服,提起上訴。2004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理中,原告趙某芳主張,其與趙某傑和劉某英有過約定,約定的內容就是趙某芳購買本案訴爭的房屋,所有權歸趙某芳,但是趙某傑和劉某英有生之年可以一直居住。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協議,跟各被告之間也沒有約定。被告趙某翠認可趙某芳與趙某傑就房屋產權問題達成了協議。被告趙某君、趙某玲、趙某圓認為趙某芳與趙某傑和劉某英沒有過約定。

另查:被告趙某君、趙某玲、趙某圓另提供了2004年趙某傑、劉某英的錄音一份。在錄音中,趙某傑、劉某英表示要回原來居住的地方去居住,趙某傑另外表示趙某芳不照顧自己,要把房款退給趙某芳,趙某芳不接受,逼迫自己過户房子。

原告趙某芳對上述錄音真實性和系趙某傑本人陳述予以認可,但認為該錄音是發生在騰房訴訟期間,並且趙某傑説過户問題正説明房子本來就不是他的,是原告的。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趙某芳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中,原告趙某芳主張訴爭的北京市西城區(原宣武區)一號房屋系原房屋拆遷所得,其為安置人,雖然後來以趙某傑的名義購買,但實際是由趙某芳出資購房款,且趙某芳曾與趙某傑及其配偶約定過訴爭房屋歸趙某芳所有。但依據查明事實和雙方的庭審陳述,訴爭北京市西城區(原宣武區)一號房屋系趙某傑此前承租的公房拆遷安置而取得,安置時該房屋亦為公房,承租人仍為趙某傑。後1998年時,由趙某傑與公房管理單位簽訂《出售直管公有住房樓房協議書》,使用了趙某傑的工齡予以購買。

現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充足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機構在頒發訴爭房屋所有權證和登記不動產時,確有錯誤存在。並且,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就訴爭房屋的所有權歸屬與房屋登記的所有權人趙某傑及配偶劉某英作出過明確約定,對此被告趙某君、趙某玲、趙某圓亦未予認可,且根據在案的民事判決書內容以及被告提供的錄音證據,恰能證明趙某傑及劉某英並未認可房屋應歸趙某芳所有。

因此,對於原告主張與趙某傑、劉某英約定訴爭房屋歸其所有,法院不予採信。對於原告出資購房款的事實,雖然各方均予以確認,也與在案證據相符,但原告的出資行為不能作為認定其即享有房屋所有權的依據,其出資應當認定為債權。綜上,原告趙某芳現在以所有權確認為由,主張訴爭房屋應當歸其所有並要求各被告協助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無充分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訴爭的北京市西城區(原宣武區)一號房屋應作為趙某傑、劉某英的遺產予以繼承處理,原、被告的繼承權利應當依繼承法律關係予以確定,在本案中對此不予認定和判決。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