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 - 應承擔連帶責任
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應承擔連帶責任
申請請求:將被申請人楊某、被申請人羅某追加為(2020)川0191執某號案件的被執行人。
事實及理由:某公司早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無法償還申請人的勞務費,夫妻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嚴重混同,夫妻理應承擔公司債務的連帶責任。
2019年4月15日雙方結算,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應該支付160400元勞務費。施工過程中,上訴人收到50000元勞務費,其中有兩次(2019年2月3日楊某通過自已的中信銀行賬户轉賬20000元至李某的郵蓄銀行賬户、2019年8月3日中信銀行賬户轉賬10000元至李某的郵儲銀行賬户)都是個人直接轉帳,李某是羅某的妻子。
上訴人又發現聖大公司分包給自己的成都文儒德欄杆維修項目回款情況,杭州賢聚建築勞務有限公司分別於2019年1月28日、2020年1月22日分兩筆給個人帳户轉款30萬元、25萬元,並且還詳細備註為文儒德項目欄杆維修費。這兩筆款項很明顯是聖大公司的對公業務收入,其中還包含了上訴人的勞務費。
從以上資金往來完全可認定,用自己的個人帳户收取公司的對公經營款項,又用自己的個人帳户支付應由公司對公帳户支付的經營款項。的個人財產已經與公司的財產嚴重混同,被上訴人系妻子,根據夫妻財產利益共同體的原則,公司相當於是一人有限公司,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夫妻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進行了區分,也未證明夫妻雙方內部對夫妻財產進行了劃分,並且某公司早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關於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人理應對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