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源分享| - 婚姻家庭(五):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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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五章對收養關係的成立、收養的效力、收養關係的解除作出了規定,在現行收養 法的基礎上,進一步更完善了有關制度。一是擴大被收養人的範圍;二是與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調整相協調,將收養人須無子女的要求修改為收養人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三是為進一步強化對被收養人利益的保護,在收養人的條件中增加規定。此外,增加了“收養評估”制度。隨着收養制度的日益完善,人們對於收養的認識也會越來越深刻,希望有一天,收養可以成為一種社會善舉,真正可以讓人們實現老有所依,幼有所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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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養各方應具備的條件

1、被收養人應具備的條件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1)喪失父母的孤兒;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3)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該條將可以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範圍擴大,增加了“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的規定,刪除了“被收養未成年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保障更多的情況特殊、有迫切被收養需要的未成年人得到良好的成長環境。

2、收養人應具備的條件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2)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4)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本項條件是《民法典》對收養人的條件新增加的一項內容。《收養 法》中缺少對收養人道德修養、法律意識層面的素質要求,而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是對收養人適格的最基本要求,表明收養人行為規範、品德良好,值得信賴。收養登記機關在進行收養登記時,應增加要求收養人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收養人有違法犯罪記錄的,收養登記機關應判斷該違法犯罪記錄是否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並決定是否准許收養。

(5)年滿三十週歲。

3、送養人應具備的條件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1)孤兒的監護人。當被收養人的父母死亡後,由孤兒的監護人作為送養人。

(2)兒童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所興辦的慈善機構。那些因父母死亡,其他親屬又無力撫養的孤兒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依照《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由社會福利機構收容撫養。當收養人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自願收養由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孩子時,社會福利機構即可成為送養人。

(3)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這種義務在通常情況下是不能免除的,但如果父母確實有特殊困難(如重疾、高殘、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等情況)無力承擔撫養義務,法律允許生父母將自己的子女送養他人。依《民法典》的規定,生父母送養子女時,無論雙方是否離婚,都必須共同送養;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查找不到時,才允許單方送養;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方可單方送養。

二、收養的程序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1)申請。收養關係當事人應當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成立收養關係的登記手續,並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申請書和有關材料。

(2)審查和公告。收養登記機關收到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材料後,應當自次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審查包括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兩個方面。形式審查是指收養登記機關對申請辦理收養登記所提交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要進行全面的審查。實質審查是指審查收養當事人是否符合民法典規定的收養關係成立的條件以及審查當事人的身份、行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對於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滿60日,棄嬰、兒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認領的,視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公告期間不計算在登記辦理期限內。

(3)登記。收養登記機關對收養的申請、所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後,對證明材料齊全有效、符合收養條件的,准予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對不符合民法典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對當事人説明理由。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簽訂收養協議的,可以簽訂收養協議。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

收養評估為新增規定,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為確定收養人是否具備撫養教育被收養未成年人的能力而進行的資格評估。收養評估的內容包括收養動機、家庭狀況、品德品行等方面。進行收養評估的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保證未成年人在收養家庭中健康成長。

 

三、收養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收養效力】  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收養的擬製效力,即形成擬製血親的父母子女關係,效力與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係相同,養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無效收養行為】  有本法第一編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規定情形或者違反本編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效。無效的收養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1、違反民法典基本原則的收養行為不具法律效力。

2、違反民法典規定的實質要件的收養行為不具法律效力。

3、違反民法典規定的程序要件的收養行為不具法律效力。

收養行為成立的程序性要件,是指民法典規定的成立收養行為必須進行的程序要求,主要是指收養登記的有關規定。根據新修改的民法典的規定,收養行為必須經過民政部門的登記才能產生法律效力。即使當事人根據民法典規定的原則和實質性的條件要求,達成了成立收養關係的協議,而且符合民法典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條件的一般性規定,只要未經過民政部門的登記,合法的收養關係就尚未成立。政府主管部門的登記可以增加收養關係的嚴肅性和權威性,預防、減少糾紛。

 

四、收養關係的解除

1、解除的情形

(1)當事人協議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是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八週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2)因違法行為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因關係惡化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解除後的效力

(1)身份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消除,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復。但是,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2)財產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

 

五、涉外收養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外國人依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其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並與送養人簽訂書面協議,親自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應當經收養人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法典》對“中國公民在海外收養外籍兒童”未作具體規定。《收養 法》未對“中國公民在海外收養外籍兒童”進行規範,《民法典》沿用了同樣的立法體例。但隨着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以及中外人員往來的日益增多,在領事實踐中,中國公民在海外收養外籍兒童的實際需求的確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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