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 EPC 合同約定的索賠期限及程序發起索賠,是否會喪失索賠權利

來源:法律科普站 1.4W

 

未按 EPC 合同約定的索賠期限及程序發起索賠,是否會喪失索賠權利

未按 EPC 合同約定的索賠期限及程序發起索賠,是否會喪失索賠權利

 

【分析與解讀】

 

回答這一問題需要從索賠的定義、性質、請求權基礎等角度考慮。《建設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示範文本)(GF-2020-0216)通用合同條件規定了索賠期限和程序,但未對索賠進行定義,也未詳細列明索賠事項的範圍。《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術語”2.0.23條對“索賠”的定義為:“在工程合

 

同履行過程中,合同當事人一方因非己方的原因而遭受損失,按合同約定或法律法規規定承擔責任,從而向對方提出補償的要求。”從本條規定理解,索賠是一種補償請求權,該權利來源於合同約定或法律法規規定。因此,當我們討論索賠逾期失權問題的時候,也應當區分權利性質分別論述。

 

關於合同約定的索賠權。筆者認為,合同既然可以創設權利,自然也可以進一步約定權利的行使方式、消滅程序,即索賠程序、索賠時限以及合同主體未按約定程序及時限行使索賠權利的後果。實務中,裁判機關一般認為此類約定是有效的。

 

法律法規規定的索賠權,包括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追責權利。筆者認為,法定索賠權不同於約定索賠權,需要依照權利的具體內容判斷是否屬於當事人自行處置的範疇。《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斷的事由由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無效。當事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以違約責任中的給付請求權為例,其實體權利的消滅應當遵循訴訟時效制度,當事人約定並不足以產生效果。

 

換言之,索賠程序及期限的約定,僅適用於約定索賠權,並不適用於法定索賠權。判斷合同主體未按約定程序及時限行使索賠權利的後果,應當首先區分該索賠權屬於約定索賠權還是法定索賠權。

 

需提示的是,即使是約定索賠權,在特殊情況下也會受到法律的干預。如《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法釋(2020]25號)第十條規定了承包人未按照約定期限提出工期順延的申請,但是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辯的,可以不視為不順延。

 

 

【裁判要點】

 

洪洞交通局主張,湖南四公司應根據合同約定的索賠程序主張權利,湖南四公司未在損失事件發生28天內提出索賠申請則喪失索賠權利。但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文件中既有工程索賠也有違約責任的約定,上述窩工損失符合合同中關於發包人違約的約定,湖南四公司要求洪洞交通局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其損失的訴請有法律及合同依據,洪洞交通局關於湖南四公司應按照索賠條款主張權利而不能按違約條款主張權利的觀點沒有法律及合同依據。

 

【實務建議】

 

從發包人角度,為了控制承包人“低價中標高價索賠”的風險,可以考慮法定索賠權向約定索賠權的轉化,儘量在合同中列明索賠情形及嚴格的索賠程序、未按約定程序及時限行使索賠權利則喪失索賠權利的後果。另外,考慮到司法實踐中仲裁、爭議評審傾向於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而司法機關則於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排除約定時效效力或基於公平原則考慮對承包人實際損失的補償,建議在合同爭議解決方式中儘量約定仲裁管轄。

 

從承包人角度,一是在辦理索賠時認真分析索賠權的性質,當出現約定索賠事件與發包人違約競合,在索賠條件不具備,尤其是遇到索賠失權規則的限制時,可考慮將索賠變更為違約責任進行主張;二是注重證據管理,在索賠事件發生後,及時將事實固定下來形成證據,為日後糾紛處理提供依據。實務中許多索賠失敗的案例,並非裁判機關對賠逾期失權制度的嚴苛遵守,而是索賠事件發生久遠,承包人缺乏有效證據固定,導致訴中無法查明相關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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