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退休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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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條件
國家公務員的退休條件分為年齡條件、工具條件和身體條件三方面。退休年齡條件是根據國家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人口狀況,平均壽命,以及生產力供求情況等因素綜合確定的。國家公務員達到法定的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後,國家就支付退休金。工具條件是由國家公務員的養老保障必須貫徹權利與義務結合的原則決定的,國家公務員只有為國家提供一定的服務年限才能享受退休待遇。身體條件,是指國家公務員因公(工)或因病致殘,確實喪失了工作能力,也可享受法定的退休待遇。
國家公務員的退休方式有兩種,一種是法定退休,即達到法定的退休年齡,由任免機關命令其退休;一種是自願退休,即具備了法定的最低退休條件之後,可自願申請退休。

公務員退休政策

法律依據:法官法釋義全文 第十三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請免除其職務: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調出本法院的; 

(三)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務的; 

(四)經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的; 

(五)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 

(六)退休的; 

(七)辭職或者被辭退的; 

(八)因違紀、違法犯罪不能繼續任職的。 

【釋義】 本條是關於免除法官職務條件的規定。本條規定了八種應當免除法官職務的情形。即:

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根據本法第九條的規定,擔任我國法官的首要條件就是要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因此,如果其喪失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即不具備了擔任中國法官的條件。隨着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進行,我國對外交往和人員往來也日益頻繁,實踐中出現了一些原來在我國擔任法官職務的人,由於各種原因,移居國外,喪失中國國籍,無法履行其法官職務的情況。根據我國國籍法的規定,這裏所説“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既包括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人,也包括中國公民是外國人的近親屬或者定居在外國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向我國有關部門申請退出中國國籍並獲得批准的情況。這兩種情況一種是自動喪失了中國國籍,一種是退出中國國籍,這兩種情況都可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2.調出本法院的。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對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法官職務的任免,規定了不同的任免權限和程序。對調出本法院,即使是工作調動,繼續在其他法院工作,也必須先依法免除其法官的職務,對於其是否在其他法院能夠繼續擔任法官,則應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由相應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依法決定。

3.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務的。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只要是不再承擔審判職責的人,無論是其調動到非法院系統,還是在本法院系統內承擔其他行政職能,就應當依法免除其法官職務。

4.經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的。我國法官既是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專業人員,也是國家工作人員。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對擔任法官職務的人員每年都要進行考核,並對考核規定了相應的程序和條件。年度考核的結果分為三個等次:優秀、稱職和不稱職。對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確定為不稱職的法官,法官法在第四十條明確規定應予以辭退。因此,本條規定的“考核”,是嚴格意義上的考核,是指國家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按照嚴格的條件和程序,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進行的評定,而不是就某一事件作出的處理。

5.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由於法官職業本身的特點,決定了其不僅要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和專業知識,同時,還要具有良好的身體素質。這樣才能夠真正承擔起國家和人民賦予其神聖的審判職責,保障其正確履行職責。對於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履行法官職務的,應依法免除其法官職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安排其他可以適應的工作

6.退休的。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這裏的“退休”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應當退休的,即男年滿六十週歲,女年滿五十五週歲的和喪失工作能力的。另一種是可以申請退休並得到批准的,即男年滿五十五週歲,女年滿五十週歲,且工作年限滿二十年的或沒有年齡限制工作年限滿三十年的,在本人提出要求後,經任免機關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7.辭職或者被辭退的。對法官本人提出辭職的,應當由其本人提出書面申請,對符合條件,經有關部門審批後,應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對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上任職的和未滿最低服務年限的法官,不得辭職。

對於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法明確規定,應予以辭退:

(1)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確定為不稱職的;

(2)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3)因審判機構調整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4)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假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5)不履行法官義務,經教育仍不改正的。對於被依法辭退的法官,必須要免除其法官職務。

8.因違紀、違法犯罪不能繼續任職的。這裏所説的違紀、違法犯罪是廣義的,既包括違反黨紀、政紀及違反法律的行為,也包括違反法官法所規定的對法官的禁止性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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