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客因他人交通肇事致死旅行社是否應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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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第二款規定: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雖然遊客是因他人交通肇事致死,但作為該旅遊團的導遊,對這一臨時性活動也應進行必要的組織、引導、提醒遊客注意安全,尤其是要提醒尚未成年的遊客。該導遊由於疏忽沒有盡到這一安全保障義務,以致死者橫穿馬路釀成悲劇。因此,旅行社作為安全保障義務人,對死亡後果的發生有一定過錯,其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遊客因他人交通肇事致死旅行社是否應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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