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犯罪造成的經濟損失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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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八條本解釋規定的“經濟損失”,是指瀆職犯罪或者與瀆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財產損失,包括為挽回瀆職犯罪所造成損失而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立案後至提起公訴前持續發生的經濟損失,應一併計入瀆職犯罪造成的經濟損失。債務人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產,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為人的責任超過訴訟時效等,致使債權已經無法實現的,無法實現的債權部分應當認定為瀆職犯罪的經濟損失。瀆職犯罪或者與瀆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後,犯罪分子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的經濟損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挽回的經濟損失,或者因客觀原因減少的經濟損失,不予扣減,但可以作為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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