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罪造成的損失怎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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瀆職罪造成的損失怎麼計算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果有瀆職行為的話,那其是要受到刑事處罰的。與此同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往往會給國家、集體以及人民造成損害。那麼此時的這個損失該如何進行計算呢?詳細內容請閲讀下文進行了解。

司法實踐中,對於行為人多次實施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單次所造成的損失達不到構成犯罪的標準,累計多次的損失才能達到構成犯罪的標準,其能否以累計數額定罪量刑出現較大爭議。筆者認為,從我國刑法的立法本意以及懲治瀆職犯罪的現實需要出發,對於這種情形,只要沒有過追訴時效的,就應按犯罪處理,即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數額應當累計計算。理由有三:

其一,對犯罪數額累計計算有充分的立法依據。

刑法中對多種罪名都有累計計算數額的規定。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税額處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這些刑法條文均明確規定對於犯罪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其二,對犯罪數額累計計算有充分的邏輯依據。

刑法在部分犯罪條款中明確規定對某些犯罪數額累計計算,並不表明在其他犯罪條款中對犯罪數額就不能累計計算。刑法對某些犯罪條款明確規定犯罪數額累計計算,從邏輯上講,只是一種語氣加重或者着重説明而已。它與刑法基本原則中的關於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規定不是同一概念,二者不能混淆。

其三,對犯罪數額累計計算有充分的現實依據。

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與貪污罪相比較,它們同屬於職務犯罪。但瀆職類犯罪的主體限定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特別是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主體是行使國家權力的公務人員,行為人一般都具有較高的職務和較大的權力。這些人的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行為給社會帶來的危害後果某種程度上要比貪污賄賂更為嚴重,如果對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數額不累計計算,就會使一些公務人員,特別是基層公務人員的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行為不能受到法律追究,而且還可能導致大量的行為人鑽法律的空子。

綜上可知,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造成的損失,一般情況下是要累計進行計算的。然後的具體量刑的時候,也會根據這個累計的損失數額對行為人判刑。如果你對此還有疑問的話,可以直接來電諮詢我們本站網站的在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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