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突發處理原則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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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突發處理原則是怎樣的

我國根據現實生活中出現的各種狀況,也頒佈了醫療事故處理的條例規定,主要是對處理患者與院方之間的糾紛有一個更明確的處理方向,醫療糾紛也屬於一種民事糾紛,那麼醫療糾紛突發處理原則是怎樣的呢?我們通過下文來了解一下。

一、醫療糾紛突發處理原則是怎樣的

所謂“醫療事故”即是指醫療機構以及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衞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這個概念與民法上關於民事侵權行為是相一致的。所謂民事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和人身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以及依法律的特別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致害行為[2]。

如何來認定是否承擔民事責任,這就涉及到民法上討論的“歸責原則”。所謂歸責,就是指責任的歸屬,即應由誰來承擔責任。現代民法上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呈多元化趨勢,即傳統的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與公平責任原則被確立,且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範圍有擴大趨勢。

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充要條件,即行為人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民事責任。在過錯責任下,對侵權行為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受害人有義務舉出相應證據表明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以保障其主張得到支持。加害人過錯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會對其賠償責任的範圍產生影響。

推定過錯責任,是指行為人致人損害時,如果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要推定其有過錯,並承擔侵權責任。推定過錯責任,仍以過錯作為承擔責任的基礎,因而它並不是一項獨立的歸責原則,只是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特殊方式。對這類侵權行為,舉證責任的分配一般採取“舉證責任倒置”,但採用這一原則時,只能適用於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於2002年4月1日生效施行)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以及不存在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就強調醫療事故的侵權責任採取過錯推定責任,但允許醫療機構通過舉證證明其不存在醫療過錯,從而免責。這一舉證責任規定並非將按照一般分配原則分配給當事人的證明責任全部加以倒置,而是根據具體情況對某些事實的證明責任予以倒置,關於損害事實的證明就沒有倒置,仍然有受損害的一方加以證明。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損害發生後,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責任要件的歸責標準,即不因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和所管理的人或物與造成的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他就應承擔民事責任。同樣無過錯責任原則僅適用於法律特別規定的場合。在美國醫療侵權行為適用該原則,而這原則又常常和保險制度、損害分擔制度聯繫在一起。在我國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主要有:危險責任、產品責任、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職務侵權的民事責任、地面施工緻人損害的民事責任。有學者主張我國在醫療侵權領域採用無過錯原則,並結合保險制度實現對受害人最充分的補償,

公平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雙方對損害的發生均無過錯,法律又無特別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雙方的財產情況及其他情況的基礎上,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害給予適當補償,由當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擔損失的一種歸責原則。在輸血後意外感染丙肝的案件審理中,在採供血機構和臨牀用血的醫療機構不存在過錯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根據公平原則判令採供血機構對受害人進行一定的經濟補償,採供血機構通過責任保險來由保險公司分擔其責任。但也有一些省市的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因為採供血機構或者臨牀用血機構存在過錯或是不能舉證證明其沒有過錯,而判令鉅額賠償。

如何來認定侵權行為呢?是不是隻要行為人的行為有過錯,就必須賠償,或者是受害人只要有損害,就能夠得到補償呢?這就涉及到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在民法理論上有三要件説、四要件説等不同的學説,我國學者主張四要件説,即損害事實、違法行為、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主觀過錯[3],這四要件中最重要的是如何認定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

損害事實,就是因一定的行為或事件使某人的權利和利益遭受不利益。侵權責任的主要功能在於對受害人補償,沒有損害就無所謂補償,所以,損害事實是侵權民事責任的前提,是確定侵權責任的首要條件。

違法行為,造成損害事實的行為,必須具有違法性,行為人才負侵權責任。

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是構成侵權責任的重要條件,在如何判定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一般有三種觀點即條件説、原因説和相當因果説。條件説認為:凡是引起結果發生的條件,都是損害結果的原因;原因説則主張應嚴格區別原因和條件,原因和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條件和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相當因果説認為:某一事實僅於現實情形發生某一結果,尚不能就認為有因果關係,必須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的一般見解,亦認為能發生同一結果的時候,才能認為有因果關係。以上三種觀點,條件説範圍過寬,原因説範圍太窄,因此,在我國理論界和司法實務中越來越多的人主張在認定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的因果關係時,應採取相當因果説。

因果關係是複雜多變的,往往一個損害後果的出現是由多個原因引起的,既可能有主要原因與次要原因,也包括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區分主要原因與次要原因,主要是根據原因對損害後果作用大小程度來判定,由此決定各個原因行為應承擔責任的範圍。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則是根據原因行為是否與損害後果存在必然聯繫加以判斷。直接原因直接產生損害後果,與後果具有必然聯繫,間接原因一般只是損害發生的偶然性條件,不必然產生損害後果,因此直接原因行為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而間接原因行為就需根據其在侵權後果產生中的作用劃定其應承擔責任的範圍而非全部責任。

在醫療糾紛中,有些病人所受到的損害是由於病情本身的自然轉歸,讓醫護人員來承擔責任是不公平的,因此,在醫療事故認定時,因果關係的認定尤為重要。在美國認定醫療糾紛中的因果關係時主要考慮:如果醫護人員的過失和病人受到的傷害之間只存在可能的因果關係,那麼法律上的因果標準並沒有滿足,病人一方的專家所提供的證詞必須能夠説服陪審團以下兩種因果關係同時存在,一是如果沒有醫生的過失,病人的損害根本就不會發生;二是醫生的過失比其他可能導致病人損害的因素更有可能導致病人所受到的損害。其他可能導致病人傷害的因素包括治療本身的失敗概率,病人病情的嚴重程度,以及病人自己不配合治療等等。

主觀過錯,這是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觀要件。過錯一般又分為故意和過失,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行為的結果,並且希望或放任該結果的發生;過失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雖然預見到了卻輕信能夠避免。理論上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的標準有兩個,一是主觀標準,即根據行為人主觀上的預見能力來確定其是否能夠預見其行為的後果,若行為人主觀上無法預見自己的行為引起的結果,他對此結果不負任何責任,若能夠預見某種結果,則應承擔責任。而客觀標準是根據事先確定的某種統一客觀的預見能力為標準來衡量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有過錯,這一客觀標準是不依某個具體人的預見能力為標準,而是以適用於一般正常人的預見能力為標準,是具有客觀性。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一般採取主客觀標準相結合來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錯。

一般在處理時會先追究一方的過錯責任,最好的辦法是進行協商、調解,然後再參與民事訴訟,希望能夠更好的合法地維護醫患雙方的利益,解決他們所遇到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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