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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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如下:
1、人民法院拍賣被執行人財產,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進行,並對拍賣機構的拍賣進行監督,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2、拍賣應當確定保留價。
拍賣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評估價確定;未作評估的,參照市價確定,並應當徵詢有關當事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的保留價,第一次拍賣時,不得低於評估價或者市價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現流拍,再行拍賣時,可以酌情降低保留價,但每次降低的數額不得超過前次保留價的百分之二十。
3、保留價確定後,依據本次拍賣保留價計算,拍賣所得價款在清償優先債權和強制執行費用後無剩餘可能的,應當在實施拍賣前將有關情況通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於收到通知後五日內申請繼續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但應當重新確定保留價;重新確定的保留價應當大於該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的總額。
依照前款規定流拍的,拍賣費用由申請執行人負擔。
4、執行人員應當對拍賣財產的權屬狀況、佔有使用情況等進行必要的調查,製作拍賣財產現狀的調查筆錄或者收集其他有關資料。
5、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當事人雙方及有關權利人同意變賣的,可以變賣。
金銀及其製品、當地市場有公開交易價格的動產、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季節性商品、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決定變賣。
6、當事人雙方及有關權利人對變賣財產的價格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價格變賣;無約定價格但有市價的,變賣價格不得低於市價;無市價但價值較大、價格不易確定的,應當委託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價格進行變賣。
按照評估價格變賣不成的,可以降低價格變賣,但最低的變賣價不得低於評估價的二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三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五條

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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