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產清算解散終止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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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今的社會,有越來越多的人選擇開辦公司為自己打工,那麼可能一些擁有公司的人現在面臨公司即將破產、清算、解散、終止,那麼那些開辦公司的人可能會面臨上述問題,那麼您能正確分辨公司破產清算解散終止的區別是什麼嗎?下面就由小編為你們帶來詳細的介紹。

公司破產清算解散終止的區別是什麼?

一、公司解散、清算和終止

公司的消滅過程:解散——清算——終止

解散:營業資格喪失

清算:清理債權債務

終止:法人資格(主體)資格消滅

(一)公司解散

含義:

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法律或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而停止營業活動,並進行清算的狀態。

解散的法律效果:

1、公司經營能力的喪失。

2、清算程序的必然開始。

公司法第187條第3款: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

公司法第184條:公司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

非破產解散的事由(第181條)

1、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2、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3、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二)公司清算

含義:清算是指公司出現解散事由時,依法整理財產關係,了結公司業已形成的債權債務的行為。

公司解散與清算的關係

1、解散是清算的前提和原因,只有解散後方能進行清算;

2、清算是解散的必然結果,公司解散後必須進行清算。

(三)公司終止

1、含義:公司終止是指公司停止其存續狀態,喪失權利能力的事實。(主體資格喪失)

2、公司解散與終止

(1)解散是終止的原因

(2)法人資格的消滅以終止為標誌,而非解散

3、公司終止的要件

——實質要件:清算完畢

——形式要件:註銷登記

(四)實踐中應當澄清的問題

1、吊銷營業執照的法律後果

問題:公司解散擬或終止

營業執照的性質: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

爭議觀點:

(1)工商部門:(1999)第173號文: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終止

(2)最高法院:法經(2000)23、24號答覆

新公司法:公司解散情形

2、未經清算而註銷的,公司是否終止

公司未經清算而註銷的現實原因: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21條:出具完結證明或者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清算完畢後註銷,但僅形式審查(股東會確認的清算報告)

爭議:公司是否終止(行政行為與民事審判)

二、解散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一)理論爭議:

人格消滅

清算法人

擬製法人

同一法人説

(二)我國長期立法及司法實踐

民法通則第40條:公司終止,應當進行清算。(混淆解散與終止)

民通意見第60條:清算組織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

民訴法意見第51條:企業法人未經清算即被撤銷,有清算組織的,以該清算組織為當事人;沒有清算組織的,以作出撤銷決定的機構為當事人。

審判實踐:將清算組列為案件當事人,但判令承擔責任時表述為由清算組以企業財產承擔責任。(清算法人説)

(三)最高法院的態度變化及公司法的最終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法經(2000)23號、24號函:解散後、破產後的企業法人具有獨立人格,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應訴。

公司法第187條第3款: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同一法人説)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公司依法清算結束並辦理註銷登記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

(四)清算組的法律地位

爭議:法人機關説、清算法人説、訴訟主體説

我國公司法:法人機關説,清算中公司的代表機關(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了結債權債務)

公司法第185條: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七)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公司法解釋二第10條第2款:公司成立清算組的,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尚未成立清算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

三、司法解散公司的有關問題

(一)解散事由

因破產而解散(破產法)

非因破產而解散(公司法)

非破產解散的事由(第181條)

(1)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2)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3)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非破產解散的類型

1、自願解散

2、行政解散

3、司法解散

行政解散情形

—吊銷營業執照:公司登記機關的行政處罰。(199、208、212、214條)

—責令關閉:非公司登記機關的行政處罰;主要針對違法經營。大氣污染防治法第50條;證券法211、219條

—撤銷(第199條):欺詐手段取得設立登記

司法解散

公司法第183條: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內部矛盾糾紛的最終解決機制

(二)司法解散公司案件的性質及審理程序

1、性質:給付之訴、確認之訴、變更之訴

2、審理程序:普通訴訟程序

非訟特別程序(申請人、被申請人)

(三)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

1、國外相關規定

(1)公司僵局:股東會僵局和董事會僵局

(2)股東壓迫。

控制股東排斥其他股東經營管理權,以非法、壓迫性或欺詐性、不公平的方式侵害其他股東權益的,將公司完全淪為自己謀取私利的工具情形。

(3)經營出現僵局

公司業務繼續處於顯著的停頓狀態而產生無法恢復的損害時或者有產生損害可能性時。

2、我國規定

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

公司法解釋二第1條細化

(1)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的;(股東會召集僵局)

(2)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的;(股東會表決僵局)

(3)公司董事長期衝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的;(董事會僵局)

(4)經營管理髮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兜底條款,尚待研究和總結)

3、關於股東壓迫問題

司法解釋第1條: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關於經營困難的問題

司法解釋規定“以公司虧損、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注意與其他情形相結合

(四)司法解散公司的有關程序問題

1、訴訟主體

(1)原告:股東持有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權的合計訴訟中股權變化的處理:駁回起訴

(2)被告:公司

爭議:其他股東擬或公司

核心:股東與公司之間投資關係的解除訴訟的對抗性問題

(3)其他股東的訴訟地位

其他股東參加訴訟的必要性:由原告或法院告知其他股東

共同原告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民訴法56條)

2、司法解散公司案件的管轄及案件受理費的計收標準

地域管轄:公司住所地專屬管轄

級別管轄:區分登記機關

受理費:非財產案件的爭議

3、司法解散公司案件的財產保全

非財產案件,原則不能財產保全

司法解釋二第3條條件:(1)提供擔保(2)不影響公司正常經營

4、判決的效力範圍:對世性

對案件當事人以及未參與訴訟的股東及公司管理人員、職工等均具有約束力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對其他股東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起訴的也同樣適用。

(五)司法解散公司案件需注意的問題

1、司法解釋第一條的理解問題:受理條件案件受理時,法院進行形式審查,只要列出具體事由就可以,例如只要列上: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法院就應當受理。至於是否確實存在該事實,則需要實體審查證據來認定,這就是一個是否駁回訴訟請求的問題。

2、關於“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理解。

判決解散公司的前置條件,但不能理解為立案受理的前置程序。

該規定實際上是給法院提出了重視調解,謹慎處理的要求。

司法解釋第5條: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當注重調解。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東收購股份,或者以減資等方式使公司存續,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使公司存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3、正確區分司法解散公司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對司法實踐中錯誤做法的糾正:解散清算的一體判決問題

民事程序不同:普通程序、非訟程序

啟動方式不同:公司法第184條:自願清算為原則,強制清算為補充當事人請求不當的釋明

四、公司強制清算的有關問題

(一)公司清算的類型

破產清算與非破產清算

非破產清算分為:

自願清算:清算義務人自行組織的清算

強制清算: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

關係:自願清算為原則,強制清算為例外

強制清算與破產清算

1、差異:是否資不抵債

2、轉化:在清算中發現公司資不抵債的情況

3、轉化之例外

(1)協定債務清償方案。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7條。雖然資不抵債,但如果全體債權人協商確定

並一致通過債務清償方案的,也可以不走破產程序,而直接按照協定處理。

(2)未按期申報或者補充申報債權

(二)強制清算的事由

司法解釋二規定了三種情形(公司法僅規定一種)

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

雖然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股東利益的。

(三)強制清算的主體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

1、申請人:公司法第184條:債權人申請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7條:股東也可申請

2、被申請人:公司。

(四)管轄及案件受理費

1、地域管轄:公司住所地。

2、級別管轄:按照公司登記機關級別予以確定

3、指定管轄和提級管轄。民訴法第37、39條

受理費:參照破產

以強制清算財產總額為基數,按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減半計算,人民法院受理強制清算申請後從被申請人財產中優先撥付。

最高限額30萬元。

申請人無需預交。

(五)關於立案審查的有關問題

1、審查部門及案號管理問題

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的申請後,應當及時以“(××××)××法×清(預)字第×號”立案。立案庭立案後,應當將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等有關材料移交審理強制清算案件的審判庭審查,並由審判庭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強制清算申請的裁定。審判庭裁定不予受理強制清算申請的,裁定生效後,公司強制清算案件應當以“(××××)××法×清(預)字第×號”結案。審判庭裁定受理強制清算申請的,立案庭應當以“(××××)××法×清(算)字第×號”立案。

2、申請人的材料提交。

清算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和事實理由。

兩方面證據:一是發生解散事由,二是享有債權或者股權。

如果已經成立清算組的,則要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違法清算行為可能嚴重損害其利益的相應證據。

3、聽證程序

審理強制清算案件的審判庭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強制清算申請時,一般應當召開聽證會。對於事實清楚、法律關係明確、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經書面通知被申請人,其對書面審查方式無異議的,也可決定不召開聽證會,而採用書面方式進行審查。

4、被申請人異議的處理

被申請人就申請人對其是否享有債權或者股權,或者對被申請人是否發生解散事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對申請人提出的強制清算申請應不予受理。申請人可就有關爭議單獨提起訴訟或者仲裁予以確認後,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強制清算申請。

5、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受理申請的處理

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六)關於申請的撤回問題

與普通民事訴訟相比受到限制。

基本原則是:

1、裁定受理前:申請人請求任意撤回。

2、裁定受理後,區分情形處理

對於自願解散的,清算組對股東進行剩餘財產分配前,申請人以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繼續存續為由,請求撤回強制清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對於行政解散或司法解散的,清算組對股東進行剩餘財產分配前,應不予准許。但申請人有證據證明相關行政決定被撤銷,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判決後當事人又達成公司存續和解協議的除外。

(七)關於債權申報問題

1、關於通知公告債權人及申報債權期間

公司法第186條: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

破產法:人民法院確定(30天至三個月)

公司法:法律明確規定(30、45)

2、關於補充申報的問題

破產法第五十六條:

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後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

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公司法解釋(二)第13:在清算程序終結前可以補充申報;公司清算程序終結,是指清算報告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完畢。

差別原因:股東分配財產的返還問題

3、未補充申報的處理

補充申報的後果

破產法56條:在破產財產最後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

公司法解釋(二)13、14條在清算程序終結前可以補充申報;補充申報的,可在尚未分配財產中依法清償;不能清償的,股東在已經取得的分配財產中清償,但債權人重大過失未在期限內申報的除外。

未補充申報的後果

4、清算組的損害賠償責任。

司法解釋二第11條: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八)關於衍生訴訟的審理問題

吸收合併審判主義

分別審判主義

破產及強制清算案件的非訟特點

管轄:必須向受理清算案件的法院提起訴訟,但原先已經受理的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的適用

在受理法院內部各審判庭之間按照業務分工進行審理

仲裁協議依然有效

(九)清算期限

強制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

自清算組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因特殊情況無法完成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

對於延長的期限,未作規定,應根據具體情況靈活確定。

自行清算:沒有強制期限可以依據司法解釋第7條規定申請轉為強制清算

破產程序中:破產重整有期限,和解和清算沒有期限。

(十)清算期間,民事執行程序是否中止

法律未作規定186條: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三種觀點:中止、不中止、區分自行清算和強制清算

相關問題:

1、保全措施應否解除的問題

2、債權人能否不申報債權,而直接起訴的問題

公司法186條:債權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債權。

公司法解釋(二)

12條:核定債權異議的確認之訴

五、關於清算義務人的民事責任問題

(一)清算義務人的確定

1、含義:公司解散後,負有組織清算組履行清算義務的人

2、清算義務人的義務:組織清算組;擔任清算組成員;提供必要的清算協助(如提供有關帳簿、憑證、財產清單等)

3、清算義務人的確定:

公司法:未作規定。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東

(二)清算義務人的拒不履行清算義務的司法救濟

最高法院最初思路:清算責任判決

問題所在:清算責任的難以執行性

公司法及司法解釋的兩種思路

1、強制清算程序

2、清算義務人財產責任的承擔

(三)清算義務人對公司債權人的財產責任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適用)

直接清償責任(法人人格否認理論的適用)

對公承諾責任(債務加入理論的適用)

1、侵權的損害賠償(18條、19條)

第三人侵害債權理論

合同法第121條

司法實踐的認可:瑕疵出資股東、驗資機構對債權人的賠償責任

(1)不作為的侵權責任:未及時成立清算組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毀損或滅失的

責任性質:侵權賠償責任;

責任範圍:減損數額

特殊規則:因果關係推定和舉證責任倒置

(2)作為的侵權責任(19條)

公司解散後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的賠償責任

以虛假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的賠償責任

清算義務並不因非法註銷而免除

以可以清算為前提

2、直接清償責任

法人人格否認理論的適用

(1)未及時成立清算組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導致無法進行清算的

責任範圍:連帶責任

理由:非破產狀態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之推定。

(2)未經清算辦理註銷,導致無法清算的:直接清償責任

與19條的關係:能否繼續清算清算義務人的清算義務並不因為註銷而當然免除

3、對公承諾責任:

性質:並存的債務承擔

類型:

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償還、保證責任

承諾對債權債務負責清理

承諾承擔償還、保證等責任的:直接承擔責任

承諾負責處理債權債務的:履行對財產的清算義務,並視情況承擔賠償或直接清償責任。

在當今社會,越來越多的人選擇開辦公司為自己打工,所以更應該正確區分公司破產清算解散終止的區別是什麼,解散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一些其他問題,讓更多的人在開辦公司或者公司遭遇危機的時候應該在心裏有一個大致的譜,更能明確自己的民事責任是什麼並做好相應的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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