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使用權作為股東出資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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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專利使用權作為股東出資可以嗎?

專利使用權作為股東出資可以嗎?

我國公司法》、《合夥企業法》以及3部外資法都明確了股東(合夥人)可以用知識產權(或技術)出資。但是,對於僅能以完整的“知識產權”,即所有權出資,還是也可以用“知識產權”的部分權利,如使用權出資,則該等法律語焉不詳。

有人提出僅能以知識產權的所有權出資,有人提出可以用知識產權的使用權出資,還有人提出使用權出資時僅限於獨佔許可使用權。筆者以為:使用權出資應屬正當,且方式不限。

我國《公司法》第27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公司法》第28條對專利權出資的認定方式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筆者認為,專利使用權作為專利權的一部分,是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雖然專利使用權價值低於知識產權所有權的價值,在沒有法律明確禁止的情況下,可以作為出資設立公司。

二、專利技術出資的責任

(一)出資違約

《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基於《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於原始出資,在目標公司設立過程中,專利權人未按《出資協議》之約定予以出資的;對於後續增資,專利權人未按《增資協議》之約定予以出資的,專利權人將對目標公司承擔足額繳納的責任,並對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二)出資不實

1、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2、可能情形

(1) 程序問題

未依法辦理許可備案手續,可能構成出資不實的情形。

(2) 實體問題

專利權人依《出資協議》或《增資協議》之約定以專利使用權予以出資,但專利權因專利權人未依法繳納專利年費或聲明放棄專利權而於期滿前終止的,以及專利權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無效的,因專利使用權的存續期限短於《公司章程》記載的用以出資的期限,亦相應短於資產評估時的剩餘期限,導致實際價額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因而構成出資不實的情形。

3、責任承擔

專利權人對目標公司承擔補足責任;其他股東對目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4、解決辦法

專利權因專利權人未依法繳納專利年費或聲明放棄專利權而於期滿前終止的,以及專利權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無效的,應經出資協議、公司章程允許專利權人於專利權期滿前終止後或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後以貨幣財產和/或專利權等非貨幣財產予以補足出資。

三、專利使用權出資規定

1、專利使用權是專利權人使用該項專利應用於生產並獲得收益的權利,屬於知識產權範疇。專利使用權出資是將其作為資本進行投資,與資金投資方提供的資金共同投資入股。

2、在登記註冊公司時允許專利權人用專利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比例不受限制,促進財產性權利轉化為資本。

3、用專利使用權作價出資登記註冊公司應該具備以下條件:

(一)對用於出資的專利使用權由有資質的專業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作價,並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

(二)專利許可方式為在中國境內獨佔許可,即雙方應簽訂獨佔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包括專利權人在內的任何第三方都不得具有對該項專利技術的使用權;

(三)以專利使用權出資方具有持續獲取與所在公司業務發展相關專利的能力;

(四)符合登記註冊公司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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