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是怎樣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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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是怎樣規定的

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是怎樣規定的

1、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補充無限連帶責任

《合夥企業法》第二條 規定“普通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組成,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第三十九條 “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由此可以看出,合夥企業首先應以企業財產承擔合夥企業債務,從“人合”性的特點來看,普通合夥人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普通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應以合夥企業財產承擔責任為前提,即只有在合夥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企業債務時,才由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筆者認為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應是一種補充無限連帶責任。在審判實踐中,如果合夥企業不能清償的情況下,其債務人只以某一合夥人為被告要求其承擔合夥企業債務,法院應向原告釋明變更合夥企業為被告,而不能違反補充無限連帶責任的原則,直接裁判某一合夥人承擔合夥企業債務。

合夥企業債權人能否將合夥企業與合夥人列為共同被告也是值得探討的問題。為儘快解決紛爭,有效保護合夥企業債權人的合夥權益,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成本,可以將合夥企業與合夥人作為共同被告,因為合夥企業與合夥人承擔共同的清償責任,只是清償的順序不同。但在審判實踐中應考慮合夥人承擔的是補充無限連帶責任,在裁判文書中應明確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後才由合夥人承擔補充無限連帶責任。

以上論述了合夥企業合夥人應承擔補充無限連帶責任,在審判實踐中,按法律規定 “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合夥企業法》對合夥企業合夥人何時承擔補充無限連帶責任,如何界定“不能清償”沒有具體的規定。如果以清算為標準來界定“不能清償”,則不利於保護合夥企業債權人的利益,也會給法院的執行工作帶來很大的不便。如果以合夥企業不主動償還債務為“不能清償”,則又不符合補充無限連責任的原則,也不利於保護合夥企業合夥人的合法權益。為此,從有利於解決糾紛,有利於平衡合夥企業債權人與合夥企業合夥人雙方權利義務的角度出發,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來處理不能清償的問題。即對合夥企業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為“不能清償”。

2、有限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合夥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從“資合”性的特點出發,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承擔責任。有利於合夥企業進行融資,避免投資者因擔心承擔補充無限連帶責任而對合夥企業望而卻步。

3、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承擔責任的特殊方式

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是以專業知識和專門技能為客户提供有償服務的專業服務機構,其執業的專業性及高風險性導致特殊責任的產生。《合夥企業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一個合夥人或者數個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夥企業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合夥企業債務以及合夥企業的其他債務,由全體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法律同時規定合夥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約定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合夥企業對“人合”性的最低要求,即要求合夥人應對合夥企業盡職盡責。同時為避免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因高風險所導致的責任,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應當建立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

由此看來,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方面的問題,是看合夥企業是哪種組織形式來分的,組織形式不同,其合夥企業所承擔的債務責任也不相同,因此,在實際中,與其他企業做合夥企業時,一定要考慮好合夥方式,以免日後承擔不必要的經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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