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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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公司設立、出資、股權確認等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了規定。現對該規定進行了相關解讀,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解讀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已於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公司設立、出資、股權確認等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 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並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

解讀:本條講述發起人的認定。

1、行為導向:簽署公司章程+認購出資(股份)+履行設立職責。

2、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全體股東均是發起人,股份公司設立時只有部分股東是發起人。

第二條 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該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成立後對前款規定的合同予以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本條講述發起人以自己名義簽署合同的責任認定。

1、總體而言,按“合同相對性原則+自願介入”進行認定。即原則上由發起人個人承受,如公司確認或實際履行合同的,公司變成責任主體。

2、根據第一款的精神,如公司確認或實際履行合同的,相對方可同時向發起人及公司主張權利。

第三條 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後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成立後有證據證明發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與相對人簽訂合同,公司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相對人為善意的除外。

解讀:本條講述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署合同的責任認定。

1、以設立中的公司名義,一般認為,合同加蓋公司公章或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對外簽署合同,視為以公司的名義。

2、以設立中的公司的名義簽訂合同,但最終由發起人承擔責任的兩種情形:(1)發起人為自己利益+相對人不是善意第三人;(2)公司最終未設立成功(參見第四條規定)。

3、注意本條與本規定第二條的比較,即都是發起人主導對外簽訂合同,但一個是以個人名義,一個是以公司名義。

第四條 公司因故未成立,債權人請求全體或者部分發起人對設立公司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部分發起人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請求其他發起人分擔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他發起人按照約定的責任承擔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責任承擔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出資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出資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額分擔責任。

因部分發起人的過錯導致公司未成立,其他發起人主張其承擔設立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過錯情況,確定過錯一方的責任範圍。

解讀:公司未成立債務的承擔問題。

1、由發起人連帶擔責;債權人可以選擇由全體或部分發起人擔責。

2、已擔責的發起人可向未擔責發起人追償。追償分攤標準:約定責任=》約定出資比例=》均等份額。此種情況下,每個發起人法律上均等擔責。

3、因部分發起人過錯導致公司未成立的,沒有過錯的發起人對外承擔責任後,根據對方過錯程度,可追加過錯發起人的責任份額(最大程度可全部由過錯發起人承擔,即自己可最終免責)。

第五條 發起人因履行公司設立職責造成他人損害,公司成立後受害人請求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請求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或者無過錯的發起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過錯的發起人追償。

解讀:發起人侵權責任的處理。

1、責任主體為:公司(設立成功的)或全體發起人(公司未成立)。

2、同樣存在向有過錯的發起人追償的問題,原告包括公司,注意與第四條追償主體是發起人的比較。

第六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認股人未按期繳納所認股份的股款,經公司發起人催繳後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公司發起人對該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募集行為有效。認股人延期繳納股款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請求該認股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認股人違約不繳股款。發起人催繳=》另定募集=》向認股人追債。

第七條 出資人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當事人之間對於出資行為效力產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予以認定。

以貪污、受賄、侵佔、挪用等違法犯罪所得的貨幣出資後取得股權的,對違法犯罪行為予以追究、處罰時,應當採取拍賣或者變賣的方式處置其股權。

解讀:本條講述出資財產有問題時的處理。

1、不享有處分權的,按物權法有關規定處理,這裏面就存在善意取得的問題。

2、違法犯罪所得貨幣出資的,只能處理對應的股份,而不能直接從公司抽出現金。

附: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第八條 出資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以設定權利負擔的土地使用權出資,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土地變更手續或者解除權利負擔;逾期未辦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解讀:本條講述以問題土地使用權出資。

1、問題土地使用權包括劃撥和設權利負擔的土地使用權。

2、提出主體包括公司、其他股東、公司債權人。

3、法院給予合理辦理土地變更手續或者解除權利負擔期間,未辦好的,則認定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4、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與未履行出資義務不同。

第九條 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作價,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委託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解讀:本條講述非貨幣財產出資未評估的處理。處理方式為委託評估,評估後,如評估價顯著低於應出資額的,認定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特別注意,如不是顯著低於,則不能認定。

第十條 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在前述期間內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人主張自其實際交付財產給公司使用時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資人以前款規定的財產出資,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交付給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主張其向公司交付、並在實際交付之前不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本條講述以“需交付+辦權屬變更手續”財產出資未交付或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進的處理。

1、此類財產包括房屋、土地及知識產權。

2、已交付但未辦理變更手續的,法院給予合理期間,如能近期辦理的,自原交付之日起享有股東權益。

3、已辦理變更手續但未交付的,自實際交付時開始享有股東權益。

4、通過前述分析可知,用以出資的資產需交付的,如其他條件具備,交付之日為實際享有股東權益之日。

第十一條 出資人以其他公司股權出資,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已履行出資義務:

(一)出資的股權由出資人合法持有並依法可以轉讓;

(二)出資的股權無權利瑕疵或者權利負擔;

(三)出資人已履行關於股權轉讓的法定手續;

(四)出資的股權已依法進行了價值評估。

股權出資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項的規定,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該出資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採取補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條件;逾期未補正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股權出資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處理。

解讀:本條講述以其他公司股權出資的問題。

1、五大核心條件:是自己的、可轉讓、無權利瑕疵與負擔、已評估、辦理了轉讓手續。簡記為:自傳無此父,評估辦手續。即:自(是自己的)轉(可轉讓)無此父(無權利瑕疵與負擔),評估(已評估)辦後續(已辦理了轉讓手續)。

2、用股權出資的,應將本公司變更為目標公司的股東,即應辦理股權轉讓法定手續。這裏面還涉及目標公司的股東通過股東會決定同意等程序。

第十二條 公司成立後,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户驗資後又轉出;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將其出資轉出;

(三)製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四)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五)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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