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解讀《公司法解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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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出資人以其他公司股權出資,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已履行出資義務

律師解讀《公司法解釋三》

(一)出資的股權由出資人合法持有並依法可以轉讓;

(二)出資的股權無權利瑕疵或者權利負擔;

(三)出資人已履行關於股權轉讓的法定手續;

(四)出資的股權已依法進行了價值評估。

股權出資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項的規定,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該出資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採取補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條件;逾期未補正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股權出資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處理。

【律師解讀】

本條規定了已其他公司股權出資所需要具備的四項要求,只有同時滿足四項要求才能視為完成出資,否則其應當在合理期限予以補正,未能按期補正的則屬於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司法解釋原文】

第十二條公司成立後,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户驗資後又轉出;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將其出資轉出;

(三)製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四)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五)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律師解讀】

本條例舉了四種抽逃資金的行為,並作出了一條兜底條款。對於符合列舉情形且其行為損害了公司權益的,應當認定為抽逃出資的行為。若雖然出現了所列舉的情形,但並不構成對公司權益的損害,則不屬於抽逃出資的行為,例如以合理對價進行的關聯交易,合法的資金流動等。

【司法解釋原文】

第十三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律師解讀】

之前的條款均是公司、其他股東和債權人以沒有履行出資義務起訴,而本條規定確立了未依法全面出資的可訴性。對於沒有依法履行或者沒有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公司、其他股東均享有訴權,可以要求其補正出資行為,繳納或補繳出資。但值得探討的是,本條對於公司、其他股東是否能夠追沒有依法出資或全面出資的股東的賠償責任沒有明確規定。律師個人認為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一方面構成對其他股東的違約行為,另一方面違反股東對公司所負有的如實出資的義務,故因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公司和其他股東有權獨立向該股東追究賠償責任。

對於股東沒有依法履行或者沒有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亦享有訴權,可以要求股東在其應當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未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值得注意的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所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僅限於其按照公司章程應當出資的本金及其利息的範圍,而這一限制包括該股東對外所承擔的全部責任,但其所承擔的責任已達到限額時,任何人均不能再向該股東主張權利。之所以對股東責任作出限定,是基於現代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責任公司制度中股東責任有限的特性所決定,股東對公司僅負有有限的出資義務,而不負有直接承擔公司債務的義務。然而當股東沒有履行或沒有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本應由公司要求股東履行出資義務,但出於有效保障債權人利益,減少債權人負累的目的,法律允許債權人直接向對公司負有出資義務的股東主張權利,由其直接向債權人履行義務,而股東所承擔的義務仍以出資範圍為限,並不因此發生變化。

本條確立了公司發起人對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承擔的連帶責任,明確了發起人承擔責任後由其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股東追償的權利。應當注意的是,本條規定大大的突破了《公司法》所規定的公司發起人對出資不足所承擔連帶責任。一方面,對於有限公司發起人不單對非貨幣出資承擔連帶責任,對貨幣出資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需要説明的是本司法解釋中所規定的發起人並非僅限於《公司法》中所規定的股份公司發起人,而是第一條中所定義的發起人,其中包括了有限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另一方面,對於股份公司發起人不單應當對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還應當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本條規定增加了發起人的責任,強化了公司發起人對公司資本形成的監管義務,確保了公司資產的有效性和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法》第三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第九十四條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足出資的,應當補繳;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本條確立了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資本形成和維護所負有的監管義務,若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勤勉義務未及時向股東追繳出資,則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其承擔相應責任,這裏所謂相應責任應當理解為替代股東在未出資部分範圍內承擔的責任。同時,明確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承擔責任後可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主張追償。

【司法解釋原文】

第十四條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解讀】

本條規定了抽逃出資股東的責任,以及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的責任。抽逃出資與瑕疵出資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基本相同,不再獒述。但值得討論的是,對於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等對公司資本形成或維護負有管理責任的人,在本條規定中只有協助了抽逃出資行為的才承擔相應責任,而對於消極行為,或者説違反勤勉義務的行為,沒有要求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這相對於第十三條的規定,不利於公司的資本形成和維持。因此,律師個人認為本條所規定的協助應當擴大解釋為積極的幫助行為和消極的不履行管理義務的行為。否則,對於權利人的權利主張不利,尤其是作為公司債權人其很難舉證證實相關人員的積極幫助行為。

【司法解釋原文】

第十五條第三人代墊資金協助發起人設立公司,雙方明確約定在公司驗資後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將該發起人的出資抽回以償還該第三人,發起人依照前述約定抽回出資償還第三人後又不能補足出資,相關權利人請求第三人連帶承擔發起人因抽回出資而產生的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律師解讀】

本條規定對抽逃出資的責任主體作出了突破性的規定,對於為公司設立墊資且明確約定公司成立後抽逃出資的行為,要求墊資人承擔連帶責任。本條規定主要針對目前愈演愈烈的註冊代理公司違規違法操作,墊資成立公司後又抽逃資金的行為,有利於規範註冊代理公司的代理行為。

【司法解釋原文】

第十六條出資人以符合法定條件的非貨幣財產出資後,因市場變化或者其他客觀因素導致出資財產貶值,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該出資人承擔補足出資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律師解讀】

本條對財產貶值風險承擔予以了明確,即出資人已將符合法定條件的非貨幣財產出資後,財產貶值風險應當由公司承擔,而不能要求出資人因此承擔出資瑕疵責任。但需要探討的是,若出現非貨幣出資未經評估或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然而在評估或辦理變更前因市場變化或者其他客觀因素導致出資財產貶值的,貶值風險應當由何方承擔。律師認為,沒有依法進行評估或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均屬於沒有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因此可以參考《合同法》第六十三條的原則,由遲延履行義務一方承擔貶值風險,即應當由股東承擔,這有利於促使股東及時、全面地履行出資義務。

《合同法》第六十三條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

【司法解釋原文】

第十七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解讀】

本條體現了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股東出資義務時,其股東權利應當受到相應的限制,《公司法》第三十五條也作出了明確規定。但本條增加了剩餘財產分配權,並且不同於《公司法》明確規定按照實際出資作為權利分配依據,而是認可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對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股東出資義務權利的合理限制,但必須注意必須是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所作出的限制。另外,本條對股東會決議表決通過提出特殊要求,因此應當適用《公司法》關於一般事項表決的規定。

《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司法解釋原文】

第十八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律師解讀】

本條明確賦予了公司取消拒不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的股東資格的權利,應當注意質量規定的僅限於未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全部出資的行為,對於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部分出資的行為,公司不得解除股東的股東資格。另外,解除股東資格必須是在合理催告後對方仍不履行的,方可行解除權。作為股東對公司所負有的主要義務即為出資義務,而股東拒不履行主意義務將使雙方建立法律關係的基礎喪失,同時,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使公司資本處於不穩定,因此應當允許對公司拒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解除其股東資格,以保證公司資本的穩定。

人民法院應當明確告知公司必須對已解除股東資格的股東所持有的股權應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以保證公司資本的真實和充足。同時,規定了在履行前述手續之前,公司債權人仍然有權要求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裏需要探討的是,公司辦理減資後,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是否應當對減資前已經形成公司債權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對此,從司法解釋的規定看,辦理相應手續後,債權人則無權要求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司法解釋原文】

第十九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律師解讀】

本條對股權受讓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受讓股權存在出資瑕疵仍接受轉讓的,應當對股東出資瑕疵承擔的補足責任或補償賠償責任向相應權利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應當注意本條僅適用與有限責任公司,而並不適用於股份公司。另外,本條對於存在抽逃出資行為的股東轉讓其股權,受讓人應否承擔責任沒有予以規定。律師認為,若受讓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存在抽逃出資行為的,受讓人同樣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同時,受讓人不知道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行為的,仍應當由原股東和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受讓人在承擔相應責任後,有權向真正的責任主體追償,但法律賦予了雙方作出另行約定的權利,也就是説雙方可以對受讓人補足出資後是否能向原股東行使追償權,以及行使追償權的具體條件和限制進行明確約定。

【司法解釋原文】

第二十條公司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被告股東以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的債權未過訴訟時效期間,其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股東以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義務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解讀】

本條確立了公司股東出資義務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原則,即股東不得對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已訴訟時效作為抗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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