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資的舉證責任怎麼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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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抽逃出資的舉證責任怎麼承擔

抽逃出資的舉證責任怎麼承擔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原則上應當由債權人或守約股東舉證,但不宜過於嚴苛,只要其能舉出使人對抽逃出資的行為產生合理懷疑的初步證據或有關線索即可,此際,可要求被訴股東提供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調查該公司開户銀行的轉賬記錄、土地、房產、車輛、專利等資產權利證書過户登記記錄,證明前述資產過户給公司,之後又由公司過户給第三人的事實證明。

二、抽逃出資的民事責任包括:

1、抽逃出資的股東對公司承擔的民事責任。

股東出資是公司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抽逃出資行為侵犯了公司財產權,公司依法享有返還財產請求權,抽逃出資的股東應當向公司承擔返還所抽逃出資,並支付按其抽逃出資的數額和時間計付利息的侵權責任。如果抽逃出資的行為直接造成了公司其他損失,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2、抽逃出資的股東對已足額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的違約責任。

有學者認為,抽逃出資行為侵犯的是公司財產權,已足額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有權請求抽逃出資者向公司返還出資及其利息。公司設立協議或公司章程是發起人或股東之間的合同,發起人、股東具有按時足額向公司繳納出資的合同義務,抽逃出資影響了合同的適當履行,違反了合同義務,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依法享有請求違約行為人向公司返還出資及其利息的合同權利。

3、抽逃出資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民事責任。

抽逃出資行為非法減少了公司資產,削弱了公司的償債能力,如果公司債權人的債權因此不能實現,抽逃出資的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2003年l1月4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徵求意見稿)》(以下稱《徵求意見稿》)第十二條規定: “債權人請求公司清償債務,公司不能清償的,債權人可以對抽逃出資且未予返還的股東提起訴訟,請求其在抽逃出資的數額及利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此規定在堅持公司獨立責任和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同時,在公司不能清償的情況下,賦予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平衡了各方利益。訴訟中,如果公司債權人主張公司資不抵債,法院一般允許追加抽逃出資股東為共同被告,並常常判決其在抽逃出資及其利息範圍內承擔“墊付”責任,以減少訴訟成本,有效地保護公司債權人的權利。

4、為抽逃出資提供幫助或者負有直接管理責任的股東、董事、經理的連帶責任。

《徵求意見稿》第十一條和十二條規定了為抽逃出資提供幫助或者負有直接管理責任的股東、董事、經理與抽逃出資股東共同承擔的兩種連帶責任:一是對公司承擔的返還所抽逃出資及其利息的責任;二是在公司不能清償的情況下,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的在抽逃出資的數額及利息範圍內的賠償責任。筆者認為,股東、董事、經理的相關行為侵犯了公司財產權,違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財產的法律義務,應當就因此引起的所有損害與抽逃出資股東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所以,有必要增加他們與抽逃出資股東的第三種連帶責任,即抽逃出資行為給公司造成直接損失所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抽逃出資一般是指公司驗資註冊之後,股東在暗中將之前繳納的出資撤回,但這樣做依舊是保留了其股東身份,同時對原出資的數額也維持不變的。據此,大家也應該清楚抽逃出資屬於一種欺詐性的違法行為,作為行為人必然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在抽逃出資裏面具體又分為了對註冊資本的抽逃與對股東出資的抽逃兩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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