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人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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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履行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破產管理人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指定管理人和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 管理人依照本法規定執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並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並回答詢問。

第二十四條 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徵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後,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 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七)代表債務人蔘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本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二十七條 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

第二十八條 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

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報酬有異議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條 管理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管理人辭去職務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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