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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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什麼?

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什麼?

我國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定性應是:破產管理人是對破產財產進行管理、清算事務的相對獨立和中立的負有法定職權和職責的特殊專業機構。

相關法律規定:《企業破產法》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並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

(三)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

(四)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及其處理事務的地址;

(五)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要求;

(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

(七)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二、哪些機構可以是破產管理人

《企業破產法》

第二十四條 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徵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後,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 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七)代表債務人蔘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本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有可能會被法院指定為是破產管理人。法院在收到破產申請、審核發現滿足破產的條件之後,就會批准申請,並且指定一個滿足條件的破產管理人。被指定的破產管理人,需要履行接管債務人的財產等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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