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賃期限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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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租賃期限的規定是什麼

房屋租賃期限的規定是什麼

民法典》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因此,房屋租賃合同包括續訂房屋租賃合同的最長期限均為20年。租賃合同期限最長20年,是指當事人每次簽訂的租賃合同所約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並非指數次簽訂租賃合同或者數份租賃合同的總租賃期限不能超過20年。房屋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續訂租房屋賃合同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20年。房屋租賃期限超過20年,並非整個租賃合同無效;而是超過20年部分租賃期限無效,也就是租賃期限按20年計算。如果租賃合同20年到期時,雙方當事人仍然希望保持租賃關係,可以採取兩種方式,一是並不終止原合同,承租人仍然使用租賃物,出租人也不提出任何異議,這時法律規定視為原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雙方當事人形式了不定期租賃關係,這種狀況稱之為合同的“法定更新”;二是雙方當事人根據原合同確定的內容再續簽租賃合同,當事人可再訂租期為20年的合同,此稱“約定更新”。

二、房屋租賃合同提前終止的條件

一般情況下,房屋租賃合同中有租期規定的,承租人、出租人雙方不得提前終止租賃合同,否則即是違約行為,要承擔因此而產生的法律責任。但這也不是絕對的,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出租人、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合同關係。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均可提前提出解除房屋租賃合同關係。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均可提前提出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1.承租人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或轉借的。

2.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了公共利益的。

3.承租人不按合同規定的期限繳納房租達一定時間的。

4.承租人違反合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5.承租人嚴重損壞房屋或者輔助設備而拒不維修、拒不賠償的。

6.出租人因不可預見的原因,如家庭人口聚增,確實需要收回房屋自住的,或者出租房屋發生重大損壞,有傾倒危險而需改建,並確有房管部門的。在此情形下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適當賠償承租人因遷出而遭受的經濟損失,而承租人一時又找不到房屋時,可由雙方協商在承租人所租住房屋中騰出一部分,而不能強令承租人騰房搬家。屬於改建情形的,改建後房屋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的承租權。

租賃房屋的用途,法律上沒有強制性要求,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就可以。可以依據不同的標準,進行不同的分類。簡單地可以將其分為居家、公司、美容、餐飲等等。承租人未徵得出租人同意改變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損壞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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