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車受損修理期間的租車費能否索賠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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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車受損修理期間的租車費能否索賠嗎?

班車受損修理期間的租車費能否索賠嗎?

根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因此,交通事故車輛受損至修復期間給工作、生活等確實帶來不便,根據你經常居住地的經濟狀況、生活水平及自身工作、居住情況,由法院酌情認定替代交通工具所產生的合理費用。

交通事故中車輛損失怎麼賠償

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於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停運損失的,應當提供合法營運及收入的證明。對該間接損失,人民法院經審查後應當予以支持。

保險人出具的定損單與被損車輛實際維修發票數額不一致的,應當由當事人雙方進一步舉證證明各自主張並作出合理解釋。雙方均無充分證據且數額相差未超過30%的,人民法院可以徑行酌定維修費用;數額相差較大的,人民法院應當就實際維修費用的合理性進行司法鑑定;實際維修費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定損單確定維修費用。

機動車維修費用一般應依據保險公司出具的定損單確定。被保險人主張依據維修發票賠償維修費用的,應證明其所主張維修費用的真實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可根據民事訴訟優勢證據規則,確定機動車維修費用。

在審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除審理涉案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險爭議外,其它有關的車上人員責任險、車輛損失險、意外傷害險等保險合同爭議,不得納入案件審理範圍。

車輛維修損失的認定:定損單與維修發票不一致的情形下如何認定車輛維修損失?保險公司的定損單有無可對抗性?

車輛維修損失的認定以確有必要和實際發生為標準。定損單是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後對事故車輛維修所需費用的估價,而維修發費是實際維修費用的依據。在定損單與維修發票不一致的情形下,應當由當事人雙方進一步舉證證明各自主張並作出合理解釋,在雙方都沒有足夠證據否定對方證據的情形下,應依照民事訴訟優勢證據規則確定車輛維修損失。

車輛貶值損失問題。

當前涉及機動車貶值損失案件主要表現為以下幾類:待銷售車輛遇損、交通事故中車輛受損。具體的裁判處理中,部分法院以此類貶值損失無法律依據而駁回。有的法院以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為據直接予以認定。對此有必要分析具體情況進行統一。民一庭討論後認為,對此類損失的認定應區別情況,謹慎適用。

首先,對於貶值損失,並非法律明文規定的賠損範圍,對其內涵、外延缺乏統一的規定,而在訴訟案件中,多是針對車輛在事故後除維修費用外,就車輛交易價值或適用性能上所遭受的貶損,即更多的體現為車輛交換價值的損失。因此尚無法就此項費用明確列為法定的賠償項目。

其次,侵權賠償案件中,適用侵權法的賠償目的主要是用於填補、回覆,而不在於履行利益的實現,因此事故後,車輛所受損失的範圍也僅是對其的修理、維護費用的賠償,上述貶值損失的目的也已超出侵權賠償的範圍。

第三,就目前審理的案件中,當事人對其主張的車輛貶值損失,雖有評估機構的估價結論支持,但此種估價評估,多是參照二手車交易的評估方式,將車輛列為待銷售的車輛與同類型未發生事故車輛的交易價格進行比對後得出的差價,即認定為貶值損失,而侵權案件是對被侵權人及其財產所受損失的賠償,而該項財產在侵權發生是用於交通運輸而並非交易商品,因此,要讓侵權行為人預見到事故車輛可能進行的商品交易是缺乏依據的,同時,交易價格上的損失也不符合侵權法上的填補功能的賠償目的。

綜合上述,我們認為,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的車輛損失,應當侷限於事故後因車輛受損所產生的直接損失,而不應包括上述所謂貶值損失在內的間接的或者可能發生的損失項目。但應當注意的是此類案件也有例外情形,即針對待銷售車輛或明確適用於交易目的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或者車輛受損的,應當考慮此類車輛的特殊用途,應當對其的交易價格差額予以認定。

隨着經濟的迅猛發展,車輛的普及為人們提供了便利,應運而生的交通法規也為民生提供了保障。汽車的普及是一把“雙刃劍”,不可否認它為人們生活帶來的便利快捷,但交通事故也如雨後春筍般層出不窮。所以我們要了解交通事故的賠償問題,維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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