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網絡詐騙解釋全文的內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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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依法懲治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為了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一些文案,制定了電信網絡詐騙的法律。電信網絡詐騙解釋全文,電信網絡詐騙就是通過網絡信息的手段來進行詐騙,今天這篇文章就從十二個方面完整的告訴你電信網絡詐騙的。

電信網絡詐騙解釋全文的內容有哪些?

電信網絡詐騙解釋全文

一、發佈背景

此前針對詐騙罪較為詳細的解釋是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文統稱為2011年解釋),此次《意見》的制定單位中有公安部參與,很大程度上針對公安機關在日常偵查中所遇到的疑難問題做出了更為詳細的解釋,而且對於定罪標準和證據規格有所放寬,更為貼近實務工作。

二、犯罪金額標準進行統一

在2011年解釋中關於“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分別規定為3000元至1萬元以上、3萬元至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上,具體金額可以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研究確定後備案。該規定從經濟水平不同出發,具有彈性裁量的初衷。但在實際辦案中有犯罪嫌疑人藉助案件共同管轄因素,從而在量刑較輕的地區得以規避法律。從罪責刑角度出發,有失公正。

三、詐騙金額累計問題

《意見》中“二年內多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未經處理”,該規定考慮到連續犯的認定問題,因《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如未被認定為連續犯進行數額累加,以次數認定多次來講,間隔時間較長的數起案件均未達追訴標準,則只能以治安行為進行處罰。

四、量刑考量問題

對比2011年解釋,從重情節從五項增加至十項,並且由“可以酌情”變更為“酌情”,實際有了“應當”的效果,即在案件出現以上十種情形一定要進行從嚴懲處。考量中主要根據侵犯法益的多重性、特殊性以及學界討論較多的常習犯問題進行制定,且將間接危害納入考量,如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

五、撥打電話及發送信息數量的計算

不管有沒有接通,只要撥打便可以計數而且不管對象是否同一個,均計入其中。證據標準進行了放寬,更為貼近實際,特別是對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故意原因,導致無法準確計算撥打次數的,可以根據言詞證據,結合已查明的日均撥打次數進行綜合認定。但該項容易出現濫用,或歸罪過重情形。另外,參考時下電信網絡詐騙一些常用手段,QQ、微信等電子聯絡發送的信息數量也應納入其中進行計算,但證據提取規格應參考2016年10月1日兩高一步發佈的“電子證據若干規定”進行固定。

六、關於使用偽基站詐騙的競合問題

根據《人民法院報》第六版發佈的判例,刑修九發佈前利用“偽基站”設備發送詐騙短信的行為,多認為同時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和詐騙罪,以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從前罪構成要件來講,科處刑罰的原因在於造成了對公共安全的危害,而《意見》中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認定,主要是由於一般網絡電信詐騙犯罪中,偽基站的使用常搭配以車輛進行短暫發送,具備的短時性和流動性。因而,參考200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相關規定,確實存在長時間中斷信號、阻塞通訊或者阻礙特定通信的情形,則應考慮以破環公用電信設施罪(重罪)進行認定。

七、關於與招搖撞騙罪競合問題

鑑於大多數電信網絡詐騙中犯罪嫌疑人多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自居,在《意見》在酌情從重處罰部分和懲處關聯犯罪部分予以規定。從兩者的構成要件來講,招搖撞騙罪的構成要件更為明確描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這個要件因素,所以在出現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情節且處罰相同的情況下,認定招搖撞騙罪較為合適。但因詐騙罪存在並處罰金和沒收財產(金錢罰)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況,在罪名適用上,如仍按照招搖撞騙罪定罪量刑則罪責刑不相符,所以在詐騙罪中將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作為酌情從重處罰情節。

八、關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並罰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2013年發佈《關於懲處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活動的通知》規定:對於竊取或者以購買等方式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數量較大,或者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依法以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對使用非法獲取的個人信息,實施其他犯罪行為的,構成數罪的,應當依法予以並罰。日常實務中常常將用於詐騙的購買公民信息行為進行吸收處理,只有在個人信息數量達到一定程度的情況下才定罪並罰。參考福建地區電信詐騙重災區的做法,當地檢察院一般以五百條作為追訴標準,五千條以下認定為一般情節,五千至五萬區間認定為情節嚴重,五萬條以上認定情節特別嚴重。而在《意見》中對於該部分細節並未做明確規定,以情節犯或行為犯進行認定,有所存疑,在實務操作中有待指導。

九、關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問題

在學界中,針對取款行為的界定存在一定的爭議,有的部分主張取款行為仍屬於詐騙罪的後續行為,應予共犯認定。但這就無形中擴大了取款人員的刑事責任,對於以詐騙共犯界定仰或依照關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個人主張詐騙行為是否既遂作為區分節點進行劃分,如取款人員於既遂前就已加入犯罪行為,對詐騙事實進行分工,系負責取款部分,其行為實際係為整個詐騙過程提供助力(包括精神支持),則宜認定為共犯,涉案數額認定為共同詐騙金額。而在既遂後加入,其行為實際只為後續的贓款轉移提供幫助,宜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進行認定。且參考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在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的情況下,也能做相關下游犯罪進行刑事處罰。

十、關於電信、網絡犯罪集團中各個參與人犯罪數額的認定問題

由於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發展,出現組織化、集團化、專業化趨勢,在同一起案件中可能出現推廣人員、接聽人員、取贓人員形成部門各自行動,由同一上級負責人管理的情況。雖然從教義刑法學層面構成共犯,但在實務中由於證據上可能因負責人未被抓捕形成集團關聯,證據存在瑕疵,檢方與法院為保證證據規格,以部門行為分割認定。此次《意見》以共犯“打包”認定的方式更貼近實務,具有可操作性。“參與時間”方面,《解釋》明確是以詐騙犯罪着手為時間點,因此參與人員被招募進來進行培訓等還未開展詐騙業務的,仍不能算參與了集團犯罪。

十一、關於詐騙共犯的認定

之前在實務中針對詐騙過程中提供交通、生活保障此類相對輕微幫助行為的人員,因無明確規定,大多會參考2014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利用賭博及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之規定對輕微幫助行為的人員的處罰精神,認為除參與犯罪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責任。此次《意見》中針對該類人員明確以共犯認定並予以追究。但是對於通話線路等技術服務商,如何認定其“發現”的義務範圍有待實務中進一步實踐論證。

十二 關於詐騙所得的追繳

由於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受害者範圍廣,且犯罪嫌疑人採取多次轉賬掩飾來源的行為,電信網絡詐騙的受害者很難一一進行取證確認。之前實務過程中,即使證明銀行賬户是專門用於詐騙的情況下,部分法院仍以來源存疑不予追繳,使得部分款項可能始終凍結甚至最終退還給犯罪人員。《意見》參考持有型犯罪,明確針對詐騙賬户中無法説明來源正當性的款項進行收繳,更加有利於打擊電信詐騙犯罪,落實違法所得追繳。

看完這篇文章大家對於電信網絡詐騙已經很瞭解了,這十二個方面很完整的闡述了關於電信網絡詐騙的相關文檔。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受害者範圍廣,廣大網民要隨時防備着,警惕着,在網絡社會中保護好自己。遇到電信網絡詐騙案件要及時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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