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醫瀆職犯罪認定為何如此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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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幾年來,非法行醫致人死亡、損害患者及家屬利益的案例屢有發生,衞生主管部門執法不嚴,沒有有效有力的打擊非法行醫者,同時,對非法行醫瀆職犯罪的認定也很難,那到底是因為什麼導致非法行醫瀆職犯罪認定為何如此困難?本文將為您進行詳細解讀。

非法行醫瀆職犯罪認定為何如此困難?

非法行醫瀆職犯罪認定為何如此困難?

(一)涉案人員責任較分散

相比其他瀆職案件,非法行醫致人死亡事故中玩忽職守犯罪案件在責任上表現較為分散。打擊非法行醫關係到被執法單位或個人的切身利益,處理需謹慎,一般要經調查、合議和審批等環節。針對一個黑診所的多次調查中,調查人員也不盡相同,另外事實上,幾乎任何一個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處罰決定都是合議作出的,系集體意志的體現。這樣整個流程下來,參與人數就比較多。再加上人事調整和科室職責分工等客觀原因,導致一個非法行醫致人死亡事故背後牽涉的執法人員太多,責任無法集中,過於分散。以婁星區衞生監督所這個案子為例,張幼芬非法行醫時間跨度為6年,在打擊過程中,多名執法人員參與,醫療執業監督股股長也換了幾任。雖然大部分參與人員都對事故發生負有一定責任,但是不是都需要進行犯罪追究呢?如果確定對其中的一些人犯罪追究,那麼這些人是不是符合犯罪構成,達到犯罪追究的條件呢?

(二)玩忽職守行為與造成的重大損失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難以把握

玩忽職守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玩忽職守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往往呈間接因果關係,除犯罪嫌疑人的玩忽職守行為外,往往還存在諸多因素的共同作用導致危害結果發生。因而,片面要求玩忽職守行為與危害結果有完全的、必然的、直接的因果關係是錯誤的。玩忽職守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應當屬於一種必要的條件關係,即犯罪嫌疑人玩忽職守行為是危害結果發生的必要前提,雖不能直接導致危害結果發生,但如果沒有該行為,就不會發生危害結果。基於這個理論前提,按理説是較好把握的,但是在實踐中往往對這種必要條件關係的理解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是否只要存在不依法依規執法的情形,就可以認定為必要條件關係,符合玩忽職守罪要求的因果聯繫呢?比方説衞生監督所對黑診所的非法行醫行為進行了立案,但超過規定期限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在該行政處罰決定送達後不久,該黑診所因非法行醫致人死亡。這種情形,衞生監督員的行為與損害結果是否屬於玩忽職守犯罪要求的因果聯繫呢?實際上,黑診所因有利可圖,且社會排斥感不強,往往跟衞生監督員玩貓捉老鼠的遊戲。如果就此將該衞生監督員的該行為以犯罪論處,恐怕難以收到預期效果,甚至有過度干預行政執法而浪費司法成本的之嫌。

(三)“取締”措施是行政處罰還是行政強制措施難以區分

《衞生行政處罰條例》第十五條和第二十九條對立案條件和立案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時間都作了明確規定。但婁星區衞生監督所的通常做法是符合立案條件而不立案,或者立案後不作出符合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的行政處罰決定,而是代之以“取締”措施等執法手段。在我們檢察機關立案後,對相關責任人員的訊問中,他們普遍的認識是:“取締”措施是最嚴重的打擊非法行醫的手段。至於具體是行政處罰還是行政強制措施,都表示不清楚。那究竟什麼是取締?“取締”到底是行政處罰措施還是行政強制執行措施?法律、行政法規對此未做明確規定,各行政執法部門對此爭議頗多。這種爭議在辦案中產生的後果是相關責任人員是否依法依規履行了職責,是否存在玩忽職守行為。

目前出現了多種非法行醫瀆職及其他違法違紀和犯罪指使許多患者非正常死亡的案例,尤其是在農村、小城市等地區,人們的法律意識也很淡薄,不懂得用法律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非法行醫者就是利用了大家看病心切的心情來欺騙甚至是傷害患者及其家人。如果您在生活中遇到了此類問題,一定要找相關執法部門上訴,並找律師幫您解決問題,希望我們本站網站的律師能夠幫助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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