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對非法行醫罪共犯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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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對非法行醫罪共犯進行認定

在許多犯罪中都存在共犯,非法行醫罪中也是存在共犯的。非法行醫罪是一種特殊主體的犯罪,犯罪主體一般為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那非法行醫罪的共犯是否也要求是為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呢?實踐中我們該如何對非法行醫罪共犯進行認定呢?請大家閲讀下文了解。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這是中國刑法第25條第款對共同犯罪所下的定義,根據這一定義,構成共同犯罪必須具備以下要件,一是犯罪主體必須是兩人以上,二是客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三是主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根據以上分析,可以看到,共同犯罪只存在於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類罪過形式中,在過失犯罪中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情況。如前所述,非法行醫罪的主觀特徵表現為直接故意,而對於造成就診人死亡、身體健康受損的後果則是間接故意或過失。在一般情況下,共同犯罪可以在任何一類故意犯罪中出現,那麼在非法行醫罪中,在哪些情況下可能會出現共同犯罪呢?不妨對以下幾種情況作一分析:

一、是僱傭沒有執業資格的人行醫,對於被僱傭者可作為非法行醫罪之主體,自無疑問,但對於僱主是不是一定構成非法行醫罪呢?這應分情況對待之:明知受僱者不具備執業資格,仍然僱傭的,為適格之主體,但由於受被僱傭者欺騙(如用假醫師執業證)而僱傭沒有執業資格的人行醫的,則不應將其按非法行醫罪論處,因為這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觀要件,即沒有共同的故意。

二、是數人合夥非法開辦診所,其中一人診治行為單獨導致嚴重後果,應如何處理?,對其他合夥人應按共同犯罪處理。因為該數人合夥開辦診所,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儘管其他合夥人的行為並沒有直接造成嚴重後果,但非法診所的存在為非法行醫的發生創造了條件,對犯罪結果的發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當然,對於該數人處罰應分清責任,即對於其中的負責人和直接行為人以主犯論處,而對於其他人一般以從犯論處。

三、是出借(出租)、轉讓、出賣“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他人利用該許可證進行非法行醫,造成嚴重後果,對於出借(出租)、轉讓、出賣人可否按非法行醫罪論處呢?,應按非法行醫罪的共犯論處。原因在於:行為人對於他人沒有合法的許可證,並利用其許可證進行非法行醫這一事實是明知的,而且行為人的行為使他人的非法行醫行為更具有隱蔽性,使他人的非法行醫行為更為便利,對社會造成危害的可能性也更大。但應看到,行為人的行為對他人的非法行醫行為一般只起到輔助作用,故宜按從犯從輕或減輕論處。

四、是對於親戚和朋友為非法行醫者出資、免費提供場所,是否構成非法行醫的共犯呢?對於這個問題,應分別對待,不能一概而論。在實踐中,親戚、朋友為非法行醫者提供物資上的幫助,往往不知道開辦醫療機構應具備哪些條件,而且法律上也沒有規定對於此種情形,親戚、朋友有審查義務。一般情況下,親戚、朋友僅僅是一般意義上的幫助,不具有從中牟利或其他非法目的,主觀上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不宜按非法行醫罪的共犯論處。但對於明知非法行醫者沒有“兩證”,仍為其提供便利,造成嚴重後果的,則應按非法行醫罪從犯論處。

五、是對在非法醫療機構中工作的護士、勤雜人員,如會計、保安等應如何處理呢?這主要看前述人員主觀上是否與他人具有共同的故意行為,即是否明知其所在的醫療機構沒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若明知該機構沒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則説明上述人員至少已經知道該機構處在非法狀態中,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嚴重後果的造成具有幫助作用,自然應按非法行醫罪的從犯論處。當然,對於加入時間較短、對嚴重後果的造成所起的作用較小者,則只宜按一般違法行為處理,而不必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上文的介紹,我們可以知道在對非法行醫罪共犯進行認定的時候,並不一定是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才能構成共犯,有時候取得了行醫資格的人也是有可能構成非法行醫罪共犯的。非法行醫罪的主觀特徵表現為直接故意,而對於造成就診人死亡、身體健康受損的後果則是間接故意或過失,只要共同犯罪的人在主觀上具有這樣的心態,則他就很有可能構成非法行醫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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