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誤診引發的繼續治療費能得到賠償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3.26W

基本案情:

醫院誤診引發的繼續治療費能得到賠償嗎?

1995年9月,原告蔣某在房山區某醫院(被告)處診斷為“雙側甲狀腺乳頭狀腺瘤”,並於9月25日接受了“雙側甲狀腺次全切術”,術中和術後病理檢查均對術前診斷予以確認。

2001年6月15日,原告在北京中日友好醫院被確診為“雙側甲狀腺乳頭狀腺癌並淋巴結轉移”,決定進行“雙側甲狀腺全部切除及右側頸部淋巴結清掃術”。手術前為了解原發癌的部位,原告借閲了95年住院病歷和手術病理切片,中日醫院對6年前的術中冰凍切片和術後臘染片進行了重新診斷,發現原診斷嚴重錯誤,誤將“腺癌”診斷成“腺瘤”;為證實被告的最初診斷的正確性,原告又將95年病理切片送至中國醫學科學院腫瘤醫院專家會診,診斷結果與中日醫院相同,是“甲狀腺乳頭狀腺癌”而非“甲狀腺乳頭狀腺瘤”。原告認為,被告的醫療過錯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權。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發生的醫療費、繼續治療費、傷殘生活補助費、營養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391371元。

被告辯稱,原告在我院就診期間,我院對原告確實發生了病理診斷上的錯誤。同意在某些方面給予補償。但是,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是治療原告自身癌症的費用,原告自身患有癌症,並非診斷錯誤所致。此外,原告參加了醫療保險,其所支付的醫療費應由保險公司理賠或原單位報銷,不應重複獲取費用。原告主張的費用中有外購藥品,提供的票據不是正式發票,且沒有醫療機構的外購證明,不同意賠償。原告沒有構成傷殘,不同意賠償傷殘補助費。至於精神撫慰金,同意在平均生活費一倍以內補償。

雙方不能就賠償金額達到一致調解。

審理結果

法院認為,原告蔣某因頸部疾患到被告醫院就診時,被告誤將原告蔣某所患甲狀腺乳頭狀癌診斷為雙側甲狀腺乳頭狀腺瘤,進而導致手術方式選擇不當,僅行雙側甲狀腺次全切除術,採用這種手術方式有致使癌症不能徹底清除的可能,增加甲狀腺乳頭狀癌復發和轉移的概率,同時也誤導原告在相當長的時間內未能足夠重視自己的病情並及時採取對症治療措施。被告的過錯行為構成了醫療侵權,給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對此,被告應承擔過錯責任。

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治療甲狀腺乳頭狀癌的相關費用,並賠償營養費及精神撫慰金,於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但要求被告賠償繼續治療費、傷殘生活補助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賠償在北京口腔醫院就診的費用及其外購藥品的費用,因未提供相關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之責。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營養費、精神撫慰金數額過高,對過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關於醫療費應由保險公司理賠或原告單位報銷的抗辯,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採信。據此,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蔣某醫療費18404元、營養費1800元、精神撫慰金49050元,以上共計69254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評析:

對於本案主要存在兩個需要解決的問題:

第一,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第二,原告因雙側甲狀腺被全切除的傷殘補助費是否支持。

首先,關於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施行後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所以,本案中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便成為法院審理該案適用法律的關鍵因素。本案中,經鑑定,雖然被告存在因診斷錯誤而使手術方式選擇不當,但不成醫療事故,因此,本案應該依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進行審理,而無需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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