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法院醫療糾紛案件審理指導意見是什麼?

來源:法律科普站 3.25W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審理醫療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浙江法院醫療糾紛案件審理指導意見是什麼?

為妥善審理醫療糾紛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審判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醫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應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技術水平相應的注意義務,未盡到該注意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認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認定醫療機構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應主要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操作規範所規定的義務,並適當考慮醫療機構的資質、醫務人員的知識、技能等相應專業、資質及地區差異等因素。

第二條下列情形中,醫療機構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必要情況,以合理方式告知患者、患者的近親屬或被明確授予相應權利的人:

(一)對患者實施手術的;

(二)對患者施行特殊檢查或特殊治療的;

(三)對患者施行實驗性臨牀檢查和治療的;

(四)對患者施行其他可能產生嚴重不良後果的診斷、治療活動的;

(五)存在多種治療方案且有較大風險的。

醫療機構未告知的,應當認定其違反告知義務,但確因情況緊急等客觀原因無法告知的除外。

醫療機構違反告知義務,給患者造成人身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條患者一方因醫療行為而遭受損害,有權提起侵權責任之訴或違約責任之訴。患者一方主張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案由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患者一方主張醫療機構承擔違約責任的,案由為“醫療服務合同糾紛”。

患者一方對侵權責任之訴與違約責任之訴未做出明確選擇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並要求其予以明確。釋明後患者一方仍未明確選擇的,應根據最有利於糾紛解決的原則依職權確定其請求權基礎;但確因當事人不明確請求權基礎而導致案件無法處理的,可裁定駁回起訴。

第四條 患者在兩個以上醫療機構就診後,以各醫療機構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患者一方僅起訴部分醫療機構的,人民法院可以據情追加患者就診的其他醫療機構為共同被告。

第五條患者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傷害而就醫後,患者一方以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有過錯,並使患者遭受損害為由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一般應將醫療機構和其他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各被告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六條患者一方以醫療衞生機構提供的預防接種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行為有過錯,並使患者遭受損害為由起訴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可按照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予以受理;但對患者一方起訴請求醫療衞生機構承擔給付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計劃生育併發症相關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第七條患者一方起訴請求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應舉證證明患者到該醫療機構就醫(包括隱名就醫)、就醫後發生損害的事實,並提供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有過錯的初步證據。醫療機構認為其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沒有過錯的,應提供相應證據。

第八條患者就醫後死亡,醫療機構認為死亡原因不明,要求患者一方協助進行屍檢,但因患者一方的原因未行屍檢,導致無法查明死亡原因,並致使無法認定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或有無過錯的,患者一方應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

第九條患者一方根據醫療服務合同請求醫療機構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應舉證證明下列事實:

(一)雙方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係;

(二)醫療機構違反醫療合同的約定或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操作規範規定,或者未履行其應盡的注意義務;

(三)患者一方所遭受的損害與醫療機構的違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醫療機構應就其提出抗辯的事由或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條當事人應當提交由其持有的所有涉案病歷資料等證據材料;拒不提供的,應承擔相應不利的訴訟後果。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病歷資料及其他鑑定所需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異議的,應當明確提出異議內容,並説明理由。

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啟封病歷資料、現場實物等證據材料的,應承擔相應不利的訴訟後果。

第十二條 涉案病歷資料存在下列瑕疵的,人民法院應當區分情況做出處理:

(一)當事人以偽造、篡改、銷燬或其他不當方式改變病歷資料的內容,致使無法認定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及有無過錯的,應承擔相應不利的訴訟後果;

(二)病歷資料內容存在明顯矛盾或錯誤,製作方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應承擔相應不利的訴訟後果;

(三)病歷書寫僅存在錯別字、未按病歷規範格式書寫等形式瑕疵的,不影響對病歷資料真實性的認定。

第十三條 因涉及醫藥專業性問題,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決定,委託醫學會或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醫療損害鑑定。當事人應當配合鑑定,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的,應承擔相應不利的訴訟後果。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委託進行醫療損害鑑定,應要求鑑定機構在鑑定結論中對涉案醫療行為有無過錯、醫療過失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損害後果中的責任程度,一併做出明確認定;患者構成傷殘的,應同時做出傷殘等級認定。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醫療損害鑑定所涉證據材料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先行組織舉證、質證,並進行審查確認。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可視情要求醫療損害鑑定機構舉行聽證會,審判人員可以視情列席聽證會,並可以就有關問題向鑑定專家詢問。

第十七條 鑑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鑑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書面答覆當事人的質詢。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且拒作書面答覆,或結合質詢、答覆仍不能排除對鑑定結論的合理懷疑的,人民法院對鑑定結論可不予採信。

對鑑定結論,當事人可以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輔助質證,包括對鑑定人進行詢問等。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醫療損害鑑定結論不服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審查決定是否予以准許。

第十九條患者一方請求醫療機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根據醫療損害後果、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損害後果中的責任程度及醫療損害後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係,並結合醫療科學發展水平、醫療風險、醫療條件及患者個體差異等因素,確定醫療機構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患者一方請求醫療機構承擔違約責任,而醫療機構確屬違約,且雙方當事人對於違約責任有明確約定的,從其約定。雙方當事人未明確約定相應責任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確定醫療機構的相應責任。

第二十一條醫患雙方經衞生行政部門、人民調解委員會等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請求撤銷、解除、變更協議或者確認協議無效。

第二十二條對因同一醫療行為發生新的損害後果,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未曾處理,或醫患雙方原達成的協議未曾約定的,患者一方可依法另行起訴。

第二十三條本意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綜上所述,以上這篇指導意見就是浙江法院醫療糾紛案件審理的具體參考法規。其中對醫療糾紛的處理方式、患者發起訴訟後的舉證責任及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程序等都做出了明文規定。並且,也闡述了司法鑑定在醫療糾紛案中質證的作用。浙江省各級法院應該嚴格按照規定,切實維護好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