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損害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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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損害糾紛主要是因為醫護人員的過失行為,導致患者受到損害從而引發的糾紛,實踐中,醫療損害糾紛多半是關於賠償方面的糾紛。為此,我國專門規定的相關的指導意見,對糾紛的處理作出説明。下面,本站小編為大家帶來有關內容,幫助你進行具體瞭解。

醫療損害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

為正確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參照〈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規定,結合我省審判實際,制定如下意見:

一、 案由

第一條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包括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糾紛。

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是指因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糾紛是指因醫療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第二條 發生醫療損害時,患者一方可選擇以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或以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為由起訴。

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已經鑑定構成醫療事故的,該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應屬於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患者一方以醫療事故為由起訴要求醫療損害賠償,經鑑定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患者一方在案件一審辯論終結前可以變更訴因為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糾紛。

第三條 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明確的,人民法院應在釋明後要求其進一步明確訴訟請求。當事人拒不明確其訴訟請求的,可先按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處理。

第四條 患者一方對同一醫療行為,針對相同的賠償項目,以醫療違約賠償糾紛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中的一種訴因起訴並經人民法院處理後,再以另一種訴因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以當事人訴因選擇錯誤為由駁回起訴或不予受理的除外。

患者因同一醫療行為發生新的損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對此也未作處理的,當事人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另行起訴。

二、 舉證責任

第五條 患者隱匿真實姓名與醫療機構發生的診療護理關係,不影響其在醫療糾紛發生後的訴訟地位和有關病歷資料的真實性,但其應對隱名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六條 醫療糾紛發生時,醫患雙方享有對病歷資料的共同封存和啟封權。一方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啟封的,應由其對病歷資料的真實性負舉證責任。

第七條 當事人遺失、隱匿、塗改、偽造、毀損病歷資料或以其他不當方式改變病歷資料的內容,致使醫療行為有無過錯及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無法認定的,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三、醫療鑑定

第八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和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可以委託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也可以委託進行醫療過錯鑑定。

患者一方申請進行醫療過錯鑑定,而醫療機構申請進行醫療事故鑑定的,人民法院應先委託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第九條 醫療行為經鑑定不構成醫療事故,患者一方申請對醫療過錯進行司法鑑定,如有證據證明醫療機構的診療護理行為確有可能存在醫療過錯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醫療行為經鑑定構成醫療事故,患者一方又申請進行醫療過錯司法鑑定的,應不予准許。

第十條 醫療鑑定的鑑定費由申請鑑定的一方當事人預交。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鑑定申請,但根據案件審理情況確有必要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依職權委託醫療鑑定,鑑定費由醫療機構預交。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委託醫療鑑定機構進行醫療鑑定前,應當將病歷資料和其他材料交由雙方當事人質證,只有經當事人質證的病歷資料和其他材料才能作為醫療鑑定的材料提交給醫療鑑定機構。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提出異議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可調取專家鑑定組的討論記錄,並可要求專家鑑定組作出書面説明或出庭作證。

第十三條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與醫療過錯鑑定結論均屬於民事訴訟證據,能否作為定案的最終依據,應由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認定。

四、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及標準,應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確定。

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及標準,應依照《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確定。對於經鑑定不構成醫療事故但存在醫療過錯的案件,人民法院應依據醫療機構的過錯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判決醫療機構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認為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但確認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存在不足、不當或過失,如人民法院認定上述過錯與醫療損害存在因果關係的,可直接判決醫療機構承擔過錯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所規定的醫療事故賠償項目的標準應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佈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第十六條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中的責任程度”分為:

(一)完全責任,指醫療損害後果完全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醫療機構應承擔100%的責任;

(二)主要責任,指醫療損害後果主要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醫療機構應承擔60%-90%的責任;

(三)同等責任,指指醫療損害後果由醫療過失行為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醫療機構應承擔50%的責任;

(四)次要責任,指醫療損害後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次要作用,醫療機構應承擔20%-40%的責任;

(五)輕微責任,指醫療損害後果絕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輕微作用,醫療機構應承擔不超過10%的責任。

第十七條 在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確定“殘疾生活補助費”時,除應當考慮醫療機構的責任程度外,還應考慮患者一方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或傷殘等級。

醫療事故一級乙等至三級戊等分別對應傷殘等級一至十級。醫療事故四級參照傷殘等級十級處理。

第十八條 在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中,應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對患者進行傷殘等級評定。

第十九條 醫患雙方經衞生行政部門調解或自行協商達成的賠償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人民法院應當按協議確定賠償數額,但賠償協議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向患者提供的診斷、治療、手術、護理等醫療服務,不屬於一般商業服務。對因此產生的醫療損害糾紛,不適用《保護法》的規定。

對於醫療機構在醫療服務之外單純提供商品(如出售藥品、醫療器械、日用品)和具有醫療輔助性質的商業服務(如提供住宿、餐飲)產生的糾紛,可以適用《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

賠償問題從來都是各種事故當中的大問題,對於醫療損害來講也不例外。此時在解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時候,當事人可以適當參考上述指導意見,瞭解具體的舉證、賠償等內容。要是在這方面需要幫助的話,可以委託我們本站網站的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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