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罪證明責任由誰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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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當中,想要對相關醫護人員定罪,那麼證據是必不可少的東西。只有充足的證據支持,才能獲得優勢地位。但是在訴訟當中,究竟哪一方想要承擔證明責任呢?接下來,我們就一起看看醫療事故罪證明責任由誰承擔。

醫療事故罪證明責任由誰承擔

為適應司法實踐的要求,在學界充分探討的基礎上,2001年12月6日頒佈2002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8項明確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該規定解決了長期以來困擾司法實踐的醫療事故處理的難題。但是,學者所稱的舉證責任倒置的這種規定,能否適用於醫療事故罪刑事案件的證明責任的分配,不是沒有疑問的。

在民事上,通常實行的是“誰主張,誰舉證”,證明責任通常由原告承擔。在刑事案件的處理中,無罪推定原則決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擔證明責任,也就是説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不能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證明自己無罪而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結論。”但在例外情況下,由被告人承擔。“在公訴案件中,國家工作人員被指控犯有非法所得罪的被告人,對於明顯超過自己合法收入的財產來源,應當承擔其財產來源合法的證明責任。”

從實體法的角度看,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是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學者幾乎沒有爭議,但關於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否系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在刑法理論界是有爭議的。其實,如果沒有因果關係,那麼所謂的危害結果就不是該案中的作為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危害結果。因此,肯定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的成立是將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作為某一具體犯罪的法定的犯罪構成和現實的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的前提,故因果關係是否系犯罪構成要件不容爭議。

事關公民生命、自由的刑事責任的顯不同於民事賠償責任的特點決定了,民事上的舉證責任倒置不能照搬到刑事案件的處理中來。但又不可否認的,作為醫療事故罪案件的被告方,不僅掌握有處方等能反映醫療過程的充分的證據資料,而且其具有相對於檢察官的絕對優勢的醫學專業知識,再則,事實上整個的醫療過程被告方是最清楚不過的。因此,從訴訟經濟、效率、效益、公平等原則考慮,應當讓被告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或者説,在醫療事故案件的處理中,可以適用一定的司法推定。

由於控方證明損害結果不是難事,藉助於專家的力量證明被告方在醫療過程中存在違規操作的行為也是可能的。因此,在控方完成這兩方面的舉證責任後,就可以推定違規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被告方主觀上存在過錯。這時,被告方就有義務舉證證明不存在因果關係和自己沒有過錯以推翻已經形成的來自控方的推定。當然被告方的舉證“只要達到優勢證明程度,甚至只要有一定可信度即可影響法官的內心確信,從而動搖控方的有罪指控。”但是,控方對於被告方的上述舉證的反駁還是要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程度的。

由於醫療事故罪是公訴案件,一般是由公訴機關提供證據證明相關人員構成醫療事故罪。另外,要是被害人或其家屬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話,此時的舉證責任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希望大家在司法實踐中能夠根據不同的情況區分各自的舉證責任,若您還有什麼不清楚的地方,可以電話諮詢本站在線律師進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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