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肇州縣中XX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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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男,2017年8月28日出生,漢族,現住肇州縣。

徐XX與肇州縣中XX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理人:徐X(原告徐XX的父親),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漢族,職業農民,現住哈爾濱市。

法定代理人:張X(原告徐XX的母親),女,1991年12月27日出生,漢族,職業農民,現住哈爾濱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冠南,黑龍江XX律師。

被告:肇州縣中XX,住所地肇州縣東門外路南。

法定代表人:周XX,職務院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宋XX,男,1968年出生,漢族,職業退休幹部,肇州縣中XX法律顧問,現住肇州縣。

原告徐XX與被告肇州縣中XX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1月8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徐XX的法定代理人徐X、張X及委託訴訟代理人趙冠南,被告肇州縣中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給付醫療費37,029.46元、鑑定費7,900元、郵寄費30元、護理費62,258.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0元、交通費2,000元、營養費6,600元、殘疾賠償金164,676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以上總計307,469.1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7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處出生,在接生過程中被告的醫生沒有采取相應的有效措施,導致原告受傷。

2017年8月29日,原告到黑龍江省兒童醫院住院治療,經該院診斷為:1、右側臂叢神經損傷,2、巨大兒;3、心肌損傷;4、新生兒感染;補充診斷1、卵圓孔未閉,動脈導管未閉;2、新生兒缺氧缺血性腦病。

2017年11月14日,經中國人民軍第二一一醫院司法鑑定中心(2017)臨司鑑字第428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醫方在診療過程中存在沒有盡到充分注意義務的過錯,對新生兒造成的損傷後果,醫方應承擔主要責任。

原告自住院治療之日起至今,請求判令被告給付醫療費37,029.46元、鑑定費7,900元、郵寄費30元、護理費62,258.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0元、交通費2,000元、營養費6,600元、殘疾賠償金164,676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以上總計307,469.14元。

同時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肇州縣中XX辯稱,對原告在被告處相關治療的事實,被告認可,關於原告請求的各項費用,待原告舉證時發表質證意見。

在審理中,原告徐XX出示證據:

一、出示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一一醫院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1份、哈爾濱工業大學醫院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1份(關於殘疾等級護理期),欲證實醫方存在醫療過錯,原告評定傷殘等級以及護理時間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肇州縣中XX對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一一醫院的鑑定有異議,對合法性和關聯性都有異議,因為二一一醫院的司法鑑定違反法定程序,系原告方單方申請作出的鑑定,故不能作為有效證據。

故雙方重新申請了鑑定。

對哈爾濱工業大學司法鑑定中心的鑑定意見書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

二、出示肇州縣中XX病歷1份、醫療住院票據1份、明細清單1份,欲證實原告母親張X住院分娩治療及醫院費支出1,690.03元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肇州縣中XX對病歷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這是正常診療期間所發生的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根據病歷第五頁的記載,肇州縣中XX陰道適產知情同意書,院方根據正常的診療常規進行診療,並且有醫囑,通過文字記載表明產婦活躍期建議剖腹產,原告家長不同意。

後簽字同意適產。

可以證實醫方盡到了診療常規義務和風險提示的義務,是在原告的父母明知有風險的情況下還是強行要求進行適產,進而導致原告本人的傷害。

雖然鑑定機構認定院方存在過錯,並應當承擔主要責任,但根據該頁的記載原告方對本次傷害應當承擔45%的責任,院方承擔55%。

三、出示哈爾濱市兒童醫院病歷1份、診斷書1分、醫療住院票據1份、明細清單1份(2017年8月29日至9月4日),欲證實原告在哈爾濱市兒童醫院住院治療及醫療費支出10,975.58元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肇州縣中XX認為此證據病歷住院時間的記載是錯誤的,肇州縣中XX病歷記載出院時間2017年8月30日,而哈爾濱兒童醫院入院時間為2017年8月29日,時間記載有誤,應該是當日轉院或者是次日轉院,不能是提前轉院。

其他無異議。

四、出示哈爾濱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病歷1份、診斷書1份、明細清單1份、入院單1份。

2018年3月7日醫療票據二枚(2018年1月22日至27日)。

欲證實原告在哈醫大一院住院治療及醫療費支出1,266.35元的事實。

2018年3月7日醫療票據二枚共1,272.85元。

經質證,被告肇州縣中XX對病歷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沒有藥費的收據,對藥費發生的真實數額被告不認可,同時對這次住院治療與被告沒有關聯性,根據病歷首頁的記載,主要診斷為腦病恢復期,其他診斷為閉叢神經損傷,用藥是治療腦病的,與閉叢神經無關。

而且在出院醫囑中,所標明的九項內容,都與閉叢神經的診治無關。

五、出示哈爾濱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票據1份、明細清單一份(2017年9月28日至10月6日),欲證實原告在哈醫大一院住院治療及醫療費出支出1733.73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肇州縣中XX認為如何體現患者在醫院住院必須有完整醫院病歷、醫療費票據、診斷書等,沒有醫院病歷無法體現患者治療過程用藥情況。

如果沒有病歷被告方不認可原告的證明事實。

六、出示黑龍江省第五醫院醫療住院票據一份、明細清單一份(2017年12月18日至12月29日),欲證實原告在黑龍江省第五醫院治療及醫療費支出3,898.90元的事實。

出示黑龍江省第五醫院診斷書1份、醫療住院票據1份、明細清單1份(2018年2月27日至3月30日),欲證實原告在黑龍江省第五醫院住院治療及醫療費支出8,669.90元的事實。

出示黑龍江省第五醫院門診票據2張,欲證實原告在黑龍江省第五醫院門診醫療費支出2,488.50元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肇州縣中XX對這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認為沒有病歷無法證實某患者在相應的醫院進行診療,對發生費用的真實性無法證實。

而且藥費清單是複印件沒有公章,對真實性無法確認。

而且另一張的打印時間是2017年12月29日患者費用清單,也是複印件加印公章。

而且從第五醫院診斷書也能看出這張診斷書是隨意書寫不符合醫院出具診斷書的規格。

在這種正規的醫院的診斷除了給患者出具還會自己留下一份備案,當庭出示的只是一張活頁,可以隨意書寫。

七、出示哈醫大一院門診票據1張、哈爾濱市兒童醫院門診票據3張,證實原告哈醫大一院、兒童醫院門診醫療費支出561元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肇州縣中XX認為證據中兩張2017年8月29日哈醫大門診收據14元,是同一筆費用,只是分為兩聯,原告重複出示。

原告是在2017年8月30日才在我院出院,故不可能在相同的時間在兩個醫院進行治療,所以此票據被告不認可。

2017年12月19日門診票據被告認為這種檢查沒有必要,有門診票據的發生就應有相應的診斷,但原告沒有相應的診斷,所以被告對票據的真實性不認可。

八、出示巴彥縣人民醫院門診票據5張、人康大藥房收款票據1張,證實原告在巴彥縣人民醫院門診醫療費支出1,490.08元及外購藥支出153元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肇州縣中XX對大藥房的票據不認可,因為不是正規的票據。

對巴彥縣的5張票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按照正常的思維,巴彥縣的醫療水平與肇州縣的醫療水平應該沒有差距,原告到過省內的權威醫院進行了診療,就不應再到下級醫院進行治療。

僅有醫療費票據,沒有相應的診斷和票據發生的真實內容,故其真實性無法得到認證,比如其中一項放射費用,但是沒有説明是檢查哪個部位的。

註明材料費是33.98元,但沒有説明是什麼材料是否與原告本次治療有關。

處置費沒有説明是處置的哪位患者和哪個部位沒有證據予以佐證。

西藥費為1,073.10元,但不知道購買的是何種藥物,相應的藥物是否與本案原告的傷情有關,原告均沒有證實。

九、出示哈爾濱市中XX門診票據4張,證實原告在哈爾濱市中醫醫院醫療費支出2,100元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肇州縣中XX對4張票據被告不認可,認為僅體現的是低值材料、鍼灸費、治療費,但均沒有註明低值材料的具體用途、鍼灸的部位和治療的部位,故以上費用是何人發生的無法證實。

十、出示哈爾濱市兒童醫院門診票據6張,證實原告在哈爾市兒童醫院門診醫療費支出1,789.89元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肇州縣中XX認為這些票據都是2018年7月11日一天發生的票據,第一張就診的科室為聽力診治科,因為哈爾濱兒童醫院是省內權威的醫院,各個科室分科很細,故聽力診治科與原告的本次傷害無關。

聽力診治科兩張票據,一張240元,一張120元,所以關於聽力診治的票據與被告無關。

第二科超聲室,三維超聲檢查,左心功能測定,組織多功能顯項這幾項檢查與原、被告之間的糾紛,與原告的治療無關。

第四張就診科室為CTMRI,檢查的項目是核共振,盧腦平掃、腦功能成像,發生票據費用1,092元,這種檢查行為與本案無關。

第五張票據就診科室門診,記載有灌腸器,處置費標註保留灌腸(6歲及以下)與此項與本案無關。

第六張票據與本案無關。

十一、出示哈爾濱市××十字醫院門診票據3張,證實哈爾濱市××十字中心醫院門診醫療費支出191元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肇州縣中XX認為這三張票據沒有相應的診斷,故治療費的發生是用於治療何種病情,是否與原告的傷情有關,在原告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以上費用的發生與本次診療有關,被告對這組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

十二、出示羣力急診門診票據1張、奶費收據1張、收條1張,證實原告在羣力急診醫療費支出、生活用品支出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肇州縣中XX認為奶費費用是否發生均由原告自己承擔,與被告無關,這是新生兒在成長過程中根據現在的生活水平必然發生的費用,而羣力急診被告不知道是哪一個級別的醫院,如果是縣及以下的醫院不管發生何種費用都不應支持。

掛號費沒有公章,所以此組證據被告不認可。

十三、鑑定費票據2份、郵寄費票據1份,證明原告進行司法鑑定支出費用共7,900元、郵寄費30元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肇州縣中XX對5,200元的費用,被告不認可。

因為本次鑑定費用的發生是原告違反法律程序,單方鑑定發生的費用,故本次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另一張2,700元費用,對真實性認可。

但關於鑑定費用的分單,應根據法院最終的裁量結果,及雙方承擔的比例進行分單,對於郵寄費30元,被告不認可。

理由是費用的發生是原告在提供材料時不能一次將相應的材料一次交給鑑定部門,是原告的過錯。

郵寄費的是否發生是郵寄部門出具正規的票據,不應是鑑定部門出具證明,而出具的收據是一張白票子。

十四、出示村委會證明1份、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1份、個人貸款支出憑證1份、新房分配證1份、物業費及取暖費電費收據在10份(均為複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議),證實原告出生前家庭自2013年1月30日開始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鎮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肇州縣中XX認為這些票據中只有一張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是正規的票據,其他的票據都不是。

付款方的名稱是徐XX,僅能證實徐XX本人在道里區機場路零公里購買過一個住宅樓,而朝陽溝出具的證明在程序上不符合村委會出具證明的行式要件,出具證明應有出具單位的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

而在本證明中卻沒有村委會負責人的簽字,2018年11月6日,為了訴訟的需要所開具的。

由於證據的瑕疵,不能作為證據的使用。

這裏僅證實徐XX與徐XX是祖孫關係,並沒有證明其他內容。

但原告的目的是想證實原告有權利按城鎮的標準請求殘疾賠償金,但原告本人是一個無行為能力人,不管他居住何地,都不能改變農村的身份,因為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司法解釋中所規定的農村居民發生交通肇事時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並以城鎮的主要收入為經濟來源,可以依照城鎮居民計算。

十五、出示哈爾濱XX公司塞納陽光管理處證明原件一份,證實徐X一家為塞納陽光小區2號樓3單XX業主,自2016年7月至今在本物業居住的事實。

塞納陽光小區原名稱是東方XX。

經質證,被告肇州縣中XX稱,從出具的這個證明看,不是一個法人單位出具的,公司名稱是哈爾濱XX公司,但公章蓋的是哈爾濱東方物業,公章下面的小字標明是塞納陽光管理處。

這個管理處不具備法人資格,沒有出具證明的相關工作人員簽字確認,對真實性不予認可。

另外,物業公司也不能出具相關的證明證實某個業主的居住情況。

應當是轄區的社區委員會或派出所有權出具居民居住情況的證明。

而且陽光小區二樓3單元和上次開庭審理過程中原告陳述的並不是一個小區,原告的主張和該證明互相矛盾。

故該證明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同時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

原告尋找各種證明的目的是為了證明原告本人傷殘標準按城鎮居民標準給付。

但目前為止,僅有的一個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號司法解釋,有過規定,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農村居民在城鎮居住,並其本人是靠城鎮居住收入為主要收入來源的,對傷者本人按城鎮居民計算。

但本案的原告是無行為能力人,不管他在哪裏居住,居住多長時間都不能按城鎮居民的標準。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肇州縣中XX向法庭出示證據:

出示哈爾濱工業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書一份及鑑定費票據一枚,欲證實被告方醫療存在過錯。

鑑定費用5,500元的承擔按法院確定雙方責任進行劃分。

經質證,原告徐XX委託訴訟代理人對鑑定確認責任有異議,被告方應承擔全部責任。

原告母親張X在懷孕期間各項指標正常,懷的孩子是巨大兒,現在的醫療很發達,被告方醫生可以準確判斷就可以避免,應由被告單位承擔全部責任。

而且原告由於僅有14個月,正處於兒童發育期,是疾病康復的最佳期,原告需要康復治療。

鑑定人作出不需要後續治療不客觀,原告如果需要進一點治療就需要護理費等。

原告申請對醫療依賴和護理依賴進行再次鑑定。

經審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原告徐XX在被告肇州縣中XX出生,在醫生接生過程中,導致原告受傷。

原告徐XX於2017年8月29日至9月4日,在黑龍江省兒童醫院住院治療6天,經該院診斷為:1、右側臂叢神經損傷;2、巨大兒;3、心肌損傷;4、新生兒感染;5、卵圓孔未閉,動脈導管未閉;6、新生兒缺氧缺血性腦病。

共花費醫療費10,989.58元;2017年9月5、18、26、29日,在哈爾濱市中XX治療,花費醫療費2,100元;2017年9月28日至10月6日,在哈醫大一院住院治療8天,花費醫療費1,733.73元;2017年11月10日和12月1日,在巴彥縣人民醫院門診治療,花費醫療費1,490.08元;2017年12月18日至29日,在黑龍江省第五醫院住院11天,花費醫療費3,898.90元;2017年12月19日,在哈醫大一院門診檢查,花費醫療費520元;2018年1月2日,在黑龍江省第五醫院康復門診治療,花費醫療費1,249元;2018年1月15日,在哈醫大一院康復門診治療,花費醫療費1,239.50元;2018年1月22日至27日,在哈醫大一院住院治療5天,花費醫療費1,272.85元;2018年2月27日至3月30日,在黑龍江省第五醫院住院31天,花費醫療費8,669.90元;2018年3月19、21日,在哈爾濱市××十字中心醫院門診治療,花費醫療費191元;2018年7月11日,在黑龍江省兒童醫院門診治療,花費醫療費1,789.89元。

原告徐XX花費醫療費總計35,144.43元。

原告認為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訴至法院,經原、被告申請委託哈爾濱工業大學醫院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

原告申請的鑑定意見為,1、被鑑定人徐XX右側臂叢神經損傷,右上肢肌力Ⅳ級評定為捌級傷殘;2、支持護理期自被鑑定人出生至本次鑑定日;3、支持營養期陸拾日;4、不支持後續治療費用。

被告申請的鑑定意見為,1、醫方(肇州縣中XX)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2、醫方的診療過錯與被鑑定人徐XX右側臂叢神經損傷存在因果關係,醫方過錯的原因力為主要責任。

故原告徐XX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醫療費37,029.46元、鑑定費7,900元、郵寄費30元、護理費62,258.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0元、交通費2,000元、營養費6,600元、殘疾賠償金164,676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以上總計307,469.14元。

同時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徐XX在被告肇州縣中XX出生診療過程中,醫方存在沒有盡到充分注意義務的過錯,導致原告徐XX右側臂叢神經損傷的後果,經司法鑑定,醫方的診療過錯與被鑑定人徐XX右側臂叢神經損傷存在因果關係,醫方過錯的原因力為主要責任,故對原告徐XX的合理損失,被告肇州縣中XX應依法承擔相應過錯責任。

根據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原告徐XX主張各項賠償項目合理數額應為:1、醫療費:原告請求醫療費37,029.46元。

對其中原告徐XX母親在肇州縣中XX住院期間費用1,690.03元,系原告徐XX母親正常診療期間所發生的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故本院不予確認;原告徐XX在黑龍江省兒童醫院及門診、哈醫大一院及門診、黑龍江省第五醫院及門診、哈爾濱市紅十字中心醫院門診、巴彥縣人民醫院門診等醫療費35,144.43元,票據真實,該筆費用系因被告診療過錯導致原告徐XX右側臂叢神經損傷、心肌損傷、新生兒感染、卵圓孔未閉、動脈導管未閉、新生兒缺氧缺血性腦病治療所產生,故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請求的其他醫療費、藥費、嬰兒用品等費用,因沒有正規票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確認。

2、護理費:原告請求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年平均工資計算護理費62,258.48元,依司法鑑定意見,支持護理期自被鑑定人出生至本次鑑定日即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7月10日,護理期限為317天,故對原告護理費請求數額確認為50,865.82元(160.46元/日×317日)。

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請求伙食補助費6,600元。

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日,因原告在黑龍江省兒童醫院哈醫大一院、黑龍江省第五醫院住院治療共計61天,故確認原告住院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為6,100元(100元/日×61日)。

4、原告請求交通費2,000元,因交通費應以正式票據為憑,無證據證實,故本院不予確認。

5、營養費:原告請求營養費6,600元。

依據司法鑑定意見,支持營養期60日,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營養費每天按100元計算,故確認原告營養費6,000元(100元/日×60日)。

6、傷殘賠償金:原告請求殘疾賠償金164,676元。

因原告及父母雖系農村户口,但原告父母在城鎮(哈爾濱市××機場路××單元××)居住一年以上,對原告的傷殘賠償金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依司法鑑定意見,原告傷殘等級為八級,殘疾賠償金164,676元數額計算正確,予以確認。

7、鑑定費:原告請求鑑定費7,900元、郵寄費30元。

本院對原告在2018年7月10日在哈爾濱工業大學醫院司法鑑定中心的鑑定費用2,700元及郵寄費30元予以確認;對原告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一一醫院司法鑑定中心的鑑定費,因為該次鑑定系單方鑑定,不符合司法鑑定程序,且沒有正規票據證實所發生的費用,故本院不予確認。

同時,對被告肇州縣中XX申請司法鑑定所發生的鑑定費5,500元,依據合理,予以確認。

以上合計271,016.25元。

因司法鑑定意見中被告肇州縣中XX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過錯的原因力為主要責任,本院認為其在該起事故中應承擔70%的責任,故被告肇州縣中XX應賠償原告徐XX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等183,950.38元。

原告八級傷殘,導致其身心受到嚴重傷害,此後果與醫方存在因果關係,對原告徐XX請求精神撫慰金20,000元的請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雖然原告因不認可哈爾濱工業大學醫院司法鑑定中心的鑑定意見,申請重新鑑定,但由於沒有證據和充分理由證明本次鑑定確有錯誤,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肇州縣中XX賠償原告徐XX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各項損失人民幣183,950.38元,精神撫慰金人民幣10,000元,共計193,950.38元。

上述款項應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給付。

二、駁回原告徐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收取人民幣5,912.04元,由原告徐XX承擔1,733.04元,被告肇州縣中XX承擔4,179元。

原告徐XX預付鑑定費、郵寄費人民幣2,730元,原告徐XX承擔819元、被告肇州縣中XX承擔1,911元;被告肇州縣中XX預付鑑定費人民幣5,500元,原告徐XX承擔1,650元、被告肇州縣中XX承擔3,8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滕巖

審判員曹振軍

審判員曲春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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