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場摔傷當時未舉報的隱患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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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場摔傷當時未舉報的隱患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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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場是我們每個人都會去的,在商場或者超市購物摔傷要求賠償的投訴事例每年也成遞增趨勢。消委會人士指出:保留現場的第一手證據最為關鍵,而這不僅是針對消費者,商家也應對此引起重視。否則,商場摔傷當時未舉報會存在一定的隱患。今天,本站小編收集了相關資料,來給大家説一説。

一、商場摔傷當時未舉報的隱患

事實上,不少消費者都缺乏這樣的自我消費安全意識。消費者在商場摔傷後,沒有第一時間聯繫商場負責人、也沒有報警,而是事後才要求商場賠償,這就讓商場有了“話柄”:消費者摔倒後沒有及時與商場聯繫,當時情況商場並不知情,也無法得知消費者究竟是不是在商場裏摔傷的。

同樣,商家如果沒有及時保留現場證據,在面對消費者的一些無理要求時也會很被動。因為如果是消費者本身存在重大過錯的話,商場可能只要承擔部分責任、甚至可能不承擔責任;因此商場應該第一時間瞭解造成事故的原因,才能更好的分清雙方責任。

二、相關法律依據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如果商場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致使顧客在商場滑倒,造成顧客人身損害的,應當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8條的規定承擔責任,根據該條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由此可見,顧客因在商場內滑倒受到損害,商場經營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商場設施設計不科學不完善導致消費者摔傷,應當向顧客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相關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羣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以上便是關於商場摔傷當時未舉報的隱患的一些內容,瞭解這些知識,有助於提高我們在平時生活中的維權意識。這裏值得一提的是,消費者需更要有重視自我消費安全的意識,應時刻注意自我安全,儘量避免意外損傷發生。但當一旦發生人身損傷時,也要記得保留一手證據,並及時聯繫商家,更多相關問題您可以諮詢本站鐵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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