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免責事由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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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人免責事由包括哪些

擔保人免責事由包括哪些

(一)因保證合同無效及意思表示瑕疵免責

1.擔保合同無效的,保證人部分免責。《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條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2.主合同當事人惡意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責任。實務中必須同時符合:一是主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均有欺騙故意,如果僅僅是債務人一方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或者保證人受一方當事人的行政命令而提供保證的,均不能免除責任;二是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實施了惡意串通行為,足以使保證人受騙上當。如果是雙方當事人各懷不同的目的,未經串通,由於保證人的過失而提供保證的,仍應承擔責任;三是保證人無過錯。

3.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實務中必須同時符合:一是欺詐、脅迫的主體只能是主合同的債權人,而不包括主合同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因為保證合同是主合同的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簽訂的,主合同的債務人不是保證合同的當事人。如保證人因受主合同債務人的欺詐、脅迫而與債權人簽訂了保證合同,不能免除責任,否則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二是保證人簽訂保證合同(提供保證)完全是違背真實意志,對主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基礎和內容完全不知或有重大誤解的情況下提供的保證。

(二)因主合同內容變更而免責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內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後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

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一是尊重保證人的意思自治。保證人自願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的主合同提供保證是基於對雙方的信任和主合同原有內容的確認。雙方當事人對原合同進行變更,實質上是一項新的締約行為,未經保證人同意不再承擔責任。二是強調形式要件。保證人對主合同當事人變更合同內容的行為是否認可必須有書面形式,僅有口頭同意,即使有第三人證明也無效,仍可免除責任。三是保證合同中特殊約定,主合同變更為非免責條款的,保證人不能免除責任。

(三)保證責任因保證合同未成立而免除

保證合同是須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同時,保證合同作為一種民事行為,須具備一定的要素,否則,保證合同不成立,保證人免除承擔保證之責任,保證合同未成立的主要情形包括:1.主合同尚未成立;保證合同的從屬性,決定了於其存續中附從於主合同,如主合同未成立,保證合同作為從合同亦就不成立,從而談不上承擔保證責任。2.保證合同不具備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保證人與債務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將書面形式作為保證合同成立的要件,並非完全排除口頭保證和其他形式的保證:①依《擔保法解釋》第22條,若保證人單獨出具保證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或者保證人在未設有保證條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證人身份簽字蓋章的,保證合同亦成立;②如果保證人已履行保證之主要義務,債權人接受的,即使雙方沒有以規定的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合同同樣是成立的。除此之外,凡保證合同未採用書面形式訂立的,皆視為保證合同未成立。

(四)保證責任因主合同當事人雙方或與第三方共同所實施的行為不適而免除

《“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實踐中應注意:(1)債務轉移必須合法有效,即符合“債務人將合同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如債務人轉移債務未經債權人同意的,轉讓行為無效,保證人仍要承擔責任。(2)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了部分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對已轉移部分債務可不承擔責任。但對未轉移的部分債務仍應承擔責任。(3)保證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債務必須採用書面形式。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在報請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變更後方可。

(五)因超過保證期限而免責

保證期限為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它關係到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承擔能否實現。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1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和延長的法律後果。”這就明確了保證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是擔保債權的存續時間,筆者認為保證期間屬於類除斥期間,超過了該期間,權利即歸於消滅,債權人將失去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勝訴權。保證期間又不是嚴格意義上的除斥期間,因為除斥期間不得約定,而保證期間可以約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或者在法定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沒有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即免除了保證責任。

1.保證期間可以通過約定予以變更

《民法典》規定的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間均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期間屬於當事人應當約定的合同事項,只有在當事人無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才適用法律的規定。法律允許當事人協商確定保證期間,亦可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對保證期間作出變更或者延長。《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1條的規定旨在強調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類似訴訟時效的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以敦促權利人儘快形式權利,避免權利處於不確定狀態,當事人以約定方式變更保證期間與該條規定並不相悖。

2.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情形下保證期間的確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2條第1款的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若《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為止等類似內容,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債權人應當在此期間依法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否則,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六)保證合同因主合同當事人單方所實施的行為不適而免除

1.雙重擔保中主合同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

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的充分實現,往往在同一債權中設置雙重擔保,既有人保又有物保。保證責任是否可以免除?

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擔保法解釋》第38條第3款規定,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後怠於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

當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卻為此請求保證人對物的擔保所覆蓋的債權數額承擔責任時,則保證人有權行使抗辯權,主張保證責任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予以免除,然不可主張全部免除。

2.債權人明知或應知債務人破產疏於申報和通知

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但若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不申報債權,又不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無法加入破產程序,預先行使追償權受阻的,保證人是否仍然承擔保證責任?我們知道,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原來可以從破產程序中獲得的清償部分人為落空,使保證人本應減少的債務未能減少,並且保證人本來可以加入破產程序使其追償權獲得部分滿足亦不能實現,債權人再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就不合情理,正因為如此,《擔保法解釋》第45條明確指出,保證人在該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範圍內免除保證。

3.其他情形

(1)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後,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債權人放棄或者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的,保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該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範圍內免除其保證責任。

(2)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新貸與舊貸是同一保證人的除外。

(3)保證責任還可因主債務的消滅(清償、抵銷、混同、免除等)而免除;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併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還可能因行使先訴抗辯權而免除保證責任。

上述就是小編帶來的擔保人免責事由的詳細內容,各位可以適當瞭解一下。對於擔保人來講,在上述情況下自己可以不用承擔保證責任,是有利的。但對於債權人而言,在上述情況下則對自己就是不利的。希望本站小編整理的內容,能夠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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