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監聽手機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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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安機關監聽手機條件是什麼?

公安機關監聽手機條件是什麼?

公安機關監聽手機條件是必須涉及到危害國家安全,恐怖等嚴重的犯罪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條 公安機關在立案後,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査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追捕被通緝或者批准、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准,可以採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條 批准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准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於複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二、技術偵查手段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1、技術偵查決定機關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院。

2、技術偵查的執行機關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

3、技術偵查的種類、適用對象、期限

種類和適用對象:批准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

期限:批准決定自簽發之日起3個月內有效。

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於複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3個月。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種類、對象和期限執行。

4、技術偵查適用程序

保密和配合:偵查人員對於採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公安機關依法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並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所獲材料的運用: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於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對於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燬。

公安機關在對履行這類型的案件進行調查的時候,是可以採取刑事偵查的手段的刑事偵查手段當中包括監聽等技術的手段。比如説,對於一些涉及到危害國家安全的嚴重刑事類型犯罪,可以進行監聽手機。但是適用程序非常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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