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懲罰性賠償涉及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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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佈,《民法總則》將被廢止。

民法中懲罰性賠償涉及哪些

一、懲罰性賠償涉及哪些?

根據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涉及到侵權責任法當中的產品責任缺陷,民法上的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使受害人恢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因此,對於超出損害部分的請求數額是不予支持的。但是,對於某些情形,法律規定了加重的懲罰性賠償,對侵權人進行懲罰。在《民法典》引入懲罰性賠償前,我國懲罰性賠償主要存在於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食品安全領域、商品房買賣領域。

《民法典》第1207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故,對於存在缺陷的產品,被侵權人有權嚮明知該缺陷並生產、銷售的侵權人主張懲罰性賠償,對於懲罰性賠償的計算標準,《民法典》並未規定,實踐中由法官根據具體案情確定賠償數額。

二、懲罰性賠償的功能

懲罰性賠償是由補償性賠償部分加懲罰性賠償部分組成,因此,它除具有一般賠償損失的功能外,還有着自己獨特的功能。主要體現在兩方面:

一是對受害人的超損失賠償功能;

二是對不法行為人的懲罰、遏制功能。

懲罰性賠償對受害人的超損失賠償功能

傳統民法上的“損害賠償之最高指導原則在於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俾於賠償之結果,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者然”,即損害賠償的目的是使受損害的權利恢復到被侵害以前的狀態。懲罰性賠償除了包括體現傳統民法上損害賠償功能的補償性賠償部分外,還包括體現懲罰性質的懲罰性賠償部分,這就突破了傳統民法上損害賠償的“最高原則”,其結果是,受害人因法律的規定,通過懲罰性賠償,獲得了較受害前更多的“利益”,即賠償的目的是使受損害的權利增值。也就是説,懲罰性賠償是一種超過實際損失額而給予的賠償。關於懲罰性賠償的此項功能,有的學者認為體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提供補償性賠償對精神損害不能提供的救濟;

第二,在受害人人身受到傷害而損失很難證明的情況下,更充分地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害;

第三,補償受害人提起訴訟所支付的各種費用。

前面第一方面的體現實際上是最初的懲罰性賠償的功能,即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替代,而非今天我們所説的懲罰性賠償的功能;第二方面的體現,是因為損失難以證明而採取變通的方法計算損失,其賠償結果只相當於補償性賠償部分,並無懲罰性賠償部分;第三方面的體現,由於有些國家規定對訴訟等費用並不計算在賠償範圍之內,所以是懲罰性賠償超損失賠償功能的體現之一。

我們國家賠償主要存在於民事責任承擔方面,但是不同類型的賠償會產生不一樣的效果,比如説懲罰性賠償他的數額和嚴重程度就會高於一般性的補償性賠償,懲罰性的主要是帶有一種遏制再次發生該行為的效果,使他們不敢再次產生這類不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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